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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О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制式九О手槍貳支(含彈匣肆個)、九О子彈壹拾伍顆(原有貳拾貳顆,送鑑定時採樣試射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賭博、麻醉藥品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代為保管其友人所交付之韓國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號BA00六五四0號)及白朗寧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號二四五NY七七三二八號),彈匣四個,九О子彈二十二顆等物,而無故持有之,嗣後並將之藏放在高雄縣○○鄉○○路八十一之一號三樓租居處,迨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經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借提查案訊問時,丙○○乃供出上情,並經警帶同至上開租居處樓上主臥房天花板燈座內查獲前開制式九О手槍二支(含彈匣四個)、九О子彈二十二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查獲的二把槍是其同居女友丁○○由乙○○處取得要交給警察報繳,但因過了報繳期,丁○○將該槍彈置於○○鄉○○路伊二人同居處所,伊知道床底下有槍,但不知幾把,嗣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借提至高雄市刑大時,警察叫丁○○把槍拿出來,並說要以伊名義自動報級,這樣就不會被移送流氓,但伊還是被移送,伊是被警察栽贓。當初於警訊筆錄坦承是因認為既是警察要求報繳就不會被移送及判罪,但後來警察局仍然將伊移送治安法庭,伊才翻異口供把事實講出來,且伊與乙○○不熟,亦不知與丁○○前開同居樓上藏有槍彈,那個地方不到幾坪,之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鄉○○路八十一之一號三樓因通緝被查獲有搜索一次,當時我用他人身分證及行賄警員,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高雄縣刑警借提又到上開住所搜索查獲海洛因但沒有搜到槍彈,總共搜索二次都沒有查獲到槍彈,而警察雖有帶其前往取槍,然其並未親見警員從天花板上之燈罩取下槍彈,且該燈座內之深度不可能放置槍彈,槍彈放入燈罩後,燈罩會傾斜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警訊中坦承:「我租居處(高雄縣○○鄉○○路八十一之一號三樓)還有貳把槍械,我願帶警方前去起出,以免危害社會治安」、「該槍械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十二時許,綽號『戽斗仔』(按即指乙○○)男子在高雄市○○○○○路口交給我保管的」、「我都把它放置家中,直至本年三月中旬搬至明湖路八十一之一號三樓時才把該槍械藏於閣樓主臥室燈座內,我從未持該槍械外出作案」等語,而證人戊○○○○於甲○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怎麼會知道明湖路那裡還有槍跟子彈?)在我們借提丁○○出來的時候,做完筆錄,再把丙○○借提出來,把丁○○的筆錄拿給丙○○看,丙○○說明湖路那裡還有二把槍及子彈,我們才又去搜索,就搜出二把手槍及子彈二十二顆等語(見甲○九十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應堪採信。

