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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謝旻吟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一二二五四、一四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前因涉流氓感訓事件,與在押治平對象林瑞和(另行起訴)同室執行完畢,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擔任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村長迄今,理應造福鄉里,詎竟不務正業,利用仁武鄉鄰近都市及工業區,且境內多山坡地及窪地之特性,非法經營廢棄物掩埋場,從事左列各項破壞國土之流氓行徑,牟取不法暴利維生:

㈠自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底,在該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電線

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山坡保育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准開發,即擅自設立廢棄物掩埋場,同時雇用知情之寅○○、甲○○(此二人另行偵辦)看場管理收費並操作推土機整地,設場期間,陸續竊佔子○○(另行偵辦)所有坐○○○鄉○○○段○○○○號面積0.0九五七公頃、同段一四0-二地號面積0.0五七公頃、同段一四七-二地號面積0.00一八公頃、同段一四七-三地號面積0.0九一九公頃、國有同段一四0-五地號面積0.00二公頃、葉水波○○○鄉○○○段○○○○號面積0.0一八二公頃、及林楊緊、林貴寶共有同段三-五地號面積0.00七公頃等深約十公尺之山坡保育地,供不詳姓名司機入場傾倒含鉻、鎘、苯、甲苯等毒性化學物質,及含銅、鋅、鎳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營造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再整平覆蓋薄土掩埋,致生嚴重污染環境之公共危險,並造成原地形地貌及排水設施之毀壞及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開發山坡地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㈡庚○○食髓知味,因在仁武鄉焚化爐附近有一○○○鄉○○段○○○○號之窪地

,深約六公尺以上,遇雨即成為相鄰獅龍溪之行水區而為溪水流經淹沒,逕自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底止,非法設置廢棄物掩埋場,並雇用甲○○在場收費管理及整地,供司機入場傾倒含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營造廢棄物,並陸續竊佔鄰近獅龍溪畔行水區之公地,造成河道縮小及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㈢庚○○又獲悉李明熹所有坐○○○鄉○○○段○○○○○○號、一九0-二地號

之山坡保育地,位在該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係一部分近乎垂直、高約十公尺之山坡地,及一部分在坡下屬獅龍溪行水區之水利地,竟為圖私設廢棄物掩埋場牟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李明熹騙稱可代填泥土、建築廢棄物整地,並覆以三公尺好土及設置直徑三公尺排水泥管,十五個月回填完成後可耕作農物云云,使李明熹誤信其言,因而簽約同意庚○○填土。得手後,庚○○即未經提出水土保持計申請核准,擅設廢棄物掩埋場,雇用甲○○駐場收費、管理並操作推土機整地,除供不特定司機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外,並供已在仁福村申設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運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和傾倒承攬自全省各處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由甲○○推平整地,先後竊佔國有財產局代管坐落同段一八九-一五地號面積0.一九二八公頃、林有川等共有同段一八九-一四地號面積0.一一一五公頃、同段一九0-四地號面積0.一0四五公頃、同段一九0-五地號面積0.0六三四公頃等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充為該掩埋場使用,迄至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為止,始回填完成封場,然所填廢棄物已破壞附近山坡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且造成獅龍溪之行水區範圍縮小,同時因廢棄物中所含汞、鉻、六價鉻、鉛、銅、鋅等毒化物或重金屬,而造成飲用地下水之仁福村村民之水源及土壤嚴重污染。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開發山坡地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㈣庚○○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與午○○(另行偵辦)在仁武鄉考

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公尺處,向丁○○○(另行偵辦)承租座落考潭段一八七-二地號土地,僱請甲○○駐場管理、收費、整地,非法在此設置廢棄物掩埋場,供不特定司機傾倒含汞、鎘、砷、鋅等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並竊佔毗鄰屬申○○所有座○○○鄉○○○段○○○○號面積

0.0六九二公頃之土地,供該掩埋場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地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汞、鎘等列管毒化物之限制或禁止運作命令致污染環境罪嫌。

