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О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市○○區○○路○○○號建工婦產科醫院醫師,被告甲○○係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訴人之子虞哲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生,身體狀況正常,虞哲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隨其母(即自訴人之妻)杜淑美自高雄長庚醫院轉至建工婦產科醫院住院接受被告詹徫德、甲○○之照護(即坐月子)。按對新生兒之正確餵奶方式,應使嬰兒成四十五度抱著餵食,不應讓嬰兒躺著吸奶,被告甲○○身為護理專業人員,對此應知之甚明,自應加以注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替虞哲欣餵奶時,竟讓虞哲欣躺著吸奶,致虞哲欣因溢奶而發生吸入性肺炎,被告甲○○於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發現虞哲欣活動力差,出現發紺現象,經通知當天值班之醫師即被告丁○○進行急救,而被告丁○○明知嬰兒發生嗆奶時,其正確處理原則應保持呼吸道順暢,而方式上應用力拍打其背部,使其咳出吐出物(牛奶),若無反應,則即刻用力刺激腳底板(或夾或捏),使嬰兒感覺疼痛而呼吸,被告丁○○既係以從事醫療務為業,自應具相當從業經驗及注意義務,竟亦未注意而對胸骨脆弱之新生兒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方法恐有不當。嗣虞哲欣病況危急,經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延至是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被告甲○○為掩飾其醫療上之疏失,復在建工婦產科醫院嬰兒室護理記錄上偽造、更改病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自訴意旨係指被告丁○○、甲○○對於虞哲欣之治療及照護有過失,被告甲○○並於建工婦產科醫院嬰兒室護理記錄上為不實記載等行為,致自訴人之子虞哲欣死亡,及足生損害於虞哲欣,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依其所述,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虞哲欣,自訴人係虞哲欣之父,為直系血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綜上言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限於積極證據,不能憑被告辯稱不足採之消極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中固包括間接證據,惟間接證據須經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檢證,綜合判斷後達到可資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情形存在,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指行為人參與社會活動而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負有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依其個人之情況及客觀上存在之情事,行為人並能注意防止結果之發生,而不注意而言,換言之,行為人若客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不負有應注意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或雖負有應注意之義務,但依其個人之能力或客觀上存在之狀況,不能注意防止結果之發生,均不構成過失行為之不法內涵,即與過失之要件不符,而不得科以刑罰處遇。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子虞哲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高雄長庚醫院轉至建工婦產科醫院接受被告二人之照護,被告甲○○餵食虞哲欣牛奶方式錯誤,而被告丁○○身為該醫院醫師,對自訴人之子虞哲欣所採取之急救方式不當,導致自訴人之子虞哲欣死亡,二人均顯有過失,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解剖紀錄英文、中譯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丁○○辯稱:虞哲欣並非伊照顧之病患,伊於四月一日擔任值班醫師,於接獲被告甲○○通知後,隨即對虞哲欣施行心肺復甦術,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發現虞哲欣出現發紺現象,隨即通知值班醫院施以急救,立刻告知自訴人,馬上將虞哲欣轉送高雄長庚醫院,伊已盡一切注意義務,並無疏失,虞哲欣之死亡與伊之餵奶方式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過失可言,且伊亦無偽造護理記錄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之子虞哲欣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出生,於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隨其母杜淑美自高雄長庚醫院轉診至建工婦產科醫院,被告丁○○為建工婦產科醫院醫師,被告甲○○為建工婦產科醫院護理人員等情,已為被告丁○○、甲○○所自承。而被告甲○○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發現虞哲欣活動力差,出現發紺現象,即聯絡負責當天值班之醫師即被告丁○○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措施,嗣因病況緊急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延至是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明在卷,復有建工婦產科醫院嬰兒室護理記錄(外放證物袋內)、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外放證物袋內)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固堅指被告丁○○、甲○○治療及照顧虞哲欣之方式失當,致虞哲欣因而
