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邀其配偶乙○○(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為連帶保證人,然渠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自訴人丙○○承租車牌號碼00—七一五號之營業小客車乙台,且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惟被告竟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即拒絕再繳納租金,並將前揭車輛遷移他處,自訴人始知受騙,故因認被告與乙○○涉嫌共同詐欺、侵占等罪嫌等情。
二、按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著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時以言詞陳述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及其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記載於訊問筆錄中,此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合法繫屬於本院,本院就該案件,自是時起有審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案外人徐志成承租車號:00—四四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約定租金二千元,租期為二日,然被告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使用期間內基於侵占之故意而侵占前揭車輛為自己之所有,故因認被告犯侵占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該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八、二八五七九、二九六五九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分別向丁○○(惠代交通公司)、戊○○(世國交通有限公司)、黃進國承租車號00—八一八、ZB—八七三號、U六─二一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並約定租期、租金,被告甲○○並於給付押金後陸續取得上開車輛,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持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至今皆未自動繳回上開營業小客車及給付此期間租金,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案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則與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理,因此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