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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九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請求一併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曾召集一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自訴人本非該互助會之會員,然因該互助會中有一名會員「張銘修」於參加該互助會後,至八十七年七月即無意繼續參加該互助會,乃由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由自訴人承受原為「張銘修」之活會,並告知會首,由自訴人續行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迄八十八年二月份;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往競標該互助會,並以五千元標得該互助會,被告於自訴人標得該互助會後,卻向自訴人謊稱該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止會,自訴人僅能收取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共計十四會死會之會錢,合計共為二十八萬元,被告並開立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二六二三之三號之支票八張(支票號碼為KAV0000000~二五號及KZV0000000~三十號),面額合計為二十八萬元,其中票號KAV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及票號KZV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提示,均遭退票,而退票理由除存款不足外,尚有簽章不符之情事,顯見被告開立票據支付自訴人會款時,即存有詐欺自訴人之意,不願支付票款之情形,況被告當時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任職之行員,深知開立票據之要件,卻以簽章不符之票據交付給自訴人,益見被告確有詐欺犯意;且經自訴人私下查訪,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標得互助會時,互助會並未止會,被告仍有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飽私囊,再者,被告後來所提出之和解書上之金額,其上所載互助會會員和解之金額均較應給付之金額高,應係不實之和解書,足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行,係以右揭事實有互助會單一紙、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紙在卷可憑,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開時地開立一每會二萬元互助會,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曾以五千元欲競標互助會,並以五千元標得該互助會,而其所開立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份開標時有多人競標,自訴人當時係以抽籤之方式標得互助會,後來因有部分會員之會款不好收,所以伊後來才止會,有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亦同意,所以伊先開支票給自訴人還自訴人以前所繳之會錢,支票會退票係因後來有人倒伊的會,所以伊週轉不靈,而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簽章不符係各個行員自行認定,應沒有不符之處,亦沒有再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至於和解書上之金額會高於應付之互助會款係因之前已有積欠各該互助會會員款項,他們要求一併和解,所以和解金額才會與互助會之金額不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同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需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為要件。

四、經查,自訴人於庭訊時自承:該互助會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實有很多人競標,所以用抽籤的,而由我抽中,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會錢不好收,要止會,抽到的那次不算,因我看到他(指被告)錢不好收,所以我才同意,而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會都有正常進行,之前標會時在場者都有四、五人,但有十幾支標單,大概是委託被告來抽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既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份即起會,而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互助會之運作均堪稱正常,尚難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自訴人於承受原屬「張銘修」之互助會後,按月交付被告活會之互助會款,當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被告既無施用任何之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法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相繩之。次查,被告於自訴人得標後,向自訴人稱因會款不好收,所以止會,得標不算乙節,因係得自訴人同意,已經自訴人供承在卷如前所述,則在觀念上,被告此一行為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所交付予自訴人用以支付止會後應退還自訴人款項之支票,雖遭退票,且其中之退票理由有以簽章不符而退票者,然被告既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同時亦並未因此可得免除應償還會款予自訴人之債務而得任何不法之利益,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參以被告於該互助會止會後,已積極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其中之活會會員丙○○到院證述屬實(見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證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時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均未兌現,且其中尚有因簽章不符而退票即可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本件應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紛爭,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所指之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爰為無罪之判決。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曾召集一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自訴人本非該互助會之會員,然因該互助會中有一名會員「張銘修」於參加該互助會後,至八十七年七月即無意繼續參加該互助會,乃由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由自訴人承受原為「張銘修」之活會,並告知會首,由自訴人續行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迄八十八年二月份;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往競標該互助會,並以五千元標得該互助會,被告於自訴人標得該互助會後,卻向自訴人謊稱該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止會,經自訴人私下查訪,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標得互助會時,互助會並未止會,被告仍有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飽私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在案。

三、依自訴人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縱為真實,被告果於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止會後仍向其他非自訴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然此部分,自訴人應非被害人,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反面解釋觀之,自訴人就此部分並不可提起自訴;又自訴人前揭自訴被告詐欺自訴人之部分,已因無法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亦無法證明此部分與自訴人前揭得提起自訴被告詐欺之部分有任何判裁上一罪之關係。綜上,自訴人自訴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法顯有未合,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榮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