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丁○○共同代理人 庚○○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擔任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玉祥興有限公司」(下稱玉祥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其女兒丙○○,營業項目為石材、傢俱販賣安裝及房屋裝修等)期間,明知自己經濟窘困,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程度,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丁○○與其交往並於玉祥興公司擔任會計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底止,向丁○○佯稱公司有多筆應收帳款未收取,俟帳款收取後即行歸還,先後以其名義簽發付款人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下稱三信合作社)之支票十一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六千元向丁○○調借,丁○○不疑有詐,陸續出借如乙○○簽發十一紙支票面額共二百十六萬六千元予乙○○。嗣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丁○○先後將支票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始知被騙。

二、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佯稱欲參加以丁○○偏名「李佳盈」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一萬元,計三十九會,採內標制,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每經三個月追加開標一次,丁○○不疑有詐,遂讓乙○○參加互助會一會,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乙○○於第二會(會頭錢係第一會),以二千四百元之標金標取會款,並開立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三十七紙交予丁○○,致使丁○○誤認其有意且有能力繼續交死會會款,而將收取之會款共計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交予乙○○。而乙○○自取得會款後,即未曾再繳交死會會款,致使丁○○追討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右揭時地向丁○○借款二百十六萬六千元及於第二會即標取互助會款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因景氣不好而陸續向丁○○調錢週轉,但已清償一百零五萬五千元,係公司週轉不靈後,始無法繼續清償;另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標取互助會款後,有繳交死會會款予丁○○之哥哥李厚寬至八十八年九月份,之後係因經濟不好始未再續繳會款,伊無詐欺該款項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丁○○之兄李厚寬(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證人即互助會員林石獅(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十一紙、本票十九紙、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所經營之玉祥興公司與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卅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玉祥興公司為自訴人甲○○興建民宅乙棟,約定總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收取訂金五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分別收取第一、二期工程款四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被告第三期工程款五十萬元,依約應於二、三樓內部完成始可給付,惟被告未完成第三期工程,即以要先付工人薪水及買材料為由,要求自訴人甲○○先給付第三期工程款,甲○○依其要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五十萬元後,工程做不到一星期旋即停工,錢亦未給付予工人」等情,已據自訴人甲○○陳明在卷(參自訴狀、本院卷第七四頁),並有工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乙○○所經營之玉祥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既已有財力困難而不能支付工資及工程材料情形,是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向自訴人丁○○借款之初,即已明知自己經濟窘困,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交付予自訴人丁○○之三信合作社支票十一紙,經查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開戶,同年十月六日即開始退票,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遭拒絕往來,且其發票日自八十七年十月初至同年十一月底為止,退票數量高達五十五紙,總金額高達六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十八元,此有三信合作社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被告明知自己財務困難,仍不知量入為出,甚至停止營業,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反而大量簽發支票持向自訴人調借款項,是從其退票數量及金額觀之,其明知已無法如期清償借款,猶向自訴人為借款之行為,難謂其無詐欺之故意。

(四)被告乙○○雖舉證人己○○(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戊○○(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辛○○(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等人到庭證稱:其有託人分次以每次一至二萬元不等之數額轉交積欠自訴人丁○○之借款與會款,惟證人李厚寬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間透過我住處管理員轉交之款項,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欠我之一筆三十八萬五千元及一筆三十萬元之借款,並非清償我妹妹丁○○之款項,其共清償我四十一萬五千元,尚欠二十七萬元,被告除向我借錢外,依我了解其向我妹妹丁○○借款超過百萬元,丁○○不敢讓我們家人知道」(參本院卷第一五0頁以下)等情明確,並有被告乙○○所

簽發之本票二紙(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及還款之記事筆記(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其已清償自訴人丁○○一百零五萬五千元,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被告所稱已清償自訴人丁○○部分會款與借款,依情理被告若是清償會款或借款,自當索回先前交付予自訴人丁○○收執之借款支票及會款本票,或讓自訴人丁○○簽立收據,其捨此不為,空言其已清償部分款項,尚難採認。況且,詐欺罪之成立與否,於被告借款與標取會款之時,即已確定,被告是否事後部分清償款項,僅是量刑審酌因素,其所辯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並不影響其詐欺罪責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利用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達二百四十餘萬元,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玉祥興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共同以簽發支票方式,向自訴人丁○○共調借二百十六萬元,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又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卅日與玉祥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簽立工程合約書,由玉祥興公司為自訴人甲○○於高雄市○○○路○○巷○○號興建民宅乙棟,約定總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丙○○原均按工程進度收取訂金及第

一、二期工程款。惟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收取第二期工程款後,復以其內部發放工資方便為由,要求自訴人提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五十萬元。依工程合約所訂,第三期工程款應俟二、三樓內部完成始交付,而被告提出此一要求,自訴人惟恐不依其要求,工程做不好,遂於同年九月廿一日提前支付五十萬元,惟八十七年十月間工程即告停頓,被告丙○○亦消失無蹤,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促被告丙○○繼續施工,亦亳無回應,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自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開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公司之業務接洽、資金運用、工資發放、週轉及公司帳目均是伊父親乙○○在負責,伊僅是在工地現場測量及找師傅施工,有關積欠自訴人丁○○款項,因伊父親與丁○○當時係男女朋友,故均是伊父親乙○○直接開票找丁○○調借結算,伊並未參與;至自訴人甲○○所述之第三期工程款雖是伊提前向自訴人簽收,惟係因自訴人有追加四樓之工程,須先行支付材料及工資,且伊所收款項係交付父親乙○○使用,公司係受人倒債始週轉不靈,致無法如期完工,伊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玉祥興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丙○○,惟公司業務實際皆是由被告乙○○經營,自訴人丁○○於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公司須資金週轉,皆是由被告乙○○自己一人向自訴人丁○○調借,被告丙○○並未參與向自訴人丁○○借錢,且所借款項均是被告乙○○及公司用掉,被告丙○○私人並無挪用等情,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自訴人丁○○亦自陳伊於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係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參以自訴人所提之支票十一紙均是被告乙○○為發票人,非以玉祥興公司或丙○○名義簽發支票,基此,被告丙○○所辯其未共同向自訴人丁○○借款,尚堪採信。另玉祥興公司為自訴人甲○○施作興建民宅工程,第一、二期工程均依約定完工始收取工程款,而該工程於簽約後,復追加四樓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估價約須二十幾萬元工程款等情,已據自訴人甲○○自陳在卷,是被告丙○○所稱係因追加工程須資金支付材料工資,始先向自訴人提前收取第三期工程款,尚與實情相符。又被告丙○○所稱公司係因遭人倒債始週轉不靈致無法完工一情,亦據其提出十一紙及本票五紙為證,且公司之資金運用及實際經營權為其父乙○○非其本人,亦為被告乙○○供認在卷。被告丙○○於代表玉祥興公司與自訴人甲○○簽約後,既依約施作第一、二期工程,尚難僅以被告提前收取第三期工程款後,未依約完工即遽認其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唯一指訴遽入被告罪責。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