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相偕至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二自訴人之辦公室,向自訴人佯稱因投資珠寶買賣,利潤豐厚,惟欠資金週轉,擬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言明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自訴人以必須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始願借貸款項,被告丙○○即推由被告甲○○簽發本票一紙,並稱一旦屆期未清償,其所有之房地則由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自訴人不知其詐,乃勉予同意借予上開款項,詎被告等屆期竟未清償,,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以供週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雙方從八十六年起即有資金往來,均有約定利息,之前借貸都有償還,本件因一時未全部付清,並非完全沒有清償,伊母親完全不知情,只是單純陪伊去借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借錢的事都是丙○○在處理,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其提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四三號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一份為據。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號為○四三七二七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業經被告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再經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之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丙○○與自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且被告甲○○係單純陪同被告丙○○向自訴人借貸款項,業據被告丙○○供稱屬實,是尚難僅憑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即遽認被告甲○○詐欺之犯行。又被告丙○○在本件借貸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尚與自訴人有資金往來之紀錄,有被告丙○○提出之存簿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衡諸常情,被告丙○○果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大可於達到目的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事後再與告訴人為金錢往來之理,顯見被告丙○○尚非避不見面,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再被告等向自訴人調借之現金二百萬元,係自訴人扣除六萬元之利息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一百九十四萬元予被告丙○○之帳戶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屬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按,則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既係依一般借款習慣,有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給付利息等情,被告等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另復觀被告丙○○與自訴人已就本件借款二百萬元之事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更益徵被告等於借貸之初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等借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