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戊○○
丁○○庚○○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何俊墩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嗣由本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己○○係臺北市○○區○○路○○○號「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之負責人,而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所示「UNICORN」及「龍馬獸」等商標圖樣專用權為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依法所享有,並均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襪子及褲襪類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權期間內,且吉甫公司係知名之衣服、襪子等商品之製造廠商,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詎己○○未得吉甫公司同意或授權,明知其授權高雄縣○○鄉○○路○○○號「大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州公司」)生產製造之襪子,其上所使用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業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近似於吉甫公司前開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為由,評定為無效,並由行政法院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駁回翡仕公司再審之訴;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圖樣,業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如附圖編號五之商標圖樣已撤銷,其聯合商標亦應一併撤銷為由,予以撤銷在案,並由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臺八十六訴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決定書駁回翡仕公司之再訴願而告確定,竟仍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接獲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後,拒不終止其先前授權大洲公司使用附圖編號五、六號之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授權契約,亦不通知大洲公司前開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業已遭撤銷、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圖樣,會因前開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遭撤銷而一併遭撤銷,而任由不知情大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仍各販賣其上印有前開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少女棉襪(貨品編號OD二五00)五十雙及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二0)五十雙予臺北市○○○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下稱「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及臺中市○○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墩分公司」(下稱「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販賣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七0)五十雙予家福臺
北天母分公司、販賣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三0)五十雙予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而使用前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並由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及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將之販予不特定消費大眾。
二、案經甲○○○○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係翡仕公司之負責人,且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
五、六號之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業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分別以近似於自訴人前開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及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已撤銷,其聯合商標亦應一併撤銷為由,予以撤銷確定在案,並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接獲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後,未終止其先前授權大洲公司使用附圖編號五、六號之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授權契約,亦未通知大洲公司前開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業已遭撤銷、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圖樣,會因前開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遭撤銷而一併遭撤銷,也未要求大洲公司停止販賣其上印有前開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原為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之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均係被告己○○伊自創,並非仿冒自自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其中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與前開自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應不構成近似,前開二行政法院判決均有所違誤,故伊主觀上認為應尚有救濟之途,而未通知大洲公司行政訴訟結果,亦未終止先前之授權契約。又因為伊非商標方面之專業人員,故不知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會因為如附圖編號五之商標被撤銷而同遭撤銷,況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翡仕公司之再訴願,惟到案發為止,救濟期間尚未經過,因而伊在主觀上認為無必要也無需要將前開情形通知大洲公司。再者,伊在法律上並無防止大洲公司對外販賣已印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襪子之義務,不能令其對大洲對外販賣印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襪子一事負責,且伊有花費大量金錢用在廣告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商品上,亦不需要為了一點蠅頭小利而欺騙他人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商標圖樣,係自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起陸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襪子等類商品,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四紙在卷可憑,而原翡仕公司所有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業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近似於自訴人前開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為由,評定為無效,並由行政法院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駁回翡仕公司再審之訴;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圖樣,業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已撤銷,其聯合商標亦應一併撤銷為由,予以撤銷在案,並由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臺八十六訴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決定書駁回翡仕公司之再訴願而告確定,有卷附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臺評字第八四0三五一號商標評定書影本、第八五0五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影本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臺八十六訴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決定書影本各一份為憑,且翡仕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函覆本院之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又大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確仍各販賣其上印有前開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少女棉襪(貨品編號OD二五00)五十雙及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二0)五十雙予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及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販賣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七0)五十雙予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販賣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三0)五十雙予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等節,除經被告丙○○供陳屬實外,並有大州公司估價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乃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外文為 「LICORNE」,而自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其上主要部分之外文「SEMPRE UNICORN」、「UNICORN CLUB」既係左右分置或上下分列,因而自得單獨審究「UNICORN」與「LICORNE」是否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又比較觀察「UNICORN」與「LICORNE」二者,除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字尾「E」有無之別外,其餘多數字母 「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尚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是原翡仕公司所有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顯近似於自訴人前開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己○○辯稱二者應不構成近似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又按正商標撤銷或無效者,其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應一併撤銷,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既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近似於自訴人前開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為由,評定為無效,並由行政法院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駁回翡仕公司再審之訴,則依我國法制,翡仕公司對此顯已無任何救濟途徑,應堪認定,因而依前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翡仕公司即非不得預見原為其所有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圖樣,會無任何轉圜之餘地而一併遭受撤銷。