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王佑如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處長,其意圖為市政府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自訴人丙○○所有,未依照都市計劃法等相關法令完成徵收程序,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擅自將上開土地佔用並鋪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自訴人事後察覺後申請依法補償,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協調,被告以政府財政困難未予同意辦理徵收補償雙方協調未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人不知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為要件。
三、經查:
(一)就自訴人自訴理由觀之,被告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處長,雖僅為行政機關之首長,但被告係本於行政機關內部分層負責,而對外為鋪設柏油之事實行為,自訴人認係被告個人所為,致自訴人之土地遭竊佔,因此,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之適格,而非以行政訴訟法上必以行政官署始為被告適格之概念相繩,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實施為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間通常做為附近居民停車之用,嗣因為方便居民使用始由區公所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反映,建議將路面翻修,並加封至育英護校牆,以保持道路完整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各一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縱然土地仍屬私人所有,亦因供公眾通行緣故,而使系爭土地事實上存在公用地役權之公權利關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固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惟因其舖設柏油路面,仍供公眾通行,並不能據為自己私人專用,足徵其主觀上並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日報表觀之,系爭土地(即育英街)鋪設柏油工程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公開施工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日報表在卷可按,客觀上亦不存在佔用性或個人實力支配性,自不侵害自訴人支配權(況事實上,自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上,亦不得違反公眾利益,而圍堵土地,不讓公眾使用,就此而言,自訴人支配已受限制)。
(三)再者,系爭土地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以前,已供附近居民停車之用,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里長甲○○於本院勘驗時證述在卷。而證人與自訴人及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不致故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所證述,即堪採信。堪認系爭土地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前,即已經供公眾使用,是以,自訴人稱公用地役權僅存在於系爭土地五米寬之部份並不可採。而被告單純將之系爭土地,予以舖設柏油路面,其意顯在方便居民使用,猶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或客觀上有何排除他人支配權而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益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行為,不符竊佔罪構成要件。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行為,主觀上既無不法利益意圖,客觀上復無佔用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顯與刑法竊佔罪責構成要件有間。
四、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自訴人系爭土地因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而所受之損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是以,自訴人仍得依上開意旨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給予相當之補償,尤其新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更增加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俟生效後有助於自訴人保障其財產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