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辛○○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乙○○○係夫妻,渠等二人前曾提供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四0號、地目建、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其上建號四0八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一二九號房地)及同地段地號為七三九、七四0號暨其上建號一二0六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一二九-二號房地)為戊○○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陸續向戊○○借款共計六百七十萬元;因嗣後戊○○履次向丙○○及乙○○○追討該債務,而丙○○及乙○○○均置之不理,戊○○為保障債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二八五號民事裁定,在為丙○○及乙○○○提供擔保三百萬元後對渠等之財產在六百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就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新振發當鋪營業權及當鋪內動產實施假扣押。丙○○見狀,在清償部分債務後,明知其與己○○間並無買賣上開一二九-二號房地之事實,竟與己○○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事實,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移轉一二九-二號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一二九-二號房地移轉予己○○,使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次移轉登記申請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戊○○。丙○○復於將一二九-二房地移轉予己○○後,始與戊○○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就丙○○積欠戊○○五百零二萬元之債務,其中三百萬元由丙○○分期清償,丙○○並將設定於所有人黃李清蘭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六六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擔保總債權七百萬元之債權轉讓與戊○○,戊○○則同意塗銷前開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先將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
文件交由己○○保管;嗣丙○○於己○○自戊○○處取得辦理塗銷前揭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並依約將上開七百萬元之債權轉讓與戊○○後,旋塗銷戊○○就上揭一二九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丙○○復與己○○以上開犯意,明知其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丙○○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其與己○○間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而以一二九號房地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為己○○設立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使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抵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戊○○。
二、丙○○、乙○○○依上揭丙○○與戊○○之和解契約清償積欠戊○○二期款項後,即未再清償其他債務。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九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就已遭同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一號實施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乙○○○所有新振發當鋪營業權及當鋪內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知悉後,竟於戊○○
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其上述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己○○共同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先由乙○○○簽發二紙以乙○○○為發票人,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己○○,以此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增加乙○○○對己○○之消極財產,己○○旋以其對乙○○○之前揭虛偽債權,持前開本票二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中心之法官,就該二紙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票裁定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裁定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戊○○;己○○並持前揭內容不實之三百萬元本票裁定,就前開戊○○所聲請對債務人乙○○○上揭財產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嗣因戊○○撤回右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並未製作分配表。
三、案經戊○○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事實,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移轉一二九-二號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一二九-二號房地移轉予己○○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其與己○○間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而以一二九號房地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為己○○設立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被告乙○○○亦坦承曾簽發二紙以乙○○○為發票人,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己○○之事實;另己○○亦自承確曾持乙○○○所開立之本票二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就戊○○所聲請對債務人乙○○○右揭財產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在七十三年間,其與己○○二人曾合資經營機車及汽車行,己○○共計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己○○於八十四年退股,連同本金及己○○應分配之紅利合計約為六百萬元,因為沒有現金可給付予己○○,所以才將一二九-二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並以一二九號房地為己○○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確曾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予丙○○之機車行及汽車行,因後來退股而丙○○無現金可還,才過戶一二九-二號房地,並以一二九號房地設定抵押,因當時一二九-二號房地及一二九號房地均已有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所以價值已微小,所以才由乙○○○開立二紙本票共計六百萬元作為擔保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伊與丙○○為夫妻,金錢並未區別,當時因丙○○作生意虧損,而積欠己○○錢,己○○要求多一層保障,所以伊才開本票給己○○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丙○○、己○○及乙○○○雖均辯稱渠等三人間因共同投資車行之故而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云云;惟觀由被告丙○○所提出,宣稱係其所經營之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載明該機車行係獨資經營,負責人為丙○○,資本總額僅為三千元,並未載明任何合夥人,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字第00七七四三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己○○及乙○○○除上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於七十三年間己○○確曾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予丙○○之事實;再者,被告丙○○自承其與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一筆,即係己○○於七十三年間所投資之款項等語(參見甲○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丙○○先則稱:當時係合夥,八十四年間因己○○不投資了,就變成借貸,六百萬元係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年之利息」,所以才要給六百萬元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嗣後卻係稱:六百萬元係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