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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鯤潮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招攬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計三十五會,約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會,每月五日開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開標後由戊○○○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利息後繳納會款(即俗稱內標制)。詎戊○○○自招攬上開民間互助會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五次冒用卯○○、子○○、庚○○、己○○(會單誤載為游洪含笑)、甲○○○(會單誤載為李張秀理)等五位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填寫標單,足生損害於被冒名會員之權益,並於上開各會投標時持以行使及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丙○○、寅○○○、辰○○(以卯○○名義參加)、癸○○、子○○、壬○○、丁○○、巳○○、庚○○、己○○、辛○○○、甲○○○等十二人誤信而交付會款,總計以此詐術共詐得金額約五百四十六萬元(已開標二十八會,活會會員實際繳納金額為四十五萬五千元,455000×12=0000000),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倒數第七會,戊○○○頓時宣佈止會,惟仍有十二名會員尚未標取會款,上開丁○○等十二名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嗣經上開活會會員辰○○、子○○、己○○、庚○○、李張秀理等五位會員以訴訟對戊○○○求償,戊○○○始對該五位活會會員和解清償。

二、案經丁○○、癸○○、壬○○、巳○○、辛○○○告訴,乙○○、丑○○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招攬民間互助會,並中途宣佈倒會積欠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互助會會員標單,並持以行使詐騙會款之不法犯行,辯稱:僅丙○○、寅○○○、癸○○、壬○○、丁○○、巳○○、甲○○○等七位活會會員未標會,卯○○、子○○、己○○、庚○○、李張秀理等五位會員已標取會款,伊以養豬維生,因口蹄疫爆發,及被人倒會,始無力付款,才宣佈止會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癸○○、壬○○、巳○○、辛○○○指訴綦詳,核與告發人乙○○、丑○○、證人丙○○、寅○○○到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出具之明細單(偵查卷第二八頁),亦載明告發人乙○○、證人丙○○夫妻參加上開互助會之二會中,尚有一會為活會,有該明細單附卷可稽。

(二)會員卯○○、子○○、己○○、庚○○、李張秀理等五位會員,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會為止,為屬活會,亦未讓被告借標,倒會後渠等對被告提出訴訟請求清償會款,被告始對該五人清償倒會之會款等情,已據證人辰○○(偵查卷二一頁、本院卷八四頁)、子○○(本院卷一0三頁)、己○○(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三五頁)、李張秀理(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八四頁)等五人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三五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執行處通知函文(本院卷第八八頁至九四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冒用上開卯○○等五人名義標取會款一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宣佈止會時,仍有十二位活會會員未標取會款,其冒標五會情節,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於未載明「標單」二字之紙上書寫欲標會者名字及標金利息,即係用以表示競標互助會會款之意思,是該標單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核被告偽造標單以標取會款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詐欺丁○○等十二名活會會員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雖僅起訴三次犯行,未就被告另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並行使偽造標單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經濟秩序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七名活會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清償詐得之會款,造成被害人等損害不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標單,既未扣案,顯遭被告毀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