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乙○○因需款週轉,欲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乃向甲○○妄稱可代為辦理香港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辦事宜,甲○○乃不疑有他,委託其代為申辦。詎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地區某處收執甲○○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後,持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三處信用卡申辦處,先後偽簽「甲○○」之署押於申辦書上辦理三紙上開銀行之信用卡。旋上開三家銀行信用卡發卡後,乙○○即向甲○○訛稱僅收悉匯豐銀行信用卡,並央求該卡暫時借其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甲○○猶信以為真。乙○○得手後,旋即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另二張渣打銀行、中國商銀信用卡,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二月起至四月間止,前往大統百貨公司六合店等處,連續偽簽甲○○之署押於簽帳單上,違背甲○○委任之事務,前後偽簽金額高達近三十餘萬元,迨中國商銀及渣打銀行消費紀錄卡寄達甲○○收執後,始驚覺上情,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林秋娟證述明確,且有刷卡單影本、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亦提出八十六年三月間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一紙亦敘明告訴人自始即以為被告僅代為申辦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乃被告事後均置之未理,是其所辯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實有疑義,況告訴人之經濟狀況非甚佳,被告於短暫二、三個月內竟刷卡達三十餘萬元,是衡情若係事先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孰能置信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因為欠資金週轉,又因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所以向當時之女友即告訴人央求,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用以創業及清償欠款,當時有向告訴人保證所有的消費款均由伊負責,告訴人不用擔心,所以告訴人才答應伊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信用卡,當時亦有告知告訴人要辦三張,而且卡辦下去後,告訴人均有一起去消費過,我要刷卡消費也都有告知告訴人,後來是因為被告訴人之父親告業務侵占所以才沒錢無法清償消費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與刑法上偽造之定義有間。
四、經查:
(一)證人林秋娟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確曾交付身分證及五千元予乙○○辦卡,惟未交薪資證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等語,則由證人林秋娟之證詞中僅能得知被告確曾從事代辦信用卡之事宜,然由證人林秋娟之證詞,尚與被告有無涉犯本件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
(二)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庭訊時,曾自承:當時被告有向我說過會申請很多家(指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因為申請並不一定會全部核准,但我當時只答應他辦二張,如果有多辦下來要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前所稱僅委託被告辦理一張信用卡等語,尚難採信;告訴人之前既同意被告代辦多張信用卡,故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匯豐銀行、中國商銀及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自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匯豐銀行、中國商銀及渣打銀行函調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其中就中國商銀信用卡消費部分,該卡第一筆消費,係購買價值七千六百十二元之商品,有簽帳明細表及簽帳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經訊之被告稱該筆消費係購買一傳真機,且由告訴人陪同前往購買,由告訴人簽名;而告訴人對被告右述所言於庭訊時亦坦認:知悉有中國商銀之信用卡存在,且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一部傳真機等語;並對該簽帳單上之簽名自承確為其陪同被告前往購買傳真機時所簽(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另就匯豐銀行信用卡之部分,該卡第一筆消費即為預借現金,有匯豐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88)港匯銀卡字第九九0二四一號函所附之消費明細一份附卷可考,告訴人亦自承有答應將匯豐銀行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同意被告前去預借現金,並一起去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除上開供認外,另陳稱:在知悉有中國商銀及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後,本欲向被告索回,但因被告說會負責,而當時又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就沒向被告拿回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明確;綜上所述,
告訴人既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中國商銀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第一筆消費即均陪同被告前往消費,且均由告訴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或親自協助被告辦理信用卡借款事宜,復均在該上開二張信用卡第一次消費後,仍不向被告索回而任放被告繼續持有,可認被告持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商銀及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應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既係在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得以告訴人之右揭二張信用卡消費,可認告訴人亦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得在消費後為符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程序,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則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商銀及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後於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行為,自與刑法上偽造之概念有間。
(三)至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經本院向渣打銀行查詢之結果,共計二筆消費紀錄,消費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均係至東南旅行社消費,有渣打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渣信字第一二八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其中第二筆消費,告訴人自承係其與被告前往消費,且由其簽名於該次簽帳單上,僅稱不知係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因信用卡都是被告在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大日訊問筆錄),惟查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慣例,係由持卡人交付信用卡予前往消費之商家,而商家則待持卡人消費完畢於簽帳單簽名,並核對簽名無誤後,即將發票、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與信用卡一同交還予持卡人,告訴人既係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一同前往東南旅行社消費,並由告訴人親自於簽帳單上簽署其姓名,則應係由告訴人先持交信用卡予東南旅行社,而東南旅行社於消費完畢完成交易後,即會將當次消費所使用之信用卡直接交予告訴人,則告訴人自應知悉有渣打銀行信用卡之存在;若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有該渣打銀行信用卡之存在,則告訴人應於該次消費時即會對被告提出質疑,並要求交還該信用卡,告訴人竟未為之,顯見告訴人亦應早已知悉有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並授權被告可加以使用;佐以在第二次消費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歷經一年又六個月後,告訴人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及背信之告訴,告訴人果事先並不知悉有該渣打銀行信用卡之存在,復又未授權被告使用,豈有在知悉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後,不先向被告索還該信用卡,又在一年又六個月後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益證告訴人應早已知悉有該渣打銀行信用卡存在,惟因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又在被告保證所有之消費款被告必會一力負擔,告訴人無庸負責之情形下,方授權被告可加以使用。則被告既得告訴人之授權得以該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依前所述,被告在消費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亦非偽造。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經濟狀況非甚佳,被告於短暫二、三個月內竟刷卡達三十餘萬元,認定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消費,而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之見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之以消費之情形下,尚難以此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被告在早即明知其無任何資力可負擔刷卡消費之金額,仍向告訴人偽稱可負擔刷卡消費之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許被告使用告訴人前揭所有之信用卡,被告並進而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大量消費,事後亦均未付款,可能另涉有其他犯罪,然告訴人既有同意被告申請信用卡並在申請信用卡核准後可加以使用,依前所述,自與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