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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自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經掮客乙○○介紹,向被告丙○○購買土地。詎被告明知其向林務局承租造林,位於旗山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地第三八四號土地上之國有林地,與自訴人合法之佔用地並不相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伊向林務局所承租緊靠在自訴人土地之後上方,面積有0.一一公頃,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出讓承租權云云,並出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造林契約書)予自訴人觀看,以實其說,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並付清價款。期間雙方為確定被告現實占有,出讓予自訴人之林班地(約如複丈成果圖A、B部分;下稱系爭林班地)經界,並先後由被告親自引導自訴人及自訴人僱用之整地工人陳振春、王信雄至現場整地,構築工寮。迨整地構工完成後,自訴人又將系爭林地渡與案外人甲○○,並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另換新租約與甲○○在案。嗣於八十六年間,林務局以甲○○竊佔上開林班地為由,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自訴人始知向被告購買,經自訴人現實點交予甲○○佔用之系爭林班地,與造林契約書上所載之地點根本不同,自訴人方知被告是故意指界錯誤,而詐取自訴人三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固承認有出售並引導自訴人勘查雙方締約購買之土地,並將承租權資料交由自訴人換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賣給戊○○的地不是戊○○說的這塊,而是隔壁種有麻竹的地,伊在上面種植麻竹已有多年,是介紹人乙○○主動問起伊是否願讓渡他人,伊才經乙○○之介紹將轉讓系爭林班地予自訴人占有,並交給自訴人向林務局換約之相關讓渡資料,伊不知道所占有之系爭林班地與所讓渡有承租權之0.一一公頃之林班地不相同,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所稱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林班地,與被告陳稱為本件買賣標的,緊鄰上開林班地,現實尚種有麻竹之土地,及被告向林務局承租造林之旗山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地三八四號土地三者,各座落於不同地點,分別為不同土地;其中系爭林班地與被告所指之買賣標的,現實種有麻竹之土地二者約略相鄰,中以水泥檔土牆及土溝分隔;至被告向林務局所承租之第三八四地號土地則與該二塊土地相去甚遠,無路可通,此經本院先後至現場勘驗無誤,並制有勘驗筆錄二份、手繪現場簡圖三幅、照片九張,另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其中系爭林班地位置約為複丈成果圖A、B部分;至被告所指土地位置因通視不良,無法測量)。

(二)自訴人雖指稱:當初雙方約定買賣標的之土地應係系爭林班地云云。惟查,證人即向自訴人承購系爭林班地含自訴人占有之鄰地者甲○○證稱:乙○○在另案中指的界線在刺竹與麻竹中間土溝;乙○○在(另案)開庭中在照片上稱包括小木屋,到了現場勘驗才改說是刺竹與麻竹間的溝部分,麻竹的部分是丙○○的等語,嗣經本院命其繪圖標示結果,核與被告所繪簡圖中標示之方位相符(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筆錄),佐以甲○○於另案狀稱:證人丙○○、乙○○指界水溝處均為卷附丙○○繪製指界圖說「刺竹」與「麻竹」中間,而非戊○○所陳報相片所劃位於系爭小木屋坐落土地(即系爭林班地)中間,該處右側即為丙○○承租地,而與系爭小木屋無涉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戊○○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堪信甲○○指界所在非虛。而證人乙○○先後於另案中證稱:(丙○○)說有麻竹的地方就是他的地;就以水溝為界的竹林;看的地方有麻竹,以水溝為界,種麻竹的地方為租的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戊○○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返還價金事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參以被告陳稱:土地買賣以麻竹地為界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認本件買賣標的地點因乏具體界線,乃以被告現實種植麻竹之範圍為其基準。又被告所指土地上栽種麻竹,土溝另側則栽種刺竹,此經本院到場履勘無誤,其上植物涇渭分明,應無混淆之虞。兩相對照,本件買賣標的地點應係被告所述方位無訛;自訴人所述指界地點云云,尚難採取。

(三)證人乙○○固於另案中先後證稱:以水溝為界云云,惟其在本院及另案中先後陳明:要到現場才知道(地點),照片中無法看清楚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許修明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筆錄),而其在本院另案審理時現場勘驗結果,所指地點與被告所述相符,已如前述,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證人到庭作證後,當庭定期勘驗並告知證人到場指界,證人又無故未到,無從傳訊。是自應以證人在現場就現地指述結果,較為可信。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稱:丙○○說地是他的,缺錢才賣出;伊估價時戊○○告訴伊地是向丙○○買的,去時看過一次丙○○,但沒有講過話等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月十六日筆錄),顯然出入甚大;而證人何錦榮庭證稱:是戊○○告訴伊丙○○賣的土地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筆錄),則係得自自訴人之傳聞,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四)該土地上確有種植麻竹,且均甚茂盛,此如前述,顯非短短數年間所得栽成,是被告所辯,伊從六十年就在該土地上種植麻竹了等語,應堪信實。從而被告主觀上既不知其耕作之土地,與向林務局承租之三八四地號土地非屬相同,亦無從任期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五)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之合法佔用地,即已死亡之黃天來所竊佔,坐落於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旗山區第五十六林班地,面積約三二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據自訴人於另案自承在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戊○○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向被告購買林地承租權並非第一次,而自訴人購買林地承租權之目的,係為建屋或轉讓他人或其他用途,均與被告無涉。末查證人即林務局職員己○○、趙望孚、吳嘉彥分別證稱:承租地不能蓋小木屋;伊不知情;丙○○只承租一塊地等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一日筆錄);又證人陳振春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刑事案件中,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土地買賣的事等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買賣伊始,即已現實指界予自訴人,已難謂被告於買賣當時,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上開地點與被告所承租之三八四地號土地固為不同所在,然此或係當初鑑界有誤,則如前述,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況自訴人經被告指界,猶願購買,其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殊堪認定。本件顯係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