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被害人,且只需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提供其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八二四號土地,由案外人邱新德出資興建房屋,惟邱新德內部係與孫賜福合夥,惟邱新德孫賜福將應分得之房屋分別於六十四年及六十六年間轉讓給自訴人,該屋五十七年九月間遭禁建,當時已建到一樓(含二樓地板,足為遮風避雨之建築物)。邱孫二人並將該屋交付自訴人管領使用,有讓渡書、建築房屋合約書為憑,證人台糖公司職員盧輝山證稱該屋已建到一樓結構都好了,有平平的屋頂,再依自訴人所提任再生與甲○○間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柯炳銜草擬之乙○○與任再生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柯炳銜致乙○○信函,均可見自訴人確實管領上開建築物,否則自訴人亦不至於出具同意書讓台糖人員拆除越界部份之建築物,任再生亦不致託柯炳銜於六十六年四月十日與乙○○商議是否由乙○○購買任再生先前向被告購買之上開土地,從而於實體法上,足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辯護人認乙○○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權利,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八十五年一月上旬雇工拆除上述建築物(被告稱尚未蓋到二樓板,並非建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與案外人邱新德(已死亡)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確曾簽立建築房屋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土地,邱新德負責建屋。惟依合約書約定:若受有關機關制止建築時,甲乙雙方無條件解約,同時由甲方處收受保證金壹拾萬元退還乙方。後果然禁建,故被告與邱新德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合建契約,由被告返還保證金十萬元給邱新德,二人合建契約早已解除,自訴人又如何受讓邱新德自身所沒有之權利?且當時合約並無孫賜福此人,自訴人所提六十六年一月八日之讓渡書真實性即堪疑。況該建物五十七年即已遭禁建,何以七、八年以後邱新德竟將不可能建築完成之房屋讓與他人?亦有違常理,其讓與行為自不生效力,亦即自訴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其所稱建築物之所有權,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依登記不生效力,果如自訴人所稱該屋已蓋到二樓地板,足以避雨遮風,則須辦移轉登記始能取得物權,然本件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訴人所取得者最多只是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權利,而非房屋之所有權,且僅有對人之效力無對物之效力。又依民法規定,債權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者,對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渠等自始從未通知被告,據此,自訴人既非系爭違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又何來其所有建物遭毀損之說法?系爭房屋係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尚未完成,旋即解約,被告主觀上認為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不論邱新德有無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該建物自始且始終並非由邱新德獲取房屋權利,系爭房屋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應係被告所有,即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可言等語。

四、經查,依自訴人所提被告與邱新德之建築房屋合約書,其第八條記載「本建築物如遇主管官署不准建築時,甲方甲○○應將保證金返還乙方邱新德外,甲乙雙方應係其政府禁建解除後繼續施工之」惟並未就禁建後之房屋所有權歸屬有任何約定,證人江中龍雖證稱合約書有括弧備註之那一份先寫好的,邱新德說若政府禁建,沒有誰違約,保證金應該要退還乙方邱新德,地上物也要歸建築人邱新德,等到政府禁建解除後繼續施工,本來要看括弧裡能不能擠進去,結果無法擠,就另外寫一份,(即自訴人所提出那一份)....。惟查禁建中之建物歸屬,於重寫一份契約時,竟未加以載明,已有違常理,況雙方就解除禁建後仍要合作繼續建屋,此觀合約書之記載即明,則是否有必要就禁建狀態中之建物加以事先約定產權歸屬亦有疑問,故證人江中龍所稱尚難據以採信。本件既因民國五十七年當時就解除禁建前,已完成建築物之部份之所有權歸屬未加以明確約定,本即容易滋生疑義。是縱自訴人有其所稱之就邱新德等人手中合法受讓房屋復有實際管領使用,惟自訴人亦自承未有登記移轉等語。而物權之得、喪、變更均以登記為要件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所取得者究係單純債權或物權?其權利內容如何,亦乏實據而生疑問。末查,被告係房屋起造人,此為雙方所是認,則被告主張無論邱新德有無轉讓任何權利給自訴人,被告主觀上因自始即認被告為建物之原始取得權利人,則被告所辯無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等語,堪可採信,況該屋長期在被告土地上,如屬他人所有,則所謂之他人何以就使用系爭土地從無付出任何代價?是不論該屋建築程度進行如何?是否已成為獨立建築物?台糖公司職員證述該屋之建築情形如何?核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從而自訴人請求傳喚台糖公司職員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與邱新德之契約並無明確約定未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何人,而兩造各依其憑據,均認自己才係合法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而涉訟經年,是本件應釐清的是所有權之歸屬問題,實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