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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被 告 乙○○即 反訴人選任辯護人 許舜卿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四九六、二五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假藉邀約參加民間互助會為由,佯稱:「參加伊家為首之會,每會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單位」,自訴人因不疑有詐乃參加兩會,遂按月於住處以現金交付會款二萬元予被告,並稱:全權委伊代辦,並願意負責到底。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共交付十六會次,計三十二萬元。此期間,自訴人經多次向被告催索互助會名冊及告知欲標會,皆不得要領。

經自訴人要求,被告才告知參加丁○○轉讓之互助會,乃會同前往查詢參加互助會原委,據丁○○稱:「被告以伊自己名下與會,且互助會已被被告標走其中一會云云..」,始知受騙。案發後被告逃匿無踪,經查知其下落,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雙方邀約至高雄縣鳳山五甲地區陳代書事務所,被告乃簽發會款十六萬元之「陳曉蘭」假名本票返還自訴人,且當時自訴人要求將交付之所有會款全部歸還,為被告所拒,稱:先返還被伊標走之一會,另一會係活會,待標得後再予歸還。然被告戶籍上真正之姓名為「乙○○」,並非本票所載「陳曉蘭」之名,被告竟意圖以「陳曉蘭」之化名,簽發於本票上,矇混其真實身分,使自訴人遍尋無人,被告明知其真實身分,竟意圖偽造假名或假他人之名簽發本票供行使之用,詐取不法利益供其花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有以「陳曉蘭」名義簽發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未向自訴人邀會,亦未向自訴人按月收取二萬元之會款,自訴人所持面額十六萬元本票,係自訴人於丙○○代書處恐嚇被告而簽發,伊未欠自訴人任何會款未清償,該本票用「陳曉蘭」名義簽發,係因被告偏名為「陳曉蘭」,且被告曾受僱於自訴人,並曾在合作金庫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供自訴人使用,自訴人知悉被告本名為乙○○,伊無詐欺會款及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伊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十六萬元本票及伊曾寄發存證信函各一紙為其依據。惟查:

(一)自訴人雖陳稱:伊參加被告所召募之一萬元互助會二會,已繳十六會次共三十二萬元,被告向會首丁○○查證後始知受騙,被告因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在丙○○代書處簽發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用以支付其中一會已死會之會款等語。惟查:簽發本票之原因眾多非一,尚難僅憑自訴人持有本票,即遽以論斷被告積欠自訴人會款三十二萬元。而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兩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均記載:被告積欠自訴人會款二十二萬元,此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五、四八頁),而自訴人自承該二紙存證信函係伊自己所寄發,依其記載並對照本院陳述觀之,被告究係積欠自訴人會款二十二萬元或三十二萬元,自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尚有可疑。又依被告提出某未具名之債主寄予被告父母之信函其內容記載:「敬告不孝女─X蘭的父母親:有關你女兒侵佔本人之代墊民間會款共計二十二萬元正,請督促及時還清款項,僅作最後通告。債主留」(偵查卷第四四頁);「陳X蘭的父母:X蘭借我的錢,開給我的本票影份可證明,請督促儘速還款,他─X蘭說要向男人拿錢還我,至今不著。X蘭─人在外亂交男人,不上班,每天在外約男人休息,出賣身肉,可恥。請多加管教是幸。債主上」(偵查卷第四二頁)等情,自訴人雖否認該匿名信函為其所撰寫寄發,惟依該信函所附寄之十六萬元本票影本,經本院核對自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十六萬元本票,兩者顯為同一紙本票,是自訴人陳稱該匿名信非其所為,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召募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且按月向其收取會款等情,是以被告是否有設詞向自訴人詐騙會款?被告有無積欠自訴人會款?或被告所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係屬會款?亦或借款、代墊款?均有可疑。

(二)證人即會首丁○○到庭證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伊均認識,八十二年初,我鄰居吳太太邀會並為會首,乙○○曾借用我之名義跟了二個五千元之互助會,乙○○有二次標取會款,死會會款也有付清,自訴人甲○○未曾帶被告乙○○來找我,向我要會單,甲○○亦未向我說過伊向乙○○跟會之事,亦未聽聞甲○○說乙○○向伊詐騙會款之事」(本院卷第七三頁、偵查卷第二七頁)等情明確,是由證人丁○○之證言觀之,僅可證明被告有跟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詐騙會款情事。