紅利」之總和,紅利係六個月計算一次等情(見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按紅利之概念,係經營事業在有盈餘之情形下,將盈餘分派予股東之金錢,而利息則係借用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產生之孳息,二者概念不同,六百萬元之內容,究係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加「利息」或「紅利」,被告丙○○前後陳述不一,啟人疑竇;況姑不論係「利息」或「紅利」,被告丙○○等人亦均僅籠統陳稱六百萬元係經十年計算之結果,然無法說明係如何計算在僅借用或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之情形下,需償還六百萬元,亦無任何帳冊資料可供甲○參照比對,此與一般社會借貸、交易等經濟活動常情合夥投資均會設置帳冊定期對帳及核對損益,借貸亦會約定利率,書立借據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三人空言辯稱上開債權確實存在云云,所辯顯係畏罪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四九二二號民事裁定一紙、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己○○就前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丙○○及己○○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所為前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及己○○就前揭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而被告乙○○○及己○○就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二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部分,該法條所處罰之犯罪主體需為債務人而為身分犯,被告乙○○○係自訴人戊○○之債務人,固無疑問,惟被告己○○二人,因係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併此敘明。被告乙○○○及己○○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事實二部分中,被告乙○○○及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經自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自訴人起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甲○自得一併予以審判。被告己○○就事實一及事實二分別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丙○○、乙○○○在積欠自訴人巨額款項下,不思與自訴人商議謀求解決之道,竟與己○○共同以違法犯紀之行為希圖保有財產,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且迄今仍未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己○○分別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之宣告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己○○三人知悉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九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擬就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一號實施假扣押查封之乙○○○有新振發當鋪營業權及當鋪內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竟基共同謀議,由乙○○○以其為發票人,簽發虛偽內容之本票二紙,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交予己○○,己○○則以該虛偽內容本票二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就前開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因認被告丙○○、乙○○○及己○○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查:
(一)自訴人認被告乙○○○及己○○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乙○○○與己○○間,並未有任何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被告乙○○○竟在與己○○未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下,開立二紙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予己○○,是以被告乙○○○及己○○間亦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簽發二紙以伊為發票人,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己○○之事實;被告己○○亦不否認曾自乙○○○處收受二紙以乙○○○為發票人,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則辯稱:因伊與丙○○為夫妻,金錢並未區別,當時因丙○○作生意虧損,而積欠己○○錢,己○○要求多一層保障,所以才開本票給己○○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確曾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予丙○○之機車行及汽車行,因後來退股而丙○○無現金可還,才過戶一二九-二號房地,並以一二九號房地設定抵押,因當時一二九-二號房地及一二九號房地均已有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所以價值已微小,所以才由乙○○○開立二紙本票共計六百萬元作為擔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明文。再按,刑法上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明示: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行為人若以自已之名義簽發本票等有價證券,並無任何偽造之可言。
(三)經查,被告乙○○○辯稱係因與丙○○共同積欠被告己○○金錢,所以才先後開立二紙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己○○作為擔保云云。縱被告丙○○、乙○○○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並不可採;惟被告乙○○○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縱無債權關係存在,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內容不實在,參照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所為與刑法上偽造之概念有別,尚不構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及己○○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毀損債權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渠等二人前曾提供丙○○所有之前開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為自訴人戊○○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陸續向戊○○借款共計六百七十萬元,因嗣後戊○○履次向丙○○及乙○○○追討該債務,丙○○及乙○○○均置之不理,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二八五號民事裁定,在為丙○○及乙○○○提供擔保三百萬元後對渠等之財產在六百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就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新振發當鋪營業權及當鋪內動產實施假扣押。嗣丙○○於清償部分債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乙○○○、己○○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與己○○間並無買賣上開一二九-二號房地之事實,竟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事實,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移轉一二九-二號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一二九-二號房地移轉予己○○,使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次移轉登記申請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之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異動管理之正確性。丙○○及乙○○○復再向戊○○佯稱願就積欠剩餘之五百零二萬元達成和解,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與丙○○及乙○○○簽訂和解書,約定丙○○、乙○○○除就剩餘債務中之三百萬元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倘有一期到期而未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戊○○則同意塗銷前開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暫先將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交予己○○保管。戊○○於簽訂和解書後不疑有他乃依約將辦理塗銷上揭房地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交予己○○。