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自訴人 華航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係自訴人公司靠行計程車司機,其使用自訴人公司V2-四0八號車牌0面,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定有契約,約定:被告有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自訴人代繳之金錢等項應支出費用時,若被告不於前揭自訴人代其繳納前揭費用後二個月內向自訴人清償,自訴人經書 催告十五後,得收回車牌之條款,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掛有前揭牌照之汽車未驗車,亦積欠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鍰等共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未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自訴人送達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辦驗車及繳納前揭欠款,並限期被告繳交前揭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涉侵占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其靠行自訴人公司並向該公司租有二面車牌及領有一紙行車執照,因欠繳各項款項經自訴人函催履行清償,並由自訴人公司催告限期繳款否則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據,被告亦自承積欠自訴人公司各款項,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經濟擷据,惟嗣後已還自訴人前揭款項,要向自訴人續租等語,自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清償前揭款項情事,惟自訴人尚要求被告繳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依前開被告已繳款及其所陳情事,被告所認識者,係其以為伊已繳納前揭款項,只是給付遲延而已,客觀上其仍期待繳納各項規費、租金後由自訴人公司租與車牌,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被告罪嫌核屬不足,應依首開規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文 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