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吳建勛許乃丹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向自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路二九О、二九二、二九四號建物之一、二樓,作為立林鐵板燒有限公司(下稱立林公司)營業使用,被告即保管自訴人自案外人即前承租人伊喬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喬恩公司)經理郭衛東、李雨亮等人持以抵償房租及電費之房屋裝修、營業生財與營業動力電錶,詎被告竟將上開之房屋裝修、營業生財與營業動力電錶侵占入己,又偽刻自訴人印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偽造自訴人印文於營業用電供電契約過戶登記單上,將營業用電名義人單獨變更過戶至立林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且險致日後下任承租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李建雄(下稱統一超商李建雄)陷於錯誤,而將用電權利金十二萬元付予被告;被告甲○○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連同租賃物本身持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批改保單投保火災保險,續保期限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止,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分別為:房屋及裝修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營業生財五百萬元,嗣上開租賃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失火,被告因此領得保險給付計七百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而自訴人以前揭租賃物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投保之火災保險房屋及裝修卻僅獲理賠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租約期滿後,猶不負責回復前述租賃物原狀將隔間拆除重新裝潢,復請求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自訴人損失甚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被告產險損失計算詳明表、火災保險單、與新光公司職員談話錄音譯文、與前承租人伊喬恩公司之和解書及李雨亮及李雨昇本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號民事判決(被告請求自訴人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被告獲敗訴確定)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租賃物房屋裝修、營業生財投保火險,因失火獲得理賠;有將營業用電供電契約過戶予立林公司甲○○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身為承租人之被告,對於租賃物本具保險利益,得單獨投保,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保險理賠,與是否對房東即自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乃屬二事,不成立侵占;營業用電名義人變更過戶至承租之立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名下,僅須單獨辦理過戶,未偽造自訴人印章印文;營業用電名義人已變更為下任承租人統一超商李建雄,被告並未拆下電錶據為己有,亦未施用詐術詐財等語。茲分論如下: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部分:
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
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且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次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職是承租人基於其經濟上之利益,得對非承租之房屋及其內裝潢投保火災,一旦意外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即得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理賠;至於出租人如受有損失,乃承租人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承租人失火責任之問題,承租人受領保險金給付,不得遽解為侵占。
⒉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向自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路二九О、二九
二、二九四號建物之一、二樓,作為立林公司營業使用,固有持有房屋裝修、營業生財與營業動力電錶等租賃物,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連同租賃物本身持以向明台公司批改保單投保火災保險,續保期限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止,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分別為:房屋及裝修七百萬元、營業生財五百萬元,而上開租賃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失火,被告因此領得保險給付計七百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自訴人以前揭租賃物向新光公司投保之火災保險房屋及裝修獲理賠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被告產險損失計算詳明表、明台保險單(含查勘報告表、續保要保書、批改申請書、查勘報告單)、理賠各項明細、新光保險單及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明台公司知悉被告經營之立林公司之營業處所係承租得來,始據以核保,承租與自有處所之保險金額、費用各異,即便承租處所其屋內物品亦認歸一體,承租人得就投資設備價值投保,不論何人所有,一般出險查估損失時,屋主都會到場,再由公證公司讓屋主確認作成公證書等情,復經明台公司職員蘇保志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既被告有權以承租人之身分為租賃物投保,事後查估時又會同自訴人確認損失,實難以被告請領較高額保險金,而自訴人所領得較少,即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況被告雖於租賃關係屆滿後,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然此部分之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號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足參,自訴人因被告未回復前述租賃物原狀將隔間拆除重新裝潢所受之損害,因免返還押租金有相當之填補,而得撫平自訴人因前任承租人伊喬恩公司、李雨亮、李雨昇積欠價金、電費以店面裝潢等物抵償之彌補心理,自訴人即心寬理解其係誤會為多,當庭表示不願再告、希望爭執和解落幕(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且客觀上有何侵占之行為。
⒊又營業動力電錶營業用電名義人現已過戶至下任承租人統一超商李建雄名下,電
錶及線路仍配置於原建物內,未經拆卸,用電權利亦無移轉,業據證人即拉線工人徐溫斌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底立林公司拉線給統一超商,當時有一男一女在爭執,說東西是誰的、誰的,男的說電錶不能拆,沒有聽見說電錶是他的,爭論內容不清楚等語,證人即統一超商專員陳福民到庭結證稱:承租交屋時,自訴人說動力電錶有問題,這筆錢還在公司那裡,電力公司說只要按時付租金即可,無人告訴我電錶錢不要給告訴人,如房東同意使用,無須再花六萬元買將使用電錶權利等語無訛(均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有台電高雄營業處函檢送之歷次變動及變更使用人資料附卷為憑,依上開資料顯示,用電權利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會同過戶予下任承租人之統一超商李建雄,則被告既無將動力電錶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亦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自難認其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詐欺未遂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自訴人雖自訴被告偽刻自訴人印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偽造自訴人印文於營
業用電供電契約過戶登記單上,將營業用電名義人單獨變更過戶至立林公司甲○○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且險致日後下任承租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李建雄(下稱統一超商李建雄)陷於錯誤,而將用電權利金十二萬元付予被告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辯稱:營業用電名義人變更過戶至承租之立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名下,僅須單獨辦理過戶,未偽造自訴人印章印文;營業用電名義人已變更為下任承租人統一超商李建雄,被告並未拆下電錶據為己有,亦未施用詐術詐財等語。經查,營業用電用戶之過戶手續,有前用戶同意過戶及新用戶單獨辦理過戶二種,如係後者單獨過戶之情形,僅須新用戶於過戶登記單上僅須蓋用自己之大小章,再附加「如前用戶有異議時,新用戶願自負責任且由台電取消申請」之承諾,並無須前用戶之同意或經其蓋章或簽名,自訴人與被告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揭採取單獨過戶之方式,於過戶登記單上蓋用自己之印章,自前用戶將用電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同時於備註欄勾選承擔前用戶電費,為自訴人與被告所自承,復有台電高雄營業處函檢送之歷次變動及變更使用人資料在卷可按,又質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原無自訴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罪名之意,實係被告領得保險金高於自己所領得,前任承租人伊喬恩公司欠費甚多而以裝潢、電錶等抵償,租賃物失火造成重大損失,始對被告有誤會,現看了過戶登記單知道被告可以單獨過戶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並未偽造自訴人印章印文,故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又營業動力電錶營業用電名義人現已會同前用戶即被告過戶至下任承租人統一超
商李建雄名下,電錶及線路仍配置於原建物內,未經拆卸,用電權利亦無移轉,業據證人即拉線工人徐溫斌、統一超商專員陳福民到庭結證綦詳(均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為自訴人所自承,繼有台電高雄營業處函檢送之歷次變動及變更使用人資料附卷足佐,被告於新用戶統一超商李建雄過戶前乃係供電契約之權利人,原對於用電權利有權處分,縱或有阻止下任承租人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於其時亦屬合法權利行使,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行為,下任承租人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用電權利金交予被告未遂之情事,亦堪認定。再苟若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衡情應於承租之初,即拒絕將供電契約之用電人名義變更為自己名下,如此一來,既可於租約期滿時拒付電費,又能避免權利金之爭議,何須辦理過戶登記承擔責任?亦足見被告於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甚明。本件自訴人除表明被告就電錶權利金有爭執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於本院調查之後,並查無實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未遂犯行,且自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原無告被告詐欺未遂之意,現不願再告等語甚明(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難以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