㈤庚○○與午○○另共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仁武鄉灣內村灣灌高分九-

一號電桿旁向己○○承租坐○○○鄉○○段○○○○○○○號、一八七-一四地號、一八七-一五地號、一八七-一六地號、一八七-一七地號、一八七-一八地號、一八七-一九地號○○鄉○○○段○○○○○號、三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中面積約一台甲之菜頭山一部分丘陵地,約定由午○○挖採三十公尺之土方後整填至相鄰土地高度,詎午○○挖為窪地後,將窪地交由庚○○,於八十七年間設置非法廢棄物掩埋場,並僱請甲○○、壬○○等人駐場收費、管理及整地,提供蔡啟東、蔡宗恩及其他不特定司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營造廢棄物、廢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除使用上開面積約一台甲之窪地回填外,另竊佔申○○、戊○○、丁○○○共有坐○○○鄉○○○段○○○號面積0.一四四二公頃之土地,及逾越上開考潭段一八七-一三地號、一八七-一四地號、一八七-一八地號,與灣子內段三二-一地號、三二-二地號等土地之一台甲有權使用範圍,回填面積約一.八九八九公頃之土地,竊佔申○○、潘德民、鄭金順、丁○○○及戊○○之土地面積約一公頃,均充作上開掩埋場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間非法經營上開仁福村廢棄場之際,因林瑞和所雇司機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村民抗爭,竟夥同林瑞和率領不詳姓名者三、四人,向出面阻車之村民卯○○○、丙○○、癸○○、辰○○、乙○○、黃連成、吳碧琅等人恐嚇,揚言彼等不得阻擋,否則就要讓阻擋者死得很難看云云,使村民卯○○○等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白承認前述五址廢棄物掩埋場均由伊所經營,並雇用甲○○在場管理收費等情,並經公訴人督同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與環境檢驗所人員、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建設局人員,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研究所人員履勘現場、複丈及採樣鑑定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各單位會勘稽查記錄表、環檢所採樣檢測報告及總檢測結果表、複丈成果圖及各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先後在前揭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電線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山坡地、仁武鄉焚化爐附近所有○○○鄉○○段○○○○號之窪地、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仁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公尺處、仁武鄉灣內村灣灌高分九-一號電桿旁之土地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並先後雇用甲○○、壬○○等人在現場負責管理、收費並操作推土機整地,供不特定人入場傾倒廢棄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辯稱:㈠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電線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山坡地是由寅○○委請綽號「昇仔」之男子管理及回填土方,之後雙方終止回填土方,寅○○才轉請伊回填土方,故前揭土地雖經採樣檢出有鎘、鉻、苯、甲苯及銅、鋅、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是否為伊所為,即有疑問。㈡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之土地是依地主李明熹之指示回填,而採樣檢測值僅編號 S15之鉛含量過高,其他檢測值皆在公告之溶出試驗標準之下,應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且附近住家地下水水質檢驗報告亦符合標準,並無已生具體危險之情形。㈢仁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公尺處土地是經由午○○與丁○○○簽約。由伊負責回填,是回填範圍均是伊地主之指示為之,故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而採樣檢測值亦僅一處即編號三十二號之鋅含量過高,應與已致污染環境之要件不符,自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況且伊雇用甲○○時,一再交代不可讓人傾倒有毒之化學物質或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而甲○○司機欲進常傾倒時,均會察看無有害廢棄物後,始會讓貨車進場傾倒,故伊並無傾倒有害廢棄物之故意○○○鄉○○段○○○○號是依據伊父親所稱之範圍回填,已經經過五、六年,並無妨害附近住家之安全,亦從未發生水災,及使河流改道侵蝕護岸之情,且採樣檢測值均在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之下,實無污染環境致生公共危險之情。㈤仁武鄉灣內村灣灌高分九-一號電桿旁之土地是午○○與地主簽訂土地取得合約,需負責回填,午○○委託伊回填,回填範圍是依午○○之指示,足見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㈥關於村民張明秀、丙○○、癸○○指述伊恐嚇之情節,均與事實不符,顯難採為判決之依據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同段一四0-二地號、同段一四七

