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丁○○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 卯○○○被 告 壬○○被 告 子○○被 告 癸○○○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寅○○被 告丑○○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理由狀。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1)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但如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修正理由書參照)。查依自訴狀之記載,本件自訴人乙○○、丁○○分別係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000年0月0日出生,均屬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二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審查其是否有適格之法定代理人代其提出自訴,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自訴人乙○○、丁○○向本院提起自訴,是為合法。
(二)次按在刑事訴訟中,所謂被告係指被追訴之犯罪人。是刑事被告原則係指自然人為限,法人則於有法律明文處罰規定下,始可成為刑事被告,除此之外,其餘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均不能成為適格之刑事被告。查自訴人指稱大寮鄉公所之戊○○為本案被告,依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稱於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辛○○係當時該案判決之法官,被告壬○○、子○○係該土地分割訴訟案之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因該案審理過程中,承辦法官未指示測量都市○○道路土地部分,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亦未辦理測量,致自訴人甲○○依判決分得之土地有誤等語。經查:自訴人於自訴理由狀並未明確述明上開被告三人有何具體違法犯罪情事,亦未附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被告辛○○等三人既是依法執行職務,其所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難謂有何犯罪情事,況且,自訴人如認承辦法官於該土地分割案中之土地測量指示有何違誤,依法可提起上訴或再審救濟,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犯罪情事。
(四)自訴人雖指稱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癸○○○及訴訟代理人己○○、庚○○為本案之刑事被告,然查該被告三人係循正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並未有何違法犯罪情事,此外,自訴人亦未補正其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遽斷其有何犯罪事證。
(五)復按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處罰行為人有毀損故意為犯罪成立要件,若僅是過失毀損他人之物,尚非刑法毀損罪之規範對象。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寅○○、丑○○二人因要建大樓而挖地下室,致掏空自訴人甲○○之地基,並致自訴人之房屋已有損壞等語,惟衡情,興建房屋致損毀鄰地房屋,客觀上尚難認房屋興建人有何毀損鄰地房屋之故意,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確切之犯罪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起訴程式依法尚有未合,且依其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證明被告壬○○等九人有何犯罪罪行,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犯罪嫌疑不足,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