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平時以會養會,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下稱第一組合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稱第二組合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稱第三組合會),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六六之二號其住處,邀集丙○○、乙○○等人為會員,由其自任會首,採內標制,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共三組合會(上開合會之約定到期日期依序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各有會員七十六名、七十六名、七十三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第一組合會召集之始(確實時間無從稽考),虛列吳志宏、吳志明、吳俊和、吳秀閔及葉玉美等人名義為人頭會員共參與九會,繼於第二組合會召集中(確實時間無從稽考),虛列丁○○、黃靖婷、楊玉隨、周秀美、陳鳳美、陳鳳珠、黃玉柳等人名義為人頭會員共參與十二會,後於第三組合會召集時(確實時間無從稽考),虛列周金貴、黃柳、楊玉隨、黃銀鳳、林玉蘭、陳明榮、吳源興等人名義為人頭會員共參與九會,致使會員丙○○、乙○○等人,分別自上開三組合會第一會(起會)交付一萬元會款後,甲○○旋自各組合會第二會標會期日起至宣佈停標(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止,連續在標單上以其所虛列之前開人頭會員名義,偽填署名或簽押及標會利息(即出標金額)平均約三千五百元至三千八百元不等於標單上,並持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標單參與合會競標供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之人及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並於得標後即冒稱為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以此詐術使所有尚屬活會之真實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第一組合會合會金約四百三十二萬元(即以三千五百元為出標金額,扣除得標會員及會首二人,尚有七十四會,每期每會平均會款約六千五百元X七十四會=四十八萬一千元,惟尚有死會會員須如數繳付約定會款,故約以四十八萬計,虛列九名人頭會員,大約四百三十二萬元)、第二組合會合會金約五百七十六萬元(即以前揭方式估計,約以四十八萬計,虛列十二名人頭會員,大約五百七十六萬元)及第三組合會合會金約四百三十二萬元(即以前揭方式估計,約以四十八萬計,虛列九名人頭會員,大約四百三十二萬)。
(二)又該三組合會關係存續期間,甲○○即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確實時間無從稽考),乃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會員姓名署押及出標金額(確實金額無從查考)之標單(未據扣案),冒標標得該期合會金,並持之向各合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扣除冒標時出標金額之會款,使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出標金額之會款予甲○○,詐得第一組合會合會金約三百八十四萬元(冒標八次,每會以前揭方式計算約四十八萬元,共計約三百八十四萬元)及第二組合會合會金六百七十二萬元(冒標十四次,每會以前揭方式計算約四十八萬元,共計約六百七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會員、丙○○、乙○○及其他各該組合會之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甲○○即無故宣佈停標,丙○○、乙○○發覺上情,始知受騙,經結算,丙○○、乙○○因甲○○之上開行為,分別受有二百三十萬元(⑴第一組合會,活會:七十二萬X三=二百一十六萬、死會:二萬元X四=八萬元,兩者相減為二百零八萬;⑵第三組合會:活會十九萬元X四=七十六萬元、死會:一萬元X五十四=五十四萬元,兩者相減為二十二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第一組合會,活會:七十二萬元X一=七十二萬元、死會:一萬元X四=四萬元,兩者相減為六十八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秋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該三組合會會單各乙紙、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所附之明細表乙紙及被告提出之三組合會人頭會員、冒標、死會會員、活會會員名單三紙在卷可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在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即已存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出示其他參加標會之人,巳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被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人頭會員及冒名標會之詐術,向尚未得標(俗稱活會)之互助會會
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標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同種類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右揭事實關於被告就第二組合會及第三組合會部分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合會會員之信賴,始得以召集上開三組合會,竟圖一己私利,先以人頭會員虛列會單,再以該人頭會員及其他被冒標會員名義詐得該期合會金,破壞社會上對合會之民間金融活動秩序的信賴,惟尚知與被害會員蔡銘霜、張桂蘭及陳萬傳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四紙附卷足憑,雖因告訴人丙○○、乙○○堅持一次償還會款之故,尚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然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詐得金額庶幾已達二千五百萬元,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承其就第二組合會及第三組合會等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前未曾有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夫黃丁福罹患肝癌,有被告戶籍謄本及黃丁福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需被告長期照顧、扶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希冀被告應利用此一緩刑機會,賡續積極與債務人(含本案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償還會款等事宜,併此指明。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標單,既未扣案,且依習慣及常情均於開標其日後予以丟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英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表︰
一、第一組合會︰黃淑琴二會、蔡明霜一會、楊阿里一會、林一大二會、蘇中山一會、李太太二會,共計八會。
二、第二組合會︰楊阿里二會、蔡銘霜二會、陳淑妮二會、方明政一會、徐正常三會、郭江漢一會、楊惠萍一會、余清潭一會、陳麗罔一會,共計十四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