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七星牌洋菸陸萬貳仟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伍萬捌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已審結)、庚○○(已審結)、甲○○(已審結)、乙○○係澎湖縣籍「宏進財號」漁船船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該船船長戊○○(已審結),因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受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前往高雄縣興達港西南外海七十海浬處(北緯二二度十五分東經一一九度十分)接駁未稅洋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與出海前原不知情之辛○○、庚○○、甲○○、乙○○四人,共同駕駛該船自高雄縣興達港出海,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抵達前揭地點後,船長戊○○即與不詳船名之黑色小貨輪聯絡接駁未稅洋菸,辛○○、庚○○、甲○○、乙○○見船長戊○○欲接駁未稅洋菸後,始知渠等此次出海目的係要走私未稅洋煙,惟辛○○、庚○○、甲○○、乙○○見既已出海,亦不反對船長戊○○之走私行為,四人乃與戊○○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共同接駁完稅價格總計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之七星牌洋菸六萬二仟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五萬八仟包之未稅洋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共同駕船私運上開未稅洋煙進入本國領海,至高雄縣興達港外海二浬(北緯二二度五十一分四十六秒東經一二0度九分四十三秒)處,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發覺該船行跡可疑,當場由該船船艙磁磚地板下之密窩起出上開未稅洋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接駁搬運前開未稅洋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渠等係抵達接駁地點後,始知其餘同案被告受託走私洋煙,渠等因見業已出海,乃聽從船長之吩咐而搬運,不知該批貨物是未稅洋煙等語。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船長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庚○○、甲○○於警局訊時均坦承戊○○有承諾於接駁未稅洋菸完成後會給付酬勞等語,且被告乙○○、甲○○與戊○○三人在甲板搬運接駁之貨物,而由庚○○、辛○○兩人將之置於密窩內藏放乙節,亦為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自承,並參以即該船船長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他四位是否都知道你們要去走私未稅洋煙)他們不知情,快到接駁地點我才與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復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丁○○、己○○於本院結證稱:查扣之貨物從外觀上即可判定係未稅洋煙,且該物係藏放於船上之密窩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見私貨上船後,即已同意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搬運而走私洋煙,渠等於當時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不僅具有犯意之聯絡,並進而為走私行為之分擔,之後該船亦從我國領海外駛入距海岸約二海里之我國領海內,此有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一一八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戊○○與被告乙○○確有共同走私未稅洋煙之犯行,應無疑義。至被告四人出海前雖不知此行之目的,然亦無解於渠等嗣後共同走私犯行之成立,此即學說所謂「事中共同正犯或稱承繼共同正犯」之概念。此外,復有未稅洋煙七星牌洋菸六萬二仟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五萬八仟包扣案可稽,且扣案未稅洋煙之完稅價格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八八一六0八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洋菸,係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卅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進口之丙項物品,凡自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以外私運該項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經查本件被告乙○○等人一次走私進口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達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戊○○、辛○○、庚○○、甲○○、乙○○等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與船員辛○○、庚○○、甲○○、乙○○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其犯行並嚴重影響對國家稅收,惟被告係出海後始知其餘同案被告欲走私洋煙,當此之際,如欲斷然拒絕亦非易事,是渠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及走私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心生貪念,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洋煙係由戊○○私運進口,為不知名成年男子之共犯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