對此,被告己○○雖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五之商標圖樣遭撤一事應尚有救濟之途,且其非商標方面之專業人員,故不知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會因為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被撤銷而同遭撤銷,惟其既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自承其與自訴人間就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與自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二者是否構成近似而涉訟時,均有委任專業代理人,且卷附之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其上之當事人欄亦確有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為高建成之記載,則依常情,被告己○○顯無可能不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接獲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時,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遭撤銷已然確定,而無任何救援途徑、如附圖編號六之聯合商標圖樣,亦會無任何轉圜之餘地而一併遭撤銷,是被告己○○前開辯解,自無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己○○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接獲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九七號再審駁回判決書時,即應已確知如附圖編號五之商標圖樣遭撤銷已無任何救援途徑、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圖樣,亦會無任何轉圜之餘地而一併遭撤銷,且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確與自訴人所有之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己○○顯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後,已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前開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乃其竟仍拒不終止其先前授權大洲公司使用附圖編號五、六號之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授權契約,亦不通知大洲公司前開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業已遭撤銷、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圖樣,會因前開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遭撤銷而一併遭撤銷,任由不知情之大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仍各販賣其上印有前開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類商品予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及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而使用前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並由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及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將之販予不特定消費大眾,則被告己○○自難謂無意圖欺騙不特定消費大眾之犯意,並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自訴人自訴人所有之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商標圖樣專用權,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被告己○○以拒不終止其先前授權大洲公司使用附圖編號五、六號之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授權契約,亦不通知大洲公司前開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業已遭撤銷、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圖樣,會因前開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遭撤銷而一併遭撤銷之不作為方式,侵害自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商標圖樣專用權,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侵害自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商標圖樣專用權之時間,及其拒不服從主管機關之認定與法院判決,並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大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販賣予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及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且已由該二公司販賣予不特定消費大眾,加以案發至今已逾三年,襪類商品又非耐久之物,故在客觀上尚難認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州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翡仕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起授權大洲公司生產製造之襪子,其上所使用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業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近似於吉甫公司前開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為由,評定為無效,並由行政法院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駁回翡仕公司再審之訴;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圖樣,業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如附圖編號五之商標圖樣已撤銷,其聯合商標亦應一併撤銷為由,予以撤銷在案,並由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臺八十六訴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決定書駁回翡仕公司之再訴願而告確定,竟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各販賣其上印有前開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少女棉襪(貨品編號OD二五00)五十雙及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二0)五十雙予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及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販賣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七0)五十雙予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販賣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三0)五十雙予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後販賣其上印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子予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下稱「家福十全分公司」),而由該等公司陳列在賣場展示架公開對外販賣。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為自訴人會同員警在家福十全分公司之賣場展示架當場查獲其上印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子九十四雙,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翡仕公司確於八十二年間起即授權大洲公司生產製造其上印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子,且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各販賣其生產製造上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類商品予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及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被告己○○與自訴人雙方均未曾通知被告丙○○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涉及是否近似於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一事,且前開爭議亦未曾透過媒體廣為宣傳,故伊實不知道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已遭主管機關評定為無效,並由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駁回翡仕公司再審之訴而確定,亦不知如附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圖樣,也同遭主管機關撤銷,伊是善意信任主管機關所頒發之商標證書,才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販賣前開襪類商品予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及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家福十全分公司所查獲之九十四雙襪子,是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前販賣予家福十全分公司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丙○○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自承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確有販賣其生產製造上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類商品予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及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且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自訴人確會同員警在家福十全分公司之賣場展示架當場查獲其上印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子九十四雙,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卷可稽,並認為被告丙○○身為翡仕公司之生產廠商,應主動注意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有無遭他人撤銷或無效之變化,並負有查證之義務,不得以翡仕公司未告知為由而脫免罪責等以為其論據之基礎,惟:
㈠按商標法第六十三之罪,需以「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為其構成要件,是倘無積
極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明知,自不得以行為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即遽論其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本件原翡仕司所有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原係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以近似於自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嗣經該局以申請不成立駁回,自訴人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始由行政院撤銷原決定及處分,並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評定原翡仕司所有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為無效,雖翡仕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仍維持前開無效之評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駁回翡仕公司再審之訴,有前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臺評字第八四0三五一號商標評定書影本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本件商標爭議具高度之專業性,縱使係主管機關先後仍有不同之認定,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之專業能力高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情形下,倘被告丙○○不知如附圖編號五號之商標圖樣業已遭撤銷,並經行政法院駁回翡仕公司再審之訴而確定,自不得以大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後仍對外販賣其上印有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類商品予他人,即遽論其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
㈡自訴人雖稱被告丙○○身為翡仕公司之生產廠商,應主動注意其所使用之商標圖
樣有無遭他人撤銷或無效之變化,並負有查證之義務,不得以翡仕公司未告知為由而脫免罪責,惟被告丙○○既僅係使用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生產廠商,而非專業辦理商標註冊之代理人,且大洲公司確已於八十二年間經翡仕公司授權使用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並支付相當報酬,此經同案被告己○○供陳無誤,並有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在自訴人自承確未曾通知被告丙○○如附圖編號五號商標圖樣已遭撤銷、前開爭議未曾透過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己○○亦無終止前開授權契約或將本件商標爭議通知大洲公司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後,係「明知」翡仕公司授權使用如附圖編號五號商標圖樣已遭撤銷,而仍對外販賣其上印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類商品。至自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丙○○身為翡仕公司之生產廠商,應主動注意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有無遭他人撤銷或無效之變化,並負有查證之義務,不得以翡仕公司未告知為由而脫免罪責,然自訴人之前開指訴,充其量僅能做為推論被告丙○○有無過失之依據,尚無法遽以論斷被告丙○○主觀上確有「明知」之犯意,自與被告丙○○是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犯行無涉,被告丙○○前開辯詞應值採信。從而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令被告丙○○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來反證其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全文)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