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柯怡如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鄭憲文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丙○○被 告 庚○○○ 女四十一
身籍設現住被 告 丁○○ 女三
身住高被 告 辛○○ 男
身住高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壬○○○、丙○○、庚○○○、丁○○、辛○○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庚○○○、丁○○為甲○○同母(李黃秀花)異父之弟、妹,壬○○○為甲○○同父同母之妹,辛○○為執業代書,從事遺產繼承登記等事項。緣李黃秀花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留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五0二之二一號、五三六之一四號、五三九之六號、三二二三號、三二二三之一號等五筆土地為遺產,乙○○、丙○○、庚○○○、丁○○、壬○○○明知其等尚有同母異父、同父同母之兄甲○○,該五筆土地已由其等與甲○○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委由在高雄縣○○鄉○○路○○○號開設代書事務所之辛○○,代為辦理李黃秀花前開五筆土地之遺產繼承登記,於辦理過程中,庚○○○、壬○○○曾向辛○○提及尚有一同母異父、同父同母之兄甲○○,是否也要一同蓋章辦理繼承登記,辛○○明知依法甲○○亦有繼承權,竟答稱未在戶籍內的不用,乙○○、丙○○、庚○○○、丁○○、壬○○○乃委由辛○○製作漏載繼承人甲○○之系統繼承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為前開五筆土地歸乙○○所有,李黃秀花在阿蓮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五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現金二千元歸丙○○、庚○○○、丁○○、壬○○○各四分之一),及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由辛○○委由不知情之劉永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持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承辦繼承登記之地政人員誤信為真,而將該不實之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乙○○單獨繼承前開五筆土地,將屬甲○○應繼分部分之土地侵占歸乙○○所有,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四月間,甲○○自高雄縣阿蓮鄉鄉民得知其母李黃秀花留有前開五筆土地,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訴由本院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庚○○○、丁○○、壬○○○、辛○○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丙○○、丁○○辯稱:不知有甲○○這個哥哥云云,被告庚○○○辯稱:甲○○這個哥哥是大家早就知道的,但伊認為甲○○沒有繼承權云云,被告壬○○○辯稱:伊稍微知道有甲○○這個哥哥,但財產是養父的,甲○○來分財產沒有道理,伊自己也沒有分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向乙○○他們說,只要是同一個媽媽生的,都有繼承權,他們並沒有說還有甲○○,伊是依照乙○○他們提供的資料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律師認本件自訴,是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始向本院再行自訴,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既尚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前,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如以事後承辦法官審理案件速度快慢不同,恰值相關法條之修正,致原合法之自訴,反成不合法,自非法律修正之目的,是仍應認本件自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與被告乙○○、丙○○、庚○○○、丁○○、壬○○○同為李黃秀花之子女,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李黃秀花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並留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五0二之二一號、五三六之一四號、五三九之六號、三二二三號、三二二三之一號等五筆土地為遺產,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前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可按,並為被告乙○○、丙○○、庚○○○、丁○○、壬○○○、辛○○所不否認,則自訴人主張其對前開五筆土地有繼承權,自屬可信 。
