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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

自訴人丙○○即反訴被告反 訴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律師被 告 乙○○即 反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兩人為姊妹,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加入自訴人所召集民間互助會,詎料被告甲○○於起會後第二會即同年三月十四日得標,其姐乙○○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得標。惟自訴人於如數交付會款後之次月,被告既意圖不法所有,竟拒付死會會款,自訴人經多次要求返還,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參與自訴人之互助會一事,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於八十六年間,因對美容事業有興趣,遂加入奧迪芬連鎖專業美容事業直銷美容保養品,惟因公司制度有上線(老師)與下線(學生)之分,故伊於加入後是承習於自訴人線下。依據公司規定每月學員尚未升級為美容講師前,必須以透過上線具有此資格之人名義,訂購一定數量商品(視學員層級,而有四萬、五萬等不同等級)銷售,而請領貨品之發票由上線老師即自訴人保管,以作為日後伊向公司退貨憑據,而上線老師亦得據學員每月銷售金額而支領一定業績獎金。然因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奧迪芬美容事業推出一項優惠活動,如支付二十萬元,可獲得三十萬元貨品。由於伊當時年幼再加上甫投入美容事業資金不足,故在當時上線老師即自訴人鼓吹下,由自訴人先幫伊墊付貨款二十萬元,以便訂購當時優惠專案商品,後由伊加入自訴人隨即所起的互助會,屆時以標得標金一部份來償還借款,一部份可以支付每月向公司訂取五萬元貨品之費用。由於自訴人表示不得同時以一人名義參加兩會,否則必須過半數會被標取後才得再標,故要求伊可借用家人名義參加,以便早日標會還款。是此,伊商得姊姊乙○○同意後,借用其名義參加自訴人互助會,爾後伊亦按時依據自訴人指示每月繳交會款,所標得標金也已由自訴人直接扣抵二十萬預付墊款及陸續產生貨款。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伊因每月固定訂購五萬元保養品無法如願銷售出去,故請求自訴人提供所保管發票,以便依據公司規定辦理退貨,詎料自訴人因慮及如下線退貨,將會被公司追繳獎金,故拒絕提出發票,以致伊亦無法有足夠資金繼續繳交自訴人會款,而自訴人隨即亦拒絕繳交另外所加入伊所起互助會之會款,目前雙方互相互有會款未繳,此乃民事糾紛,從未有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云云。另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明知係其妹甲○○借用其名義加入互助會,伊從未有惡意騙取標金,施用詐術行為云云。