死亡云云;惟本件經本院將自訴人所訴相關事實及虞哲欣之高雄長庚醫院病歷、X光片一張、建工婦產科醫院嬰兒室護理記錄等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丁○○、甲○○對虞哲欣之照護及治療行為是否適當加以鑑定,而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認:「①先天性異常疾病,無法用大體解剖診斷,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已經提到這種病。②若嬰兒溢奶或嗆到,保持氣管順暢及拍背,若已發現發紺,則進行心肺復甦術(其中包括胸部壓迫法),被告等處理並無不當。③嬰兒躺著餵食,比較會引起溢奶或嗆到現象,若食後有抱起來拍背排氣,就比較不會溢奶,一般嬰兒在非餵食期間亦有溢奶現象,若非生病或體弱,顯少會引起吸入性肺炎。④虞哲欣在坐月子中心被發現發紺,活動力差,經被告等進行急救並轉送高雄長庚醫院,因無法自行呼吸,予以插管及使用呼吸器幫助呼吸,並入加護病房加強照護。住院時,主要理學檢查發現:對外界刺激沒有反應,依賴呼吸器,呼吸聲粗糙,沒有囉音,肝臟二指大。異常檢驗結果:白血球39000,PT,PTT延長,SGOT 571,SGPT237u/L,Ammonia 346μg/dl,係嚴重性代謝性酸血症及高氨血症。就上述情形,最有可能的死因是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嚴重性代謝性酸血症及高氨血症),預後不良。⑤醫師丁○○、護理人員甲○○並無醫療疏失可言」,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二四八三六號函及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一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再次應自訴人之聲請,囑託該委員會就自訴人質疑之下列諸點,加以說明:⑴護理人員在嬰兒室內應全日隨時注意嬰兒之狀況,尤其是在餵奶後,若發現嬰兒溢奶或嗆到而能「及時」加以排除呼吸道之阻塞,是否可以避免嬰兒之死亡?⑵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所示,虞哲欣於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時,在鼻腔、口及胃導流出大量牛奶,為何如此?建工婦產科醫院護理紀錄是否不實?⑶「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並非立即致命之疾病,而本案自訴人之子虞哲欣係因「窒息」死亡,若能及即排除呼吸道之阻塞,則縱有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並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該委員會函覆:「①依病歷紀載,四月一日零時零分餵奶八十五西西,嬰兒活動情形正常,於一時、二時、二時三十分、三時十五分巡視嬰兒時,並無異狀,所以並非餵食後不久即發生異狀,或窒息導致死亡。因病患本身嚴重先天性代謝異常,所以胃排空延長、意識不清、回吸、嘔吐甚至吸入牛奶。本身代謝性異常就可引起猝死,若餵奶後病嬰發生溢奶或嗆到情形,縱及時予以排除呼吸道阻塞,仍無法避免嬰兒之死亡。②病嬰在未插氣管急救過程中,因新生兒急較困難,行胸部人工按摩時,腹壓增加,餘奶(因病嬰胃排空延長)有可能會跑到口腔、鼻子或吸入氣管。建工醫院護理紀錄過簡,是否不實,宜請法院逕行查明。③本案嚴重酸中毒及高氨血症狀況,會導致病患突然死亡。文獻上嬰兒猝死症,已知少數由於腦瘤、腦畸型、心跳血管異常或先天性的代謝疾病(見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及X光片),而重症、體弱或意識不清、嗆奶吸入亦可導致突然死亡」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三四00四號函及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二四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丁○○對虞哲欣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措施,並無不當。而該委員會既認定虞哲欣係因嚴重性代謝性酸血症及高氨血症等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而死亡,並非被告甲○○之餵奶方式有何不當,故被告丁○○、甲○○所辯其等對虞哲欣所為之急救措施及餵奶方式並無過失一節,即非無據。本院自難僅因虞哲欣在建工婦產科醫院發病,嗣依自訴人之請求轉送高雄長庚醫院,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死亡,即逕謂被告丁○○、甲○○應對虞哲欣之死亡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㈣再者,自訴人指稱依高雄長庚醫院病理解剖記錄摘要載述:「這位七天大的新生
兒(指虞哲欣)係由其健康的三十七歲母親懷孕三十九週後,在本院剖腹產出,出生時體重為三千二百八十公克,Apgar Score在0到五分鐘下為九和十,他在本院嬰兒室中情況良好,出院後,他帶到當地醫院(即建工婦產科醫院)繼續接受嬰兒照顧,不幸,他在出院後隔天發現突然發紺和心動徐緩,當地醫院緊急施行CPR,接著他便被轉至本院急診室,接受氣管內插管。此時,發現許多牛奶分泌物。腦部與心臟超音波顯示腦水腫,心室間隔變厚,輕度肺瓣膜閉鎖不全(PR)和三尖瓣閉鎖不全(TR)。儘管積極治療且有呼吸器支持,他的一般情形仍隨著嚴重的代謝性酸毒症而每況愈下。發現心室顫動快速,並施行心臟轉向術,但徒勞無功,他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等語,而質疑被告甲○○餵奶時有疏忽注意,造成虞哲欣溢奶至氣管窒息死亡一節;惟,上開病理解剖記錄摘要所稱之「牛奶分泌物」,從外表觀之僅係白色之液體,高雄長庚醫院並未對其作分析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醫師亦即負責本件解剖之醫師黃秀鈺結證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虞哲欣氣管內發現所謂「牛奶分泌物」是否為「牛奶」,既未經實驗證明,自難據此推論該白色液體即為「牛奶」。故尚難以上開高雄長庚醫院病理剖記錄摘要所載,而遽認被告甲○○餵奶時疏忽注意,造成虞哲欣溢奶至氣管窒息死亡之過失事實。
㈤又,自訴人稱被告丁○○未對虞哲欣採取正確之急救方式云云;然被告丁○○對
虞哲欣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措施,並無不當,已如前述,雖虞哲欣終因嚴重性代謝性酸血症及高氨血症,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然究不能以病患不治死亡,即倒果為因,一概推定為醫師之過失所致。蓋任何醫師受限於學識、經驗,其診治病患之能力,均有一定之極限,冀求醫師萬能,對任何病患均能為正確無誤之診斷,藥到病除,顯然期望過高,故審視任何具體個案,醫師於診治病患時,只要綜合病患之病史、主訴、出現之症狀、病理檢查之資料等,做一合理之判斷,然後依據所下判斷,給予符合教科書,醫學文獻記載之藥物或處置,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在此期間,縱令病患有任何醫師無法預見之突發狀況,導致死亡,亦難謂醫師有誤判病情,或懈怠、疏忽可言,自不得課以過失罪責,否則醫師動輒得咎,視疑難之病例為畏途,終非病患之福。
六、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於建工婦產科醫院護理記錄上為不實記載,然觀之虞哲欣在建工婦產科醫院之護理記錄,係採「流水帳方式」記載,而綜觀該病歷內容,前後記載連貫一致,並無參差現象,且亦無何塗改情形,有該護理記錄附卷可稽;被告甲○○亦堅決否認病歷有何記載不實情形,自訴人復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調查資為證明,是自訴人所主張「虞哲欣之護理記錄記載不實」乙情,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對於虞哲欣所為之醫療及照護行為,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本案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見解,猶如前述,另被告甲○○撰寫之護理記錄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雖然虞哲欣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不久即因急救無效而告死亡,其結果確實令人同情,然既查無被告丁○○、甲○○二人所為處置有何不當及其等施行之上開照護及醫療行為與虞哲欣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告甲○○另有何於護理記錄上故為不實登載之情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甲○○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