丙○○於己○○取得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後,復與己○○以上開犯意,明知其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丙○○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其與己○○間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而以一二九號房地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為己○○設立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使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之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抵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擅自將上開原供戊○○債權擔保用而設定於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之抵押權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而獲得免除抵押權擔保負擔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乙○○○及己○○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時乙○○○就丙○○移轉第一二九-二號房地予己○○及以一二九號房地為己○○設定抵押之部分亦共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乙○○○及己○○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時乙○○○就丙○○移轉第一二九-二號房地予己○○及以一二九號房地為己○○設定抵押之部分亦共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丙○○及乙○○○在尚未完全清償債務之前,即與被告己○○共謀,自己○○處取得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將一二九號房地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上設定予自訴人之抵押權塗銷,使自訴人之債權喪失保障,且被告丙○○及乙○○○亦獲得所有之不動產其上之抵押權塗銷之利益,顯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再被告丙○○、乙○○○二人係夫妻,渠等與己○○間,並未有買賣第一二九-二號房地之事實,亦未有任何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被告丙○○竟以一二九號之房地為被告己○○設定抵押權,是以被告乙○○○就就丙○○移轉第一二九-二號房地予己○○及以一二九號房地為己○○設定抵押之部分亦共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己○○固不否認於丙○○與戊○○和解後,當己○○自戊○○處取得塗銷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後,即將右開原供戊○○債權擔保用而設定於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之抵押權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亦堅詞否認對移轉一二九-二號房地及以一二九號房地為己○○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已經依約定將設定於所有人黃李清蘭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六六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擔保總債權七百萬元之債權轉讓與戊○○,所以才塗銷前開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之抵押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己○○當時確實曾投資丙○○所經營之車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需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詐術,即不得以該法條相繩之,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細繹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丙○○)願將設定於所有人黃李清蘭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六六五號、旱、面積
0.四五六九公頃、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擔保總債權七百萬元之債權轉讓與甲方(指自訴人戊○○);而第四條則約定:甲方於乙方於本和解書第一項(條)書立之抵押權移轉登記,送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獲收件時,甲方應將設定於乙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壹小段、地號七四0號、建、面積0.00七八公頃、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建號四0八、一二0六號房屋二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二九、一二九之二號)上之債權擔保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塗銷,甲方並應將前開塗銷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交予乙方辦理。由此被告丙○○及自訴人戊○○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以觀,若被告將上揭七百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自訴人,則被告丙○○即可將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上為自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經自訴人於庭訊時自承:該七百萬元之擔保債權已轉讓無訛(見甲○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當時受託辦理該七百萬元債權轉讓事宜之代書庚○○亦到院證稱:在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丙○○就已將該七百萬元之債權移轉給戊○○,係由我辦理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既已依約將七百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自訴人,則其依上開和解書約定將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上自訴人之抵押權塗銷,並無任何施用詐術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言,自不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雖於庭訊時稱:該和解書之真意係指被告丙○○應於清償全部債務後方得將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上自訴人之抵押權塗銷云云,惟由該和解書上所訂約款之文義觀之,顯無如同自訴人所言被告應於清償全部債務後,方得塗銷自訴人抵押權之內容,自訴人復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說,自不得僅由自訴人之陳述,作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是以自訴人認被告等人就塗銷上述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上自訴人之抵押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二)而就被告丙○○移轉一二九-二號房地予己○○及以一二九號房地為己○○設定五百萬元擔保之部分,自訴人雖認被告乙○○○亦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一二九-二號房地及一二九號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二紙在卷,而嗣後分別由丙○○將之移轉予己○○及為己○○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又辦理前述土地之移轉及設定抵押權者,經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均為被告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八高市地新一字第七四六一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紙在卷可考,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曾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丙○○及己○○有何犯意之聯絡,自訴人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甲○參酌,自無法認定被告乙○○○涉與被告丙○○、己○○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及己○○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無法證明乙○○○就丙○○移轉第一二九-二號房地予己○○及以一二九號房地為己○○設定抵押權之部分亦共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辯縱屬不能成立,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之見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形下,不能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榮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