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嘉怡律師
凃榆政律師蔡東賢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及乙○○終止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富投資公司)股權之信託關係,被告等應於文到七日內前來協同辦理股權移轉過戶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人,詎被告等明知係基於與自訴人之信託關係而取得源富投資公司之股東登記名義,被告等僅係該公司形式上之登記名義股東,實質上並未持有股權,被告等竟拒絕辦理將股權移轉過戶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又查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涉有侵占罪嫌,依其自訴理由意旨觀之,無非係以被告等明知係基於與自訴人之信託關係而取得源富投資公司之股東登記名義,被告等僅係該公司形式上之登記名義股東,實質上並未持有股權,被告等拒絕辦理股權移轉過戶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人為論,是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所侵占之「客體」,係其信託登記予被告等之源富投資公司「股權」(即股份),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觀之,該股權乃權利之一種,而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㈡又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間之股權爭議,業經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而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被告等應將源富投資公司股權移轉返還予自訴人,再經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系爭之股權究竟誰屬,即尚未有定論。㈢綜上所述,本件既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件股權爭議未決以前,亦難認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與被告等間之股權糾紛帳務清算,均僅為一般民事債務糾紛,自應由自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乙○○涉犯侵占等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因本件自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自無從由本院再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