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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丁 ○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牟傳學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以其妻何淑華名義,與乙○○、甲○○、丁○、丙○○、庚○○共同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買高雄縣○○鎮○○段二00之一與同段二00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組織經營成功汽車修配廠,因台上段二00之六土地為農地,上開汽車修配廠合夥人遂同意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何淑華名下。六十六年四月間,前揭台上段二00之六地號土地分割一筆台上段二00之七地號土地,岡山地政事務所並核發一紙台上段二00六地號新權狀(權狀號碼為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給何淑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戊○○卸下前揭汽車修配廠經理職務,並將合夥人共有財產即現金、台上段二00之六土地之權狀號碼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合夥契約等移交給合夥人己○○保管,同年十月八日,成功汽車修配廠歇業,上開合夥人於是組成財產管理委員會,以資管理台上段二00之一、二00之六二筆土地及房屋、廠房等合夥財產,上開合夥人等並決議前揭土地、房舍之權狀、契約、印鑑利用銀行保險箱保管。戊○○明知前揭台上段二00之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為前揭合夥人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亦知悉台上段二00之七號土地為合夥人之共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具台灣省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出具之何淑華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台上段二00之七號土地所有權狀、代領台上段二00之七號土地地價補償費委託書等文件,向高雄縣政府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將前揭應交與合夥人共有之地價償費侵占入己,又另起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持何淑華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切結書等項資料,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所屬地政人員謊報遺失前揭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其所陳事實,登載書狀補給等文字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據而核發一紙字號為八六岡字第一二六三五號土地權狀給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前揭成功汽車修配廠合夥人對於前揭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權狀之管領。

二、案經乙○○、甲○○、丁○、丙○○、庚○○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自訴人合夥,台上段二00之六土地是何淑華買的,後來政府通知要領補價金,因為找不到權狀,即去問地政機關如何處理,承辦人員說可報遺失申請補發,我即申請補發權狀,因我太太何淑華不識字,於是委託我申請補發權狀及領受地價補價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乙○○等人陳述綦詳,並有卷附證人己○○之證詞與自訴人所提出之成功汽車修配廠合夥契約書○○○鎮○○段二00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狀、成功汽車修配廠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成功汽車修配廠財產管理委員會重要文件及印鑑移交清冊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台上段二00之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台上段二00之七地號土地之代領徵收補價費委託書、補償清冊等可稽,依該等股東會紀錄均有被告戊○○之簽名,及被告簽名之成功汽車修配廠財產移交清冊,又係記載被告移交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權狀給己○○,被告顯已知悉台上段二00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前揭合夥人保管,被告前揭辯解為屬卸責之詞,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及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罪。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被害人所受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文 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