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邀集合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十八會(中途有會員退會),被告乙○○參加一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標取合會金二十四萬四千元後,即拒絕依約繳納會款,所簽發之本票屆期亦不獲付款,事後避不見面,尚欠會款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標取合會金後,未依約繳納會款,其所簽發之面額俱為二萬元之本票九紙,屆期均未獲付款,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意圖不法之所有,利用詐術之施行而使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交付為要件,至是否符合該要件規定情形,應憑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上之犯罪,是不得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行為,而遽以推論被告主觀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令其負證明無罪之義務。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拿到之合會金並非全額,本票是一、二個月後才簽發的,伊是第八會或第九會得標,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才未繳會款,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邀集合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十八會,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該合會第九會時標取合會金二十四萬四千元後,即未再繳納會款,事後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惟屆期均不獲付款,尚欠會款十八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票影本九紙附卷可稽,被告係該合會進行至第九會時始標取合會金,之前活會會款均有繳納,是被告於參加合會之初,並非無資力之人,又標取合會金係合會會員之權利,被告依約繳納會款,並於第九會標取合會金二十四萬四千元,係行使其權利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事後無法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即認被告於參加合會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自訴人於邀集被告參加合會時,顯已對被告之支付能力有所了解,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於參加合會之初即標取會款,而不須於合會已進行至一半始標取合會金。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單純民事債務糾紛,縱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會款,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推斷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