-二地號、同段一四七-三地號、同段一四0-五地號、及高雄縣○○鄉○○○段○○○○號、同段三-五地號等土地,均係由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四六一五八號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一七四0五六號函先後函釋明確,是前揭各筆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山坡地」,應可認定。

㈡查前揭土地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督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人員

雇工開挖採樣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鋅、鉻、鎳、銅等重金屬,及甲苯、苯等揮發性有機物質,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編號AA88DS0010報告共七頁附卷可稽。而鋅、鉻、鎳、銅、甲苯、苯等雖均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在卷可查。惟觀之卷附編號AA88DS0010檢測報告,對照卷附溶出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其中僅樣品編號二十四檢出鋅之檢測值為261mg/L;樣品編號二十五檢出鋅之檢測值為 77.4mg/L;樣品編號二十七檢出鋅之檢測值為 120mg/L;樣品編號二十九檢出鋅之檢測值為38.5mg/L,超過上述溶出標準25mg/L,其餘檢出之物質其檢測值均未超過溶出標準,已可認定。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是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或是依據一般觀念,認定山坡地開發後,有使附近土地發生危險之事實,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據上論述,前揭土地雖經採樣部分檢出鋅含量超出溶出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然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以(84)環署廢字第一00五八號公告含鋅污泥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鋅超過25mg/L者為溶出性毒性事業廢棄物,其公告日期在本件被告行為之後(按被告是於八十一年六、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底止在前揭土地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亦即在被告行為時,鋅尚未經該署公告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已難以事後該署公告之溶出標準,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事後該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 (90)環署廢字第00一三九二六號公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未將鋅列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之項目,故尚難僅以前揭土地檢出含有鋅等重金屬乙情,驟為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又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電線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山坡地之地貌、排水設施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已經證人丑○、子○○、辛○○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前揭土地經營廢棄物掩埋場,實際上並未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已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

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又所謂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非經高雄縣政府依水利法規定核定公告為行水區之土地,亦非位於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經管之中央管河川及區域排水範圍,已經本院函詢明確,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農保字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水六管字第 0920200185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說明,被告雖確有在上該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惟因該筆土地並非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核定公告之行水區之土地,故尚難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繩。

㈣高雄縣○○鄉○○○段一九0-一、一九0-二、一九0-四、一九0-五、一

八九-一四、一八九-一五號等土地,均非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0920004551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農保字第0910046158號函在卷可稽;又前揭六筆土地亦未經高雄縣政府依水利法規定報請核定公告之行水區○○○區○○道等土地,亦未位於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轄管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線內之土地,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水管字第0920060418號函及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水六管字第 0920200525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說明,前揭六筆土地既均非屬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或水利地,被告雖確有在前揭土地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亦難繩之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㈤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公尺處即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雖經檢察官督同有關機關開挖採樣,檢出含有汞、鎘、鉛、砷、鋅、銅、鎳等重金屬,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編號AA88DS0011號檢測報告共四頁在卷可稽,然因其中汞、鎘之檢測值均未達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標準,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另其餘檢出之砷、鋅等重金屬則未列入該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函釋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91) 環檢四字第第四二四三號函在卷可稽,依此說明,被告雖確有在前揭土地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經檢出含有汞、鎘、鉛、砷、鋅、銅、鎳等重金屬,惟因汞、鎘之含量未達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標準,其餘重金屬則未列入該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自難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㈥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亦即須占有該不動產為要件,僅單純傾倒廢棄物,未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不能謂有竊佔行為。被告庚○○是受其他地主之委託回填窪地,此情已分據證人子○○、李文川、丁○○○、己○○及午○○證述在卷,是以被告提供各筆土地(詳見公訴意旨一㈠㈢㈣㈤所示),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雖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均有逾越原先委託回填之範圍,然因被告僅是單純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實際上並未將該土地占有,置於自己實力之下,縱使有逾越他人土地之事實,亦難謂被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另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土地為被告自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並無逾越他筆土地使用情形,有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構成竊佔罪。

