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濫權逮捕部分:緣被告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親自指揮員警,前往自訴人住處,進行大規模之搜索,將公司帳冊表類書簿予以扣押,並對自訴人實施緊急逮捕,告稱自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持槍索債等重大案件,以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逕予逮捕,惟當時訊問內容中卻絲亳未提及持槍索債乙節,且當場進行搜索時亦未發現有任何槍械,自訴人在毫無辯護之餘地即遭被告以莫須有之罪名予以逮捕,俟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第二次訊問時,被告更在毫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訊稱:「有人檢舉你和莊志翔和綽號成功之人,於八月份持槍逼債」,經自訴人否認後,被告罔顧卷內並無任何自訴人持槍逼債之證據,以持有槍械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閱卷宗資料後,亦認並無任何持有槍械之證據,僅就偽造文書部份同意羈押,足證檢察官逮捕之理由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於卷內別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有持槍情形,竟違法以自訴人犯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予以緊急逮捕,完全無視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規定。此外,本案在警方長期監聽之下,毫無任何關於自訴人持有槍械之事實,被告親自前往自訴人住處搜索,亦無任何槍械之結果,在沒有任何證人或被害人證述自訴人持有槍械,亦無證物之情況下,則自訴人何來犯罪嫌疑﹖既無任何持有槍械之嫌疑,被告卻以持有槍械為由,對自訴人實施逕行逮捕之處分,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緊急逮捕之構成要件,而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濫用職權逮捕或羈押之嫌。
(二)以強暴脅迫方式意圖取供及妨害自由部份:自訴人於前揭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交保後,因深感被告於指揮緊急逮捕程序明顯違法,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為此特向監察院遞呈陳情書,獲監察院函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詎料被告即以其偵辦偽造文書案件為由,以關係人之身份傳訊自訴人前往說明,自訴人在未接到任何開庭通知書時,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臨時以電話通知自訴人前往開庭,自訴人於當日進入偵查庭,被告尚未訊及任何案情,立刻將自訴人從關係人身份改成被告身份,自訴人自知被告於接獲監察院之函後,必難秉公處理,因而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當庭聲請被告迴避,並委由辯護人提呈書狀,然被告庭諭有緊急處分之必要,命高雄市調查站人員將自訴人帶往調查站訊問,經調查站訊問五個小時後,再於當日夜間九時複訊,被告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宣示自訴人得享有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孰料,被告宣讀之權利猶然在耳,而被告進行訊問時,自訴人即表示在聲請迴避一案裁定前,自訴人要依法行使緘默權,竟遭被告斥責,要求自訴人一定要回答其訊問之問題,不得行使緘默權,且告知自訴人若不回答,則其即使訊問至明天上午六時也沒關係,經自訴人所委任之辯護律師屢次請求被告就訊問之問題,於筆錄記載被告行使緘默權,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自認行使緘默權為刑事訴訟法明定保障之權利,亦係被告於開庭時所明白宣讀,遂堅持依法行使,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一再要求自訴人必須回答,自訴人在經過長期訊問,身體已不堪負荷,加以被告拒絕自訴人行使緘默權,等於變相處罰自訴人罰站長達二小時之情況下,終因血糖過低、呼吸困難而不支倒地,經送往高雄市大同醫院急診室急救後始回復。按自訴人於訊問時行使緘默權為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權利,另同法第九十八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既為代表國家實施偵查犯罪之職務,當應遵守法律之規範,不得恣意妄行,詎被告竟不讓自訴人行使緘默權,否則其將進行長期審訊,意圖迫使自訴人招供,顯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之嫌。另被告明知自訴人依法得行使緘默權,竟拒絕自訴人行使,強行要求自訴人回答,且在自訴人不回答之情況下,讓自訴人罰站長達二個小時直到不支倒地,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假借職物上之權利,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辯稱:有關自訴人指稱濫權逮捕部分,當時伊係依據證人吳靜惠的警訊筆錄陳述,並經伊親自複訊,認自訴人涉嫌持槍逼債等犯罪嫌疑重大,依法予以逮捕,並無濫權逮捕之情;有關自訴人指稱伊對自訴人強暴取供及妨害自由部分,伊係依法對自訴人逐一訊問各項證據,並無不讓自訴人行使緘默權,亦無強暴取供及妨害自由之情等語。經查: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吳靜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在鳳山分局刑事組陳稱:「我有二次遭陳安全、甲○○等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在鳳山市○○路○段○○○號二一樓我住處。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在鳳山市○○街加水站內(鐵皮屋內)」,「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是由陳安全夥同二名不良分子至我住處逼討會錢,但是我跟他協議八月十五日先還一萬元。陳安全就恐嚇我若是不還錢,就過來押人,並將全家打爛,隨即陳安全走至另一名同夥將衣服拉起故意將手槍露出給我看,且告訴我他們有帶東西(手槍)來」,「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當日我至加水站,目的是先找陳安全談會錢之事,但是進入屋內甲○○手持本票(我開給陳安全互助會用之商業本票)共十二張,堅持一次一次還清十二萬元。我苦苦哀求分期付款,但甲○○不願意,我要離開,(甲○○)不讓我走,另教唆在場三名不詳男子強押我,並毆打我成傷。甲○○限我三天,恐嚇我三天若不還錢,要抬一副棺材至我家,意思讓我死」,「我被甲○○教唆不詳男子毆傷後,有至鳳山市大東醫院就醫,並開具驗傷單」,「第二次在加水站內打我三名男子其中一名,即是第一次帶槍之男子,其均是甲○○之手下」等被害情節(參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一字第五號警卷第一七二頁以下),業據被害人吳靜惠於警訊中指認甲○○、陳安全、莊志翔等三人之口卡片無訛,並有大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靜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本院門診,當時其受有左眉尾部擦傷、頭部挫傷併左臉頰瘀腫、鼻樑擦傷、上唇內側擦傷、左顳擦傷、左枕部血腫、右眼角管腫等傷害」等情足資佐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證人吳靜惠及孫憲鳳(即吳靜惠之夫)時,其證述意旨亦與上開證據相符,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筆錄)。