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自訴人甲○○偽稱其為惠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欲建惠光六星銅鐘大樓出售,如自訴人能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被告願將該大樓之泥作工程(即砌磚、粉刷、內外牆、地板磁磚等工程)請自訴人承攬,自訴人不知有詐,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並交付以自訴人為負責人之合伸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兌現提領。詎被告於收受自訴人前開之履約保證金後,並未依約動工興建,卻每每藉口托延,自訴人屢加催促,被告不得已方於訂約一年多後興建地下室後即停工,且避不見面。自訴人見被告不法之行為與其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同額之本票一紙支付,自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且追索被告無著,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遵期履行契約及事後退還保證金之本票未獲兌現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工程之融資,地主不願擔任保證人,致未獲銀行准許,故當時無力進行工程,事後也無法歸還自訴人保證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係於八十六年間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融資,因合建之地主不願在融資契約上蓋章,致貸款未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之基地所有人乙○○及丙○○於審理中證述:因當時大樓結構未完成,所以不同意蓋章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所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徵信處報告一份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中期擔保放款一億一千萬元、中期放款一億五千萬元,分別做為土地及營建之用等語明確可稽,是被告所辯因工程資金未獲融通,致工程難以進行等語,尚屬有據。
(二)再查被告於貸款前並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徵信處為財務之徵信,被告所經營之惠光建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往來銀行並無逾期及不良紀錄,且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也無任何退票紀錄,財務狀況尚稱良好,此亦有前開徵信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與自訴人約定時並無財務空乏,不足支應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既事先無財務困難,收受保證金係基於雙方約定合於交易上正常往來行為,事後復僅因貸款未果,致未有足夠資力返還保證金,並無其他客觀上足認被告事先詐騙,進而故意造成自訴人難以追索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自訴人之意圖。
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事後無資力還款之結果,即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是本案應純係被告週轉困難致未能如期清償債款,與自訴人之爭執應屬民事紛爭,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係應判處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