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邀集丙○○○(以其夫李清田名義入會)、乙○○、甲○○(已歿)、辛○○○(以其女婿翁振文、姚若龍名義入會)、己○○○(以其女童連珍名義入會)參加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包含會首在內共六十七會,每月十日於上址開標,採內標制。庚○○因遭其他會員未按時繳款影響,陷入周轉困難之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該互助會開標後之不詳日期起,連續於上址,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之機會,偽以會員甲○○、戊○○等人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得標後即據以向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辛○○○、己○○○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為詐欺所得之金額,因庚○○無法確定冒標之日期、利息及會數,致無法計算詐欺之金額若干)。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庚○○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無故停標,庚○○與活會會員調解分期清償會款時事宜時,逕在會單註明乙○○、李清田、翁振文、姚若雄等人為已得標之會員,丙○○○、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召集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止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單一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之犯行,辯稱:當天在調解會時,伊並記不清楚活會、死會會員的姓名,但因現場很亂,會員又要求一定要寫出得標會員的姓名,才會有一部分得標會員的名字寫錯,事實上,乙○○、李清田、翁振文、姚若雄都是活會,甲○○、戊○○夫妻因為不願意對方知道自己標會,所以打電話拜託伊不要用他們的名字投標,伊才會在會單上寫乙○○、李清田得標,其實下標單時是用甲○○、戊○○的名字,伊並沒有冒標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先於調解會時,於會單上註明「乙○○」、「李清田」、「翁振文」、「姚若雄」為得標會員,有會單一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後又改稱「乙○○」、「李清田」、「翁振文」、「姚若雄」均為活會,「甲○○」、「戊○○」、「邱啟星」、「鍾有成」方為死會,足見其對各會員之得標情形為何,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參加庚○○的互助會,是伊太太甲○○參加,不清楚一共參加幾會,甲○○告訴伊說會都是活會,伊也沒有因為怕甲○○知道而委託庚○○標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稱係證人戊○○得標之情,已為證人戊○○所否認;再經檢察官隔離偵訊被告及證人丁○○有關證人戊○○及甲○○標會之情形時,被告供稱:戊○○夫妻是各自打電話來標,本人都未到場,好像是甲○○先標到,該互助會後來有改成用利息五千元去抽籤,但戊○○、甲○○都是用原來競標的方式,不是抽籤得標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證人丁○○則稱:在伊還沒標到之前,戊○○、甲○○就都已標走,是甲○○先得標,戊○○後得標,戊○○得標時已改成用利息五千元去抽籤的方式決定,投標時戊○○與甲○○都有在場,用他們的名字得標(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丁○○就證人戊○○與甲○○參與競標之情形,說法甚為歧異;況且,以證人丁○○所述,證人戊○○、甲○○於標會時均在現場,當無不知對方得標之理,此則與被告辯稱係證人戊○○不願意甲○○知情,才委由伊標會之情形顯然矛盾,益見被告所辯之詞不可採,堪認該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會時,實際之活會數目已超出應有之活會數目。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標單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戊○○等活會會員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活會會員行詐,使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詐取會款,嗣後旋即止會,致多數互助會會員受有不貲之損害,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標單,已由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