是偵查機關依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客觀上足認甲○○涉有共同持槍暴力逼債罪嫌重大,應堪認定。而被告係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有偵查訴追犯罪之權責,是被告依據上開證據,將自訴人甲○○以涉犯持槍逼債、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等罪嫌重大,且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緊急逮捕(有稱之為緊急拘捕權),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三)按「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係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法律賦予之逮捕或羈押權,故意為不正當之行使者而言。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酌量為逮捕或羈押,而無故意為不當行使之情形,即不得謂為濫用職權,自不成立該款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參)。查被告係依證據法則對自訴人予以緊急逮捕,於法並無不合,前已論述。被告既是對法律賦予逮捕權為正當公權力之行使,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有濫權逮捕一情,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檢察官執行職務,固可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惟檢察官之執行職務,貴在迅速機密,以期盡早蒐集犯罪證據,而防湮滅,故縱由當事人聲請檢察官迴避,刑事訴訟法既無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法官被聲請迴避之規定,故在未經核定應予迴避以前,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而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此與聲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有別(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第七三頁參照)。本件自訴人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偵查庭時,自訴人(當時為被告身分)向其當庭聲請迴避,被告陳稱該案有緊急處分之必要,無須停止訊問程序,而繼續訊問自訴人一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檢察官受聲請迴避之法律規定,是其所為,依法並無不合。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固可知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有依法保持緘默之權利。惟被告對此緘默權之行使,並不影響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等人對被告調查各項證據之義務,同理,被告雖行使緘默權,亦不應影響被告既有之其他訴訟權利(例如被告仍得對證人或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為詰問),是以,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有關被告涉嫌犯罪之每一項證據,逐一訊問被告,被告自可依法對各項有關證據事項之詢問,逐一行使緘默權,並非被告一經行使緘默權,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即不得對被告再為詢問其他證據事項。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於律師在場下,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將自訴人發交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經高雄市調查處自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起,至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止,調查員提示被告涉嫌犯罪之相關證據,共訊問自訴人十七個問題,而自訴人對各項提示證據之問題,均保持緘默,經分別記明於筆錄,又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自訴人於律師在場下,經檢察官複訊,至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自訴人於偵訊中倒地為止,檢察官共訊問七個問題,而自訴人於當時未予回答,或答稱:「要保持緘默」等情,經分別記明於訊問筆錄,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參。然自訴人係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涉嫌出具不實之「合法棄土入場同意書」、「傾倒完畢證明書」等行為,係涉犯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其犯罪情節繁複,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
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卷宗審閱無訛(參該卷所附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及第十三頁以下),是檢察官於該案件,訊問自訴人約八十分鐘,應屬合法調查權之行使,尚無不當,且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將自訴人行使緘默權,分別載明筆錄,亦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被告行使緘默權之規定。另自訴人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雖因糖尿病併低血糖而於庭訊中不適倒地(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證明書在卷可參),惟自訴人與其辯護人於整個訊問過程,均未提出自訴人有身體不適情形,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訴人係糖尿病併低血糖之病情觀之,客觀上亦難從自訴人外在表徵而得知自訴人當時有身體不適之情節,是尚難以自訴人於當時庭訊中有身體不適一情,即遽論被告有強暴取供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按「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四條固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以檢察官身分對被告涉嫌犯罪情節,依法行使訊問權,其訊問過程中,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緘默權規定,亦無任何強暴脅迫取供等情,前已述明,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涉犯上開二項罪名,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屬不罰,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