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
自 訴 人 戊○○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己○○自 訴 人 庚○○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七星劍鞘、狼牙棒、釘棍各壹支、刺球壹個,均沒收。又共同損壞YB-二六五七車輛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之七星劍鞘、狼牙棒各壹支,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七星劍鞘、狼牙棒、釘棍各壹支、刺球壹個,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庚○○因丙○○積欠貨款三萬餘元許久未還,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丙○○之住處催討債務,惟丙○○拒不返還欠款使庚○○索討無著,庚○○乃打電話告知其妻己○○,隨後己○○即偕同戊○○、甲○○前來,然丙○○仍拒不清償貨款,因而丙○○及其母乙○○○(無罪,容後述)則與庚○○、己○○、戊○○、向臺鳳雙方發生口角,乙○○○見狀則以電話通知其子丁○○前來幫忙處理,未久,丁○○即夥同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七人至上址,雙方發生爭執,詎料丁○○、丙○○與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七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上開住處之神壇下方取出七星劍鞘、狼牙棒、釘棍各一支、刺球一個等物,分持之毆打庚○○、戊○○、向臺鳳,致庚○○受有右膝擦傷約四×三公分、左膝擦傷三處各為一×一公分、○‧五×○‧五公分、二×二公分、左肘擦傷約三×二公分、後頸擦傷約六×○‧五公分、後背瘀傷約六×一公分;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多處瘀擦傷、左手第三指近端指節第一度開放性骨折、兩側小腿瘀擦傷;向臺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十×○‧三×○‧一公分,深及頭顱骨等傷害。丁○○、丙○○與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七人又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上開七星劍鞘、狼牙棒各一支,毀損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戊○○、向臺鳳、己○○、庚○○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訊據被告丙○○明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丙○○、丁○○均辯稱:因伊欠庚○○貨款三萬餘元尚未清償,庚○○心有未甘,即帶人駕駛兩輛車至住處,持伊住處之神壇下之法器毆打伊,伊昏厥於住處之廚房內,即不省人事;該六男一女進入伊住處隨即拉斷伊家之電話線,伊弟係恰巧返家探視父母,見狀而與庚○○等人發生爭執;伊等並未毀損己○○之車輛云云。
(一)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戊○○、向臺鳳、己○○、庚○○指述綦詳,自訴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伊先前往丙○○之住處催討貨款,適丙○○與其母乙○○○在家,因丙○○拒不還款,伊乃與丙○○發生口角,伊便打電話給伊配偶己○○,己○○便與戊○○、向臺鳳三人共同前來,進去丙○○之上開住處後,四人與乙○○○、丙○○又發生口角,乙○○○便去打電話,約過十分鐘,就來了四輛機車,每輛車上各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名,該八人進至丙○○住處後,隨即與伊等四人發生口角,並持上開住處客廳神壇下之法器毆打伊、戊○○與向臺鳳,伊等不敵欲逃離現場時,車子又遭砸毀等語,核與自訴人戊○○、向臺鳳、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三紙、附於自訴狀之照片二十三張及附於警卷之照片二張(毀損汽車部分)附卷可稽。
(二)參以自訴人庚○○、戊○○、向臺鳳之驗傷單,自訴人庚○○之傷勢為右膝擦傷四×三公分、右膝擦傷三處各為一×一公分、○‧五×○‧五、二×二公分、左肘擦傷約三×二公分、後頸擦傷約六×○‧五公分、後背瘀傷約六×一公分;自訴人戊○○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背部多處瘀擦傷、在左手第三指近端指節第一度開放性骨折、兩側小腿瘀擦傷;自訴人向臺鳳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十×○‧三×○‧一公分,深及頭顱骨,三人身上均受有多處傷害,且傷勢嚴重,甚且自訴人庚○○、戊○○二人之傷勢均有背部後方所受傷害,顯示自訴人庚○○、戊○○、向臺鳳三人同時遭多人自前後左右毆傷全身。又依丙○○之驗傷單,其僅有胸腹紅腫約十五×十五公分、左肘紅腫約四×二公分、左頰紅腫約四×三公分之傷害,其傷勢甚輕,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遭多人毆打,直至昏厥之情節顯不相符。又倘果真如被告丙○○、丁○○所稱:自訴人等偕同兩車人馬前來毆打伊等,丁○○並未偕同他人返家等語,則為何自訴人庚○○、戊○○、向臺鳳身受多處嚴重傷害,而被告丙○○僅受輕微傷害、被告丁○○並無受傷,雙方人數既相差未幾,為何雙方受傷程度如此懸殊,顯有疑義,是案發當時,被告丁○○有夥同多名不詳姓名暨年籍不詳之人前來毆打自訴人庚○○、戊○○、向臺鳳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丁○○與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七人,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均以一行為傷害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丁○○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自己積欠貨款未還,應自知理虧,竟與其弟即被告丁○○夥同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之多人共同傷害自訴人庚○○、戊○○、向臺鳳,受傷程度非輕,及共同毀損自訴人己○○之車,不知悔悟,又另對自訴人戊○○、庚○○提起傷害、恐嚇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顯見其惡性非輕,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至七星劍鞘、狼牙棒、釘棍各一支、刺球一個,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打電話予被告丁○○,丁○○始率多名不詳姓名之人馳抵現場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三、經查,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丁○○之母打電話給何人?如何說?)不知,只說有人要來討債,你們趕快過來。我們毆打時陳某之母並沒有在現場叫陣。」等語;自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雙方打鬥時,丁○○之母在何處?)丁○○帶人回來後,她即刻躲到樓上。」等語,是被告乙○○○究係打電話予何人,尚無從得知。又自訴人抵至被告丙○○住處之初,僅被告丙○○、乙○○○在家,自訴人四人與被告丙○○、乙○○○雙方發生爭吵,被告乙○○○見無和談之可能,以電話通知他人幫忙勸和處理債務,亦非無可能,且依其於電話中所言,並無教唆他人到達現場助陣,況被告乙○○○見其子即被告丁○○返家後,即躲至住處樓上,並未在現場助勢,益徵其並無教唆殺人之故意及行為。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