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因腦溢血中風住院,嗣返家休養,因惟恐其所有之財產於病中遭人謀奪,遂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五二、一一八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弄○○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共三紙交付其女乙○○、其子丁○○保管(其二人另涉嫌詐欺、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囑其等轉交由邱紹欽處理。詎邱紹欽(邱紹欽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丁○○及乙○○為防止丙○○所有之系爭房地遭繼母王秀瑞趁丙○○重病之際,移轉所有權,而損及其等利益,竟均明知未得父丙○○之同意,且亦知悉邱紹欽與丙○○間並無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而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由丁○○將其所持有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三紙交給邱紹欽,復於同月二十五日,由乙○○將其因故經丙○○同意所持有之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交付予邱紹欽,並推由邱紹欽盜蓋右開丙○○印鑑章,偽造邱紹欽為抵押權人、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共同擔保本金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以丙○○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三紙及上開相關證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持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公信力。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乙○○固均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予邱紹欽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清償證明書等證件交付予邱紹欽,係依據伊父即告訴人之交代轉給邱紹欽處理,非供邱紹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被告乙○○則以:伊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交予邱紹欽,係依據伊父即告訴人之交代轉給邱紹欽處理,非供邱紹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置辯。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二)又被告等於偵查中均就其等知悉上開設定抵押權一事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並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拿權狀給邱紹欽是設定抵押,因為這樣才能保護財產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雖被告等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邱紹欽設定抵押權一事,然衡常無非事後為圖脫免刑責、迴護被告之詞,要難為採。另佐以被告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等並不知邱紹欽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亦未交代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認被告等應無確知告訴人對邱紹欽負有六百萬元債務之可能,更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一情,而被告等竟將上開證件交予邱紹欽設定抵押權,由此可證,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明顯。(三)再依前述,本件係由被告丁○○將其所持有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三紙交給邱紹欽,復由被告乙○○將其因故經丙○○同意所持有之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交付予邱紹欽,並推由邱紹欽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盜用丙○○之印鑑章後,連同前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三紙及上開相關證件,持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是以被告丁○○、乙○○與邱紹欽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另參以被告丁○○、乙○○與邱紹欽均就知悉告訴人擔心繼母王秀端趁其病重時,謀奪財產一事供認在卷,則其等為避免繼母王秀端就系爭房地取得利益,而損及其等利益,致心生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略,要難謂與常情有違,益足徵被告等實有犯罪動機存在。(四)末查,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只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參照)。據此,邱紹欽縱事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而未及生損害於告訴人,仍無解於被告等上開犯行之成立甚明。綜上事證,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共同正犯邱紹欽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謀議,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再查,被告丁○○、乙○○明知邱紹欽與丙○○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竟與邱紹欽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邱紹欽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關盜用丙○○印鑑章於上開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之各該文書均為私文書,係接續為之,應僅成立偽造私文書一罪;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丁○○與邱紹欽三人就上開犯行,事先謀議,責由邱紹欽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彼此間顯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似有未洽。又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為免其等之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人趁機謀奪利益,為保障己身權益,而犯前述罪行,及邱紹欽於事後已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偽造文書案卷),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惟被告等犯後極力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各該偽造之文書上蓋用之丙○○印鑑章,確屬丙○○所有,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共同正犯邱紹欽所偽造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邱紹欽向地政機關提出行使,已非為被告等所有,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真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