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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

自 訴 人 丁○○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 戊○○被 告 庚○○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許再定許登科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無罪。

被訴損壞陸路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與同段一五六之二地號交界處,以影響風水地理由,由己○○駕駛挖土機將上開二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寬約三‧五公尺產業道路挖斷,使自訴人等鄰近土地使用人無法通行後,經協調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二人同意與自訴人共同於同地段九九之二地號設置臨時道路,約定於地政機關鑑界後造設正式道路,造路所經過土地,由各所有人無條件平均提供,施工費用亦由各人平均分攤,並簽訂協議書一紙,惟被告事後竟不履行協議書所訂負擔施工費用之義務,反向高雄縣政府檢舉自訴人擅自開路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唆使親戚廖瑞桃提出告訴指自訴人竊佔土地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百四十二條之詐欺、背信犯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自訴狀誤載為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犯行等情。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並違背其任務,即難認為成立該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四鄰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張、協議書及附圖各二份、存證信函一份及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一份為證。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簽訂上開協議書同意造設臨時道路及分擔施工費用之事實,惟庚○○與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協議書係遭自訴人等之脅迫始同意簽訂,現場原無自訴人所稱之產業道路存在,伊亦未挖斷該道路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庚○○曾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於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造設臨時道路並分擔施工費用,而事後亦未依約分擔任何施工費用,雖經被告庚○○坦認不諱,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查雙方為解決爭端而簽訂協議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進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與被告之情,縱被告事後反悔而有不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之情,亦不能遽認被告訂約時即是施用詐術,應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被告庚○○雖坦認有不履行與自訴人所訂協議書之情,惟該協議書之內容僅係雙方同意設置產業道路及鑑界、費用分擔、不得廢除臨時道路等問題之解決方案,被告與自訴人等係協議契約之相對人,利害相反,被告自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己○○有何受委任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之事實,縱認被告等有不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之情,其既未受自訴人之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餘地,揆諸首開說明,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並基於不法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情,自不得僅以被告不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之行為,即認被告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自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該條所保護者為社會公共法益;使用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雖因道路之使用而受利益,惟此項利益僅具反射利益之性質,不能因道路之使用事實,而主張損害道路者亦侵害其個人法益,從而道路之使用人即非該條之直接被害人。再按修正前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亦係以山坡地之之保育與水土保持等社會公共法益為保護客體,至若因行為人未依該條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墾殖,所侵害者亦屬山坡地保育之社會公共法益,而非鄰地使用人之個人法益。從而上開二罪之道路之使用人或鄰地之使用人,充其量僅係間接被害人,既非上開二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挖斷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與同段一五六地號之交界處產業道路等情,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犯行等情,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查自訴人並非挖斷道路所在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使用權人,既僅為使用上開產業道路之人及鄰地之使用權人,已經自訴人陳述在卷,即非上開二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本件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與同段一五六之二地號交界處,原有填土道路一條,此有自訴狀所附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並經高雄縣政府及大社鄉公所人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會勘屬實,亦有卷附會勘紀錄記載:「所檢舉九九之二地號開挖位置在廟宇北邊,原為填土道路,橫跨山溝,連接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該開挖位置原為道路,經截斷後土方向四周堆積,鐵皮屋下方有整地痕跡」、「土地使用人庚○○擅自於前列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經勘查屬實」等情可參;證人蕭正雄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結證稱:「(問:剛才自訴人所指地號一五六之二和九九之二地號之間是否原有道路一條?)有,十幾年前就有了」屬實(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己○○之妻陳寶玉亦證稱:「(問:照片一中間處有一凹陷土溝是何人開挖?)是我們挖的,目的是要讓兩側的水流通,表土裸露部分是我們把草除掉,讓其上之果樹苗容易長大」屬實(見同上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又被告顏文宇因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上開土地開挖整地,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府農保字第0四八四一一號函裁決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嗣被告庚○○提起訴願,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七二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有裁決書及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顯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嫌,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辦理之,附此敘明。

肆、自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古 振 暉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