(二)前開槍彈確係警員帶同被告丙○○至被其前開居住處取出,被告丙○○並目睹警員自天花板之燈罩內取出前開槍彈,業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警訊調查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流氓不法事證資料卷)中供承:「(問:警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高雄縣○○鄉○○路八十一之一號三樓是否有起獲韓國制式九0手槍及比利時制式手槍各壹支、彈匣肆個、子彈貳拾顆?)答:有,我有帶警方起獲該槍械」等語不諱;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查時供稱:「(警訊時帶你去取槍嗎﹖槍放那邊﹖)是放燈罩內,警察去就直接從燈罩拿出槍來,但槍不是我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五號卷),被告丙○○於甲○治安法庭審理時亦具狀答辯稱:本件槍枝及子彈取得之過程係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及十一日分別借提伊及伊之同居人丁○○,並向丁○○佯稱如不提供丁○○之兄黃上豐昔日走私槍、毒之事證,當另行裁贓丁○○其他販毒犯行,而丁○○因之前連續販毒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死刑,丁○○因陷於畏懼,始同意以承辦警員蘇俊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友人「成仔」(電話0000000000號)交槍,並在前開居住處天花板燈座內放置扣案槍彈等語(見甲○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九三號卷第十八頁辯護狀),故被告於甲○治安法庭審理時並未否認前開槍彈係取自居住處天花板之燈座內,僅是辯稱:是丁○○應警員之強求,由丁○○聯絡友人「成仔」者前往放置,再告知警員前往取出等語,故前開槍彈確係從其上開租住處天花板之燈座取下燈罩而取出,應無疑義,則被告所辯未見警員從臥室天花板之燈罩內取出槍彈及以該燈座之深度,不可能放置前開槍彈在內,槍彈放入燈罩後,燈罩會傾斜云云即不可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借提出來後,於警訊時即已自白藏放前開槍彈之事實不諱,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是被提報流氓才說是警局栽贓?)以前警察是說自動報繳可以不判刑」,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查中供稱:「(問:警察有無叫你打電話聯絡交槍事?)沒有,可能是叫丁○○聯絡,後來警察叫我承認,可以免執行,我就簽名」等語(以上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五號卷),足見警員於警訊時並無對被告以不法之方法強逼取供,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蘇俊仁於甲○審理時亦一再證稱是因被告自白才知道其前開租住處藏有槍彈而帶同被告前往取出。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警訊時亦自白前開槍彈是綽號『戽斗仔』之乙○○所寄放,警方乃依據被告前開自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查獲乙○○,但乙○○於警訊時否認伊認識被告並寄藏槍彈之事實,警方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再度借提被告查證,當時被告仍堅稱是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交付伊代為保管,而伊與乙○○於十八、九歲時即已認識,頗有交情,沒有仇恨等語,此有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嗣警方並將乙○○以持有前開槍彈移送檢察官偵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0號卷),若前開槍彈為警方故意栽贓而放置或是警方要求丁○○買槍放置(丁○○於甲○調查時已否認有應警員之逼求,放置前開槍彈),則警方定知無法查獲上手,豈會依被告供述槍彈來源而循線查獲乙○○,更於乙○○否認時,大費周章再度借提被告查證是否確實乙○○所寄放之理﹖足證警方亦相信被告人於警訊時之自白非虛始會費神查證,被告所辯伊與乙○○不熟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警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雖有借提丁○○追查槍彈,但丁○○並未承認持有槍械,亦稱不知被告是否有槍械,有丁○○前開警訊筆錄在卷可查。而甲○治安法庭向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調取八十七年八月間,製作本件警訊筆錄警員蘇俊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該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時間自當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迄二十時十五分十一秒止,共有十一通之多,證人戊○○○○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確有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借予丁○○對外聯繫事情等語;證人丁○○於甲○治安法庭審理時雖指稱係以該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其婆婆及朋友籌錢買槍,「但沒籌到錢」(見甲○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九三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嗣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被告丙○○感訓案件時亦到庭證稱:「(問:你有否通知『成仔』要交槍?)沒有,我也沒有通知朋友去放槍在我家」、「(問:妳天花板上二把槍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那槍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叫朋友放的」,此經甲○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一號卷查證屬實(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一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又甲○治安法庭亦曾傳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承租人洪百祿到庭證稱渠之行動電話申請二天即遺失等語,此亦有甲○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九三號卷可徵,致無從查知丁○○通話之對象及內容。另證人蘇俊仁於甲○審理亦到庭證稱:當天丁○○跟我們借行動電話,我有借給她,她跟我借時是說要處理貸款跟私人的事情,他打電話的內容我不知道,打幾通我不清楚等語(見甲○九十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縱如證人丁○○所稱其以警員蘇俊仁之行動電話對外通話是聯絡買槍交差之事為可信,然丁○○當日並未籌到錢買槍,亦未請朋友在前開地點放置所查扣之前開槍彈,已為證人丁○○於甲○治安法庭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故被告於原審具狀辯稱:丁○○因陷於畏懼,始同意以承辦警員蘇俊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友人「成仔」(電話0000000000號)交槍,並在前開居住處天花板燈座內放置扣案槍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採。且亦不能僅以丁○○曾借打證人戊○○○○之行動電話,遽認是警員逼迫丁○○請友人放置前開槍彈。

