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芳泉公司薪水條、芳泉公司在職證明書各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欲開設裝璜店需款孔急,欲向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復因從友人甲○○之弟王俊博處知悉某不詳年籍而自稱為許姓之成年女子可代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後,即與該許姓小姐聯絡,約定乙○○如貸款成功需給付貸款金額三成作為代價,而由該名「許小姐」提供不實之在職資料供乙○○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用。乙○○乃與該名「許小姐」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而由「許小姐」偽造乙○○在芳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泉公司)任職之資料含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月份之「芳泉公司薪水條」、「芳泉公司在職證明書」各一張,並以其事先偽刻之芳泉公司印章、負責人李文義印章蓋用於上開「在職證明書」及將芳泉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芳泉公司薪水條」,乙○○明知上開文件均屬虛偽不實,為取得高額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與「許小姐」基於共同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許小姐」陪同至高雄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乙○○即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行員廖學駿提出行使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書等資料,由「許小姐」書寫由聯邦銀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申請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及芳泉公司。嗣經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放款部電詢芳泉公司有無乙○○任職,始知上情,而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偽造文書申辦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依許小姐之指示擔供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其他事項皆由許小姐辦理,實不知上開文件係偽造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從未在芳泉公司工作,而證人即芳泉公司負責人之妻子丙○○於警偵訊時亦證述被告從未在芳泉公司任職,而所提供申辦貸款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書,確係偽造而來。而被告持上開文書據以行使申辦消費性貸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員廖學駿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在你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你知道?)知道,與一位小姐去的我們有問他的年籍資料,他都有回答說任職芳泉公司照申請表上所填事實回答。任職課長。」(見本院八十八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介紹許小姐與被告認識之王俊博於偵訊中證述:「(許小姐是否有跟妳說用何證件?)他有說用一公司名義,當時乙○○也有同意」、「申請書是乙○○與許小姐在銀行寫的」(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頁),是以,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偽造文書內容應知甚詳,且與「許小姐」就偽造上開文書申請貸款具有犯意聯絡。
(二)次查,被告先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支付王俊博,嗣又約定支付許小姐貸款金額三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諸常情一般向銀行申請借貸,僅須
向行員查詢所需之相關資料檢具提出即可,不必另行支付手續費,被告卻捨此程序,支付費用請求代為辦理貸款手續,且支付代價與貸款金額顯不相當。此外,復有聯邦銀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任職芳泉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月份之芳泉公司薪水條、芳泉公司在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薪水條係代表個人年度或一月所得金額,為私文書,在職證明係關於個人服務機關之證明文書,為特種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扣繳憑單、薪水條、在職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許小姐」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被告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公訴人誤認在職證明書為私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貸款,竟行使不實之資料,欲使銀行陷於錯誤,其行為顯屬不當,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尚未發生實質上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至於被告任職芳泉公司五月份之薪水條上偽造之「芳泉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芳泉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芳泉實業有限公司」、「李文義」印文各一枚,係蓋於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扣繳憑單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予聯邦銀行高雄分行,為該分行所有,且亦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