㈢、被告乙○○、丙○○、丁○○雖否認知悉自訴人為其等同母異父之兄,惟由被告庚○○○一再供稱:「大家都知道有甲○○這個哥哥,媽媽去世時,甲○○有披麻帶孝」等語,被告壬○○○供稱:「伊稍微知道有甲○○這個哥哥」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庚○○○之夫己○○到庭證稱:「伊叫甲○○大哥,聽伊太太李美玉說,是和她同母親的,伊丈母娘有說甲○○是她兒子,但說甲○○不曾拿錢回來,伊丈母娘出殯時,甲○○有回來披麻帶孝」等語,證人即與自訴人為表兄弟關係之戊○○亦證稱:「甲○○曾帶伊去乙○○那裡,說要去看他媽媽,伊是經由甲○○的關係才認識乙○○,甲○○的媽媽去世後,不知是乙○○還是李美蘭,有要伊聯絡甲○○,說媽媽已經去世」等語,證人鄭嘉信證稱:「伊不知甲○○是不是李黃秀花生的,但李黃秀花出殯時,甲○○有到場,伊問其他人,甲○○是誰,他們說是他們的大哥」等語,則互核其等所供、所證,均足認被告乙○○、丙○○、庚○○○、丁○○、壬○○○對自訴人為其等同母異父或同父同母之兄,於李黃秀花去世前,即已知曉。至於被告丙○○另辯稱:因李美玉嫌分得的財產不夠後悔,才故意說大家知道有甲○○這個哥哥云云,惟被告庚○○○為前開供述,將可能自入於罪,衡情,其當無在已自被告乙○○處獲得一百萬元補償,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又自陷刑事罪責之理,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自屬不可信。
㈣、被告乙○○、丙○○、庚○○○、丁○○、壬○○○又辯稱:不知甲○○有繼承權,或認為甲○○沒有繼承權云云。惟被告乙○○、丙○○、庚○○○、丁○○、壬○○○於其等之母李黃秀花去世前,即知自訴人為其等之兄,業如前述,且被告壬○○○與自訴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妹,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告壬○○○所是認,則被告乙○○、丙○○、庚○○○、丁○○如認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無繼承權,則何須將與自訴人身分相同,均屬同母異父之被告壬○○○列入繼承系統表中,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又何人有繼承權,乃是法律明文規定,而被告乙○○、丙○○、庚○○○、丁○○、壬○○○均值壯年,知識程度非低,又豈可以一句不懂法律,或因自訴人未照顧李黃秀花,乃認自訴人不應該繼承財產云云,即可脫免刑責。
㈤、被告辛○○從事代書業務已數十年,辦理過之繼承登記案件,亦有二、三百件,此為被告辛○○所自承,則其當熟知繼承之順位,雖難強責其對李黃秀花之繼承人有多少人,應事先知悉,然被告庚○○○供稱:「伊有向代書辛○○說另外有一個哥哥,但他說沒有在戶籍裡的不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伊有問代書甲○○要不要蓋章,代書說沒有同一戶籍不用蓋,李美蘭也有問」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伊等有問代書,他說是戶籍內有資料的才辦理」、「代書說戶籍內的人,均要拿印鑑等資料來辦理」等語,則由辯稱不知有自訴人之被告乙○○、供承知有自訴人之被告庚○○○之前開供述,及與自訴人為同一身分之被告壬○○○亦列名為繼承人等情觀,顯見被告乙○○、丙○○、庚○○○、丁○○、壬○○○於委託被告辛○○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已就自訴人是否亦須出面蓋章加以討論,被告辛○○始有如前開同一戶籍內有資料的才要蓋章,或沒有在同一戶籍的不用等之答覆。是被告辛○○顯於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即已知自訴人亦為李黃秀花之繼承人,其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復有被告等六人辦理前開五筆土地分割繼承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
是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庚○○○、丁○○、壬○○○明知自訴人為其等之同母異父或同父同母之兄,卻故意遺漏不列入繼承系統表內,而被告辛○○在被告庚○○○、壬○○○已詢及尚有自訴人,是否要自訴人蓋章,其已知有自訴人存在,卻仍稱沒有在同一戶籍的不用蓋章,遺漏自訴人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致自訴人應繼分部分之前開五筆土地遭登記為被告乙○○所獨有,被告六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其等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六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庚○○○、丁○○、壬○○○不顧兄弟、妹之情,被告辛○○為執業代書,未能謹守職業分際,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故意遺漏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其等惡性非輕,惟被告六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丙○○、庚○○○、丁○○、壬○○○就本件五筆土地均拋棄繼承權,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丁○○、壬○○○且未自被告乙○○處獲得土地部分之金錢補償,此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乙○○、丙○○、庚○○○、丁○○、壬○○○認自訴人未照顧李黃秀花,乃拒不分遺產予自訴人,及被告六人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庚○○○、丁○○、壬○○○、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前開五筆土地又登記為被告乙○○一人所有,其等所得利益有限,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對其五人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