㈦有關公訴人指述被告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公訴人並未指出有何證據資料可為證明

,經綜觀警偵案卷,僅有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多位村民警訊時之指證,即證人卯○○○指述:「... 沈村長就帶來三、四個流氓,恐嚇我們,叫我們不要阻止,如果不讓他們倒東西,誰阻擋的話,就要叫誰死得很難看... 」、「庚○○等人向我們表示,檢舉沒有用,再隨便檢舉,就要把我們殺掉... 」等語;證人丙○○指述:「如果村民阻止,將來發生事情,後果要由村民自行負責... 」、「庚○○和那三、四個流氓表示,到時候會死得很難看... 」、「... 再隨便檢舉,就要村民死得很慘,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等語;證人乙○○指述:「庚○○和他帶來的三、四個流氓,恐嚇村民,如果阻止他們倒東西,將要對村民不利」、「如果村民要阻止,將來村民發生什麼事情,後果由村民自行負責」等語;證人辰○○指述:「庚○○和他帶來的三、四個流氓恐嚇村民,如果阻止他們倒東西,將要對村民不利」、「如果村民要阻止,將來村民發生什麼事情,後果由村民自行負責」等語;證人癸○○指述:「庚○○曾帶來三、四名手下,恐嚇村民,如果阻止他們傾倒東西,將對村民不利」、「如果村民要阻止,將來村民發生什麼事情,後果由村民自行負責」等語;證人巳○○指述:「庚○○為掩飾此惡行,尚有率領手下向村民恐嚇情事,村民畏懼敢怒不敢言」等語;證人未○○指述:「八十六年間庚○○得知村民反對他在活動中心後方空地傾倒廢棄物後,即多次夥同六、七個樣似流氓的男子到村內,向村民恐嚇,要村民不要再反對他倒廢棄物,否則村民發生什麼事情,他不負責,並曾聽說庚○○帶了幾個流氓到辰○○家中恐嚇黃家家人不要再反對,擋人財路,否則就要對他們不利」等語。後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卯○○○證稱:「我們鄰居有去抗爭,我沒去,也沒見過庚○○,只知鄰居去抗爭,說沈某很兇....,我不知沈某有無恐嚇其他人」之語;證人丙○○證述:「我沒有去抗爭,... 」、「警訊中是指林瑞和的部分」等語;證人辰○○證述:「我母親有去找沈某,叫他不要倒,但他不理,並說要找誰都沒關係,檢舉也無所謂,我沒有去抗爭... 沈某沒有恐嚇我... 」等語;證人乙○○證述:「沈某及現場管理之人沒有恐嚇過我... 」之語(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癸○○證述:「我沒有去現場」、「我大部分是聽人家說的... 我有看到村民有阻擋,但因人數太少,他們不理村民,當時在口頭上會有衝突,大家口氣都不好只有講話而已... 」等語;證人巳○○證述:「沒有,我那段時間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我沒有看過他,我家裡有作農作,我沒有被他恐嚇過,我大部分在外面作泥水工」、「那不是調查員問我的,那是他自己寫的,不是我講的,當時我告訴他我在外地工作,當時我剛好回來,為了村上的事情,筆錄後半段我沒有那樣講,我當時作筆錄是為了村民福利,當時他寫,我就簽名,我沒有看,且他沒有問那麼多,也沒有指認照片」等語;證人未○○證述:「我有到現場抗爭,但沒有看到村長,也沒有被他恐嚇」、「我在場時,被告沒有恐嚇,我沒有那樣講,當時問筆錄的人沒有問那麼多,我不知道筆錄為何會有那麼多,我有聽到別人說林瑞和有恐嚇,但我沒有在場,那有的部分不是事實,被告恐嚇辰○○的事,我也是聽別人講的,我沒有看到,我是做土木的」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查前述村民於於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為指述,內容大致相同,該筆錄內容是否全是依據該村民之陳述所為,已屬可疑。經與本院訊問內容比對結果,各該證人之陳述又前後不一,自難僅憑各該村民前後不一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證據及論述,公訴人所為指述,或因構成要件不符,或因證人之指述前後不一,查無證據與事實相符,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三友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葛羽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