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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一號

自 訴 人 甲 ○即反訴被告被 告 庚○○即反訴原告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周崇賢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出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自訴不受理。

甲○反訴詐欺部分無罪。

甲○反訴偽造署押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龍池宮」係經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成立之合法寺廟,依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由信徒以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式選任信徒代表,再由信徒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項、舉辦龍池宮祭典及管理、處分龍池宮之基金、動產、不動產等工作。被告庚○○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止,擔任位於上址龍池宮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為龍池宮全體信徒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擔任龍池宮第二屆主任管理委員期間,因業務關係保管龍池宮管理委員會印章、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第0000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第000000000000號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三紙、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信徒酬謝神明之金牌數面及帳冊等物。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任期屆滿後,龍池宮經三次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管理委員事宜,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告流會,故於管理委員之提議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上址龍池宮以向神明卜筊方式選任自訴人甲○為主任委員,惟因被告質疑自訴人當選之合法性,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轉交內政部八四、八、一、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0一號函釋示: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信徒大會,龍池宮信徒乃於被告受請求而未於三月內召開信徒大會時,連署推選自訴人為召集人,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備查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召開信徒大會,依龍池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依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互選自訴人為第三屆主任委員,其過程係於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下完成,並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以高市三區民字第一四七二九號函表示選舉過程、結果合法。至此,被告明知其有移交前開龍池宮管理委員會印章、銀行定存單、銀行存摺予次屆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竟為意圖損害全體信徒之利益,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未提出帳冊供其查核為由拒絕移交,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待其起訴確認自訴人與龍池宮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遭敗訴確定後,仍拒絕移交前開龍池宮管理委員會印章、銀行定存單、銀行存摺迄今。因被告長期不移交上開管理物品,忽視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間之利息差異,未將活期儲蓄存款轉存定期存款,致損失利息收入而有害於全體信徒之利益,並造成管理委員會無從順利運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底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裁判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佐。

三、本件自訴理由係指被告庚○○於擔任龍池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屆滿後,經卜筊、召開信徒大會之方式改選自訴人為第三屆主任委員,竟拒絕移交任職期間保管之印章、存摺、定存單,且未將活期存款轉存定期存款,致生損害於全體信徒,自訴人為全體信徒之一,並為龍池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得依法提起自訴。然查,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龍池宮為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經核與登記證之寺廟,有高雄市高市民三寺登字第0九四號寺廟登記證可佐。從而,龍池宮所有財產應歸屬於龍池宮而非信徒全體所有,是因被告背信行為而受有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龍池宮,而非全體信徒,自訴人以信徒之個人名義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又寺廟經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並依法人登記規則辦理設立登記,始得取得法人資格,僅領有寺廟登記者則無法人資格可言,其管理人不得提起自訴,亦有司法行政部五十七年年台(五七)研發字第一四六號函可資參照,是龍池宮僅領有寺廟登記而未經法人登記一情既為自訴人所自承,則龍池宮不具法人格一情甚明,縱自訴人另具高雄市龍池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管理人身分,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㈠反訴被告甲○明知其未經合法選任,擅自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就任龍池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信徒錢財,反訴原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托人代為致贈龍池宮香油錢一千二百元,反訴被告於收受後不知將之用於何處,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反訴被告於高雄市本館龍池宮管理委員會第三屆卜筊產生代表、委員開會通知影本及第三屆第一次會議暨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偽造或教唆偽造「戊○○」、「林秋菊」、「鍾桂琳」、「丁○○」、「丙○○」之署押,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反訴詐欺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客觀上並無可認為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訊據反訴被告固坦承以龍池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接受反訴原告庚○○捐獻之事實,並有感謝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經推選為高雄市龍池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接受信徒捐獻之香油錢均有清楚之明細支出,會計帳冊復經監察人查核,並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

㈡經查,高雄市龍池宮於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多次召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

人數不足流會,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向神明卜筊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反訴原告為主任委員之情,業經證人即第三屆管理委員己○○○、戊○○、丁○○、丙○○、乙○○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雖該次改選因不符高雄市龍池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選舉方式,反訴被告乃再依內政部釋示連署召開信徒大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選任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三審判決反訴被告與龍池宮間委任關係存在勝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反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當選龍池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雖屬無效,然此種以「卜筊」選任之方式乃係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所提議,並於多數人共同見證下完成,反訴被告自信其當選合法,進而執行主任委員之各項職務,實屬合理,足見其並無任何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反訴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擔任龍池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以來,對經手之各項收支,均有清楚之帳目可供查詢,復有其提出之帳冊影一份在卷可稽,益見其收取信徒捐獻並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何反訴原告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反訴不受理部分㈠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關於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節公訴起訴、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反訴被告偽造或教唆偽造「戊○○」、「林秋菊」、「

鍾桂琳」、「丁○○」、「丙○○」署押等情,是依其所訴之事實,直接被害人應係遭署押偽造之戊○○、林秋菊、鍾桂琳、丁○○、丙○○,反訴原告顯非偽造署押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依法不得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