(五)被告與丁○○二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為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持搜索票查獲,並於同日搜索一個多小時後始帶被告返回警局製作筆錄,迨得知丁○○係黃上豐之妹(丁○○於被查獲時曾冒名應訊)後,警員再於同年月十七日重新前往上址搜索(並持手電筒、金屬探測器),於搜索時除天花板打開搜索外,馬桶、垃圾筒亦予澈底搜索後,在置有嘔吐物之垃圾筒內查獲海洛因,但前後二次搜索均未查獲槍枝及子彈等情,雖據證人戴文恭於甲○審理證述屬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稽,然該二日搜索時,均未打開前開置放槍彈燈座之燈罩,亦據前往搜索之警員戴文恭、鄭慶昌、楊玉清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一號卷第三十一頁正、背面),而該置槍之燈座是固定在水泥天花板上,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附卷足憑,是警員索搜時根本不可能打開天花

板看,因此警員戴文恭於甲○治安法庭訊問時所指稱打開天花板是指有部分是活動的天花板才打開看,金屬探測器是用以探測木造櫃子內,當時並未懷疑槍彈會藏在前開天花板之燈座故未查看該燈罩,亦據戴文恭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再次證述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一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往現場勘驗,將前開槍彈置於上開燈座內,以金屬探測器探測會鳴叫,但探測周圍天花板也會鳴叫(天花板有鋼筋),天花板是水泥貼上壁紙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故戴文恭等人前往二次搜索時,無法以金屬探測器測得該槍彈,因而未懷疑該天花板燈座內藏有槍彈,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高雄縣警察局人員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十七日二次前往上址搜索並無查獲槍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竟能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上址搜得扣案之二把手槍及二十二顆子彈,遽認被告之警訊自白有何瑕疵。

(六)甲○治安法庭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現場並測量燈罩玻璃與天花板之距離為二.二公分,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筆錄及所攝相片七幀可證,再

經實際丈量該二把手槍及彈匣之厚度,其中一把手槍槍把之厚度為三.三公分,另一把手槍槍把厚度為三.四公分,四個彈匣中有二個彈匣厚度為二.五公分,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後製作之訊問筆錄等附於甲○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九三號卷足按,因此被告乃辯稱該燈座內之深度不可能放置槍彈,槍彈放入燈罩後,燈罩會傾斜云云。然查被告曾目擊前去搜索取槍之警員從前開燈座取出扣案之槍彈,已如前述理由(一)所述,則扣案之槍彈確可放置於前開燈座內,已無可疑。況經檢察官以扣案之槍枝至現場模擬放置「經照當時取槍時槍的擺放位置重新將槍放入燈罩內,再施轉螺絲將美術燈固定,槍可擺放進去,並可輕易轉上鎖上螺絲,且美術燈罩一邊是堅密天花板,一邊傾斜一點二公分左右,但以手指壓住中間位置,使燈罩平均,美術燈罩距天花板約一點五公分,但另一邊是緊密天花板,經勘查燈罩外表,只發現有些微空隙,傾斜並不嚴重,且從外表看無法了解裡面有藏槍或其他物品異樣情形」,有該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亦可證扣案之槍彈可放置於燈座內,且從外表看不出內藏有槍枝,故警員戴文恭等人於搜索時未發覺,亦非不可能。況甲○治安法庭前往現場勘驗時並未以實槍置放,其所為勘驗結果,自不比檢察官以實槍放置比對為精確。被告辯稱該燈座內之深度不可能放置槍彈,槍彈放入燈罩後,燈罩會傾斜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有利證據。

(七)又查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0八四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修正第三、六、十一條,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查韓國制式九0手槍及白朗寧制式九0手槍屬制式手槍,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手槍,而九О子彈則為同條第二款之子彈。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持有為即成犯,基於單一犯意,長期持有,屬行為繼續,與連續犯無涉。又被告丙○○曾有賭博、麻醉藥品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事實,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枝,並有子彈二十二顆,火力強大,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又被告前有賭博、麻罪藥品前科紀錄,現又因煙毒罪執行,素行不佳,併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制式九О手槍貳支(含彈匣肆個)、九О子彈壹拾伍顆(原有貳拾貳顆,送鑑定時採樣試射柒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各式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