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
自 訴 人 光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展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力承擔鉅額租車費用,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經營之光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中華三菱轎車一輛,用以代步,言明一日必將還車,並立有行政院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為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就此音訊全無,至今仍不見被告返還租賃物,也亦未見前來展延租期,經多次聯絡,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租賃物,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侵佔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被告甲○○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訊之被告甲○○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租金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因租車後不久,即發生車禍,撞損上開車輛,送修後無力支付修理費用,始遲未將該車取回返還自訴人,該車現已由自訴人直接自修理廠取回,伊有於租金時給付當天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嗣後有打電話向自訴人要求延展租期,並有支付相當於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租期之租金三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輛時,雙方即訂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並由被告提出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交由自訴人收執以為憑證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載述甚明,並提出該等證物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在卷,堪信為真實。依該契約書內容觀之,均詳細載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通訊處所,而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亦確屬被告本人所有,其上亦載有被告年籍資料、通訊處所,且前揭車輛出租當時,被告住居處所為自訴人所知悉一節,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租車時,我知道他住那裡,他確實也住在龍成路一四三巷十四弄十八號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人於被告延未返還上開車輛期間,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被告達成被告應繳納三萬元租金(即迄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之租金)之協議,被告亦確有以匯款方式繳納該三萬元租金等情,已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自訴人依被告所留存之通訊資料,確能通知被告,則縱被告事後遷移住所,未通知自訴人,致自訴人無法依原通訊方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仍與一般詐騙者多提供不實之資料(即冒名租車)之情形有別。再參諸被告供承其租用上開車輛時,有給付當日之租金之情,核與自訴人陳稱:「他向我租一天租金是一千八百元,有給我一千八百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依一般租車程序,即簽寫契約書、給付租金及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等件以供擔保,可見自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係基於雙方間之車輛租賃契約,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而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車輛。
(二)被告除於租車時繳納當日之租金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匯款方式繳付所積欠迄該日止之租金三萬元一節,已如前述,苟被告於租車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繳付前開積欠之租金之必要。又被告於租得上開車輛後,因車禍撞損該車,乃將之送往保養廠修復,但因無力支付修理費用,修理廠始通知車主即自訴人前往處理,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給付修理費用後將該車取回等情,業據被告、自訴人分別供承、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固足知被告確有未依約返還上開車輛之情事,然此係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開車輛既自被告將之撞損送修時起,即未在被告持有中,且因被告無力支付該筆修理費用,而未能取回交還自訴人,嗣又已由自訴人領回,足認被告並無何變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之意圖或行止。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於租用上開車輛當時無詐欺之意思,且自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亦非被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而被告雖遲延返還上開車輛,然此係因該車撞損送修,其無力支付修車費用之故,該等情事既非被告租車當時所能預料或控制,自不足據以推認被告於租車當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又無何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事實,縱使未能及時清償租金或返還車輛,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詐欺或侵占罪責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本件詐欺、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