四、經查:(一)被告甲○○主張伊與自訴人自八十六年起為奧迪芬美容事業上下線經營關係,被告甲○○依據公司規定,每月需固定向公司訂購規定新台幣四萬元額度之貨品(爾後增加到五萬元額度),且未升級至美容講師以上資格前,必須以其上線具有美容講師以上資格之自訴人名義訂購貨品,而自訴人亦因其下線訂購貨品及銷售金額,獲有一定業績及獎金,為自訴人所坦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庭訊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奧迪芬美容事業經營規章附卷可憑足堪認定。且因自訴人為被告甲○○上上線,就此被告與自訴人間有緊密合作事業共同體之良好關係,可認被告亦獲得自訴人之信賴,故自訴人庭訊中才會表示:「我們都是同事,且都在一起工作,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才讓他們參加(跟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爾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起加入互助會後,每期皆有按時繳納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那一期止,就八十七年三月及八月所標得會款,亦由自訴人直接扣抵所先墊付優惠專案及陸續產生貨款,自訴人亦不否認,僅表示:「被告甲○○當時的標金大約是二十六萬,(扣除預先墊付二十萬貨款)我有將剩餘款項交給她」、「標得會款有部分拿去用、部分支付貨款」(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庭訊筆錄),就此可知,所標得之標金,既已全由自訴人直接領取後扣抵墊款、貨款,如有剩餘才給付被告等,則自訴人先前對於被告甲○○之債權,於陸續皆已標得會款,以獲得充足清償,且自訴人為互助會會首,會員繳交會款皆由其直接收取,不會流入被告甲○○之手,可謂有足夠擔保,再加上被告甲○○於優惠專案推出後,該月多訂購可視為三十萬商品業績,亦係以自訴人名義訂購,對於自訴人而言更可以獲得獎金及優異業績表現,故對被告甲○○以加入互助會籌措貨款,以標得會款直接償還自訴人方式,亦難認對於自訴人有何詐騙或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已經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一節,被告甲○○主張係因當時所訂購商品已高達二十多萬,皆無法銷售出去,業已週轉不靈,如果可退貨尚可從公司拿回十二萬價金,希望自訴人上線能將發票拿出並辦理退貨等語,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僅一再於庭訊中表示:「雖然他有說他不能賣這麼多貨,但公司規定已不能退貨,不是我不讓他退,因他的上線已經退貨過,所以不能退,發票現已找不到,公司規定半年內不退貨就不能退」、「發票部分是放在總講師處,發票與貨都是放在一起的,之前上線(為被告甲○○直接上線)曾退貨,把發票弄亂或拿錯了,所以發票才會遺失(才沒有辦法退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就此可知,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因辦理退貨一事發生爭執,再加上貨款與會款兩相糾葛,造成雙方前後互相未能依約繳交互助會款,顯難認被告於入會當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況雙方就發票遺失無法退款一事,皆有保管不週與存放貨品不當之責任,就此衍生會款糾紛,應屬民事問題,與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間。(三)被告乙○○主張,係其妹即同案被告甲○○,借用其名義參加會款一節,亦為告訴人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確實是被告甲○○借用無訛,且參以所繳納會款皆係甲○○負責籌措繳納,所標得之標金皆用以扣抵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債務,故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意圖使反訴自訴人甲○○、乙○○受刑事處分,竟捏造事實,(一)明知係反訴被告丙○○鼓吹反訴自訴人甲○○加入互助會二會,竟誣指反訴自訴人係主動多次要求參加(二)反訴自訴人乙○○並未親自參與互助會任何事宜,竟捏造事實誣指反訴自訴人乙○○有參加且親自得標(三)反訴自訴人甲○○確實分別就八十七年三月、八月得標後,自同年四月、八月起繳納會款至次年三月,竟誣指反訴自訴人甲○○於取得標金後,竟拒付死會會款,而認反訴被告丙○○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犯行云云。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佐參。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借貸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六五三號判例亦著有相同見解。

三、經查,就反訴自訴人甲○○是否是主動參加互助會或係在反訴被告鼓吹下而加入,並於領得標金後即停止繳交會款,而反訴自訴人乙○○曾經主動參與標會行為等節,雙方皆各執一詞,辜不論何者為真實,然就當時雙方係基於信賴與事業共同合作良好關係,且均同意以互助會標金支付購買優惠專案貨品,爾後反訴自訴人甲○○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未繳納會款,及反訴自訴人乙○○僅係互助會會員之名義人,並未實際參與互助會等情,反訴被告於歷次偵訊或庭訊當中皆未否認或業已自承,已見其並無虛構事實之故意。縱此等事實於自訴狀上記載,容或有誇大其詞之情事或與真實有所出入,然此等陳詞內容皆係有關雙方民事糾葛關係,顯然難以構成刑法之詐欺犯罪,亦難謂反訴自訴人因反訴被告之指訴而有受刑事懲戒之危險。況本院歷次審理中,反訴被告業已修正部分陳詞,亦坦承自訴狀之部分文字發生編排上錯誤,而非蓄意擾亂,再反訴自訴人確實均有出名參加係爭互助會,於標得會款後亦有未按時繳交會款,且反訴被告亦係在無法聯絡反訴自訴人之情形下,始認反訴自訴人有詐欺犯行,而提出本件詐欺自訴等情,亦為反訴自訴人所不否認,則依據前開判例見解,反訴被告顯非蓄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提出申告可比,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吳宏榮法官 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廣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