(三)證人即代書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我均認識,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他們二人先後來我事務所泡茶,後來他們二人發生爭執,甲○○就要求乙○○開本票,乙○○就開本票給他。惟對於他們之爭執及為何開本票我均不了解,因我認為這是他們二人間之事,我不便插手」(本院卷第八七頁)等情綦詳,是由證人丙○○之證述情節,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詐騙自訴人會款而簽發該紙本票。

(四)按「票據行為,雖以簽名為必要,惟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故簽其字或號或雅號、渾號、筆名、藝名均無不可」(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會議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稱其自小即取偏名為「陳曉蘭」一情,已據其提出信函二紙為證(本院卷第九七頁以下),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八六頁),被告所簽名於本票雖屬偏名,惟依首開說明,該本票仍屬有效票據,其並不因所簽為偏名而影響本票之效力。況且,被告於該紙本票並有書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經核與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字號相符,據此亦足以辨識被告之真實身分,是自訴人以被告於本票所簽發「陳曉蘭」係屬假名非本名,而認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詐取會款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稱反訴人於八十二年初,佯稱邀其參加互助會,其信而參加二會,每會一萬元,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已交付十六次會款,共計三十二萬元,經催討不還,認反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惟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致反訴人稱:「台端積欠本人民間互助會代墊款共計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則既是自訴人為反訴人代墊會款,可知是反訴人本人參加互助會,並非自訴人參加互助會。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函反訴人父母稱:「X蘭借我的錢,開給我的本票影本可証明,請督促儘速還款...」,亦可知反訴人並未邀自訴人參加互助會,竟稱反訴人向其借錢而已。又金額二十二萬元,為何僅要十六萬元之本票,至有疑問。由此可知,自訴人自訴反訴人詐欺事實,並非實在,係其虛構事實,毋庸置疑。

(二)自訴人既稱受反訴人之邀參加互助會,又每月交會錢予反訴人長達一年半之久,則其何能不知悉反訴人之姓名(正名)。自訴人又認識反訴人之弟(自訴人稱其弟曾向其借錢已還清)。則自訴人何能諱稱不知悉反訴人之姓名。而且反訴人曾受僱於自訴人,自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叫反訴人以乙○○正名向合作金庫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庫別0六三0,帳號:一六二二四-0)供其使用,其知悉反訴人之姓名,甚為明顯。且票據行為之簽名並不以簽本名為必要,所簽之姓名為偏名,並無不可。反訴人以偏名陳曉蘭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其簽名即有效力,其時自訴人亦無異議,嗣後何能誣稱反訴人偽造假名或假他人之名,而偽造有價證券。

(三)自訴人意圖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反訴人有詐欺事實及偽造有價証券事實,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復行向鈞院提起自訴,應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罪,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屬實,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借貸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六五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乙○○確實有向其詐騙會款三十二萬元,並簽發「陳曉蘭」假名之本票交付,伊並無誣告反訴人等語。經查:

(一)反訴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提起告訴及自訴,申告反訴人涉犯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據其提出本票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反訴人對於為何簽發該紙本票雖於本院陳稱:係遭反訴被告強迫、恐嚇始簽發該紙本票,惟反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數年前曾在甲○○處工作,八十三年十月間我離職時,因知悉甲○○從事房地產掮客甚多內情,甲○○恐我離職後向外洩漏,仍要我開立本票乙紙,做為不洩漏知悉上開內情之保證」(偵查卷第三二頁)等情,是該紙本票,究竟反訴人係為何簽發,因反訴被告堅持指稱係反訴人為返還會款而交付之本票,而兩人均無其他佐證,致使本院均無從查證雙方所言何者係為真實。而反訴人上開涉犯詐欺罪部分,經本院認反訴被告所述內容,因缺乏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前已論述,而反訴被告申告反訴人涉犯詐欺罪並非全然無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反訴被告有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而申告情事,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屬實,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反訴被告尚難認其成立誣告罪。

(二)反訴被告申告反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係反訴被告對反訴人以偏名「陳曉蘭」簽立本票之法律效果有所誤會,致不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前已論述,依前開判例見解,反訴被告因誤認法律規定,致所申告反訴人之內容不能成立犯罪,其所為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