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過失之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自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送至伊所經營汽車保養廠進行大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依雙方當時之約定,對系爭小客車進行大修,並更換部分零件,伊所出具之估價單皆據實記載,且零件在價格上與市價相較,亦無過高之情。另伊修復系爭小客車後,因該小客車排氣冒煙仍很嚴重,故將之開至台南試車,伊並無侵占系爭小客車之意圖,至伊拒不返還系爭小客車予自訴人,乃因自訴人迄今未給付修車費用,伊依法得行使留置權等語。
四、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述及自訴人所提出由被告、丁○○○○養廠分別出具之估價單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一再指述:伊認為被告戊○○未依約定於四至五日內交車,有背信行為,且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小客車內大部分零件更換,包括伊前幾天在其他保養廠剛換之零件,都被他拆下來重換,實有詐欺罪嫌,另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車子交給他人使用,此乃為侵占之行為云云,並認被告有右揭詐欺等犯行,然查:
(一)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稱:伊所有系爭小客車乙部,送至被告之汽修廠修理,經雙方協議大修,認為非換不可之零件予以汰換,並約定四天交車等語(見自訴狀),且證人乙○○即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估價後說要大修,約要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當時被告並未當場拆車估計,僅口頭估計,但確實之價額須拆車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系爭小客車送修當時,自訴人確同意由被告就該小客車進行大修,且知悉所需費用,應在五、六萬元左右甚明。又證人丙○○即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經伊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將系爭小客車大修,且依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觀之,所載之零件被告均有更換,只有活塞、活塞環因沒有正廠零件,故福特公司都指定使用正道公司活塞、活塞環,但被告並非用正道公司出廠者,另離合器亦非正廠,然被告所載之價格,較之正廠者均偏低,故被告在更換零件之價格上很公道,福特保養廠廠長亦如此說,只是被告不應在估價單上勾正廠零件,但一般保養廠大都不會告知消費者,更換非正廠零件一情。又依伊以前開保養廠之經驗而言,汽車大修時,不論零件是否須更換,只要有疑問,都會全部更新零件,以一勞永逸,且福特公司本身修復汽車時,亦採取如此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參以證人丙○○現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且其與自訴人、被告間均並親誼關係,是認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具客觀公正性,至堪採信。據此,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修復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情並不相違,且其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價格亦無偏高,是以就被告修復系爭小客車之過程,實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施以任何之詐術,自訴人更無陷於任何錯誤之情。
(二)再者,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違反四、五天內交車之約定,涉有背信犯嫌云
云,然依自訴狀事實二所載:被告並未依約交車,商請伊展延二天,後又情商展延四天,伊亦允被告所請,結果一直至十四日等語,足認自訴人於原約定交車期限後,確曾同意被告延展交車期限,基此,被告雖未於原約定期限交車,已不違反雙方之約定,至被告是否違反雙方間另約定之期間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係涉民事遲延給付賠償責任成立與否,尚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況依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小客車之大修工作,是以被告縱有違反約定之交車期限,亦難謂其背信罪之犯罪故意或故意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另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有侵占系爭小客車之行為,然自訴人就被告曾將系爭小客車借由他人使用一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至自訴人陳稱被告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小客車開往台南等遠處試車,即為有侵占行為一情,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將系爭小客車開往遠處試車,惟汽車修復後,由保養廠人員駕駛試車,以觀察修復之情形,乃符交易習慣之常,至試車之距離是否超過實際之需要,此涉被告是否有違反契約本旨,該行為要無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不否認其尚未給付修車費一節,從而,被告主張民法上之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小客車,並非無據,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以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擅自處分系爭小客車,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綜上事證,被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與詐欺、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誠難以上開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之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真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