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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高雄縣美濃地區,因其曾積欠鍾進梁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鍾進梁表示有急用,丙○○乃趁其代理鍾進梁辦理抵押擔保時,明知並未經鍾進梁授權簽發本票,竟偽造鍾進梁名義,面額六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丁○○向其借款六百萬元,丙○○借得款後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交付鍾進梁,鍾進梁誤以為係清償前開借款,嗣丁○○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鍾進梁始悉上情,不得已而與丁○○和解,並取回上開偽造之本票,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卷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丙○○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卷附偽造之本票影本可稽,經查本件告訴人故曾提供其土地委託被告辦擔保,惟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乃不疑有他而將證件交付被告,惟並未授權其簽發本票,且本件係告訴人事後經債權人查封拍賣,不得已而清償借款,取回本票始悉上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本件土地之買賣係告訴人與大尊建設有限公司談好後並訂立買賣契約,大尊公司已交付給告訴人訂金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現金,二百萬元開支票,因告訴人已經與公司談好要以買賣土地先向他人借款,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給丁○○金額六百萬元,伊奉大尊公司負責人指派前往取款,而依一般民間借款均須書寫本票,以為擔保,伊認為告訴人既已設定抵押貸款給丁○○,且有借款協議書表明告訴人同意借款,伊始代替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本票上註明「代」字樣,並且伊亦以自己之名義簽發同額之本票給丁○○,事後即依協議書拿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給告訴人,其餘伊交給大尊公司負責人鄭永順,鄭永順又清償乙○○二百九十萬元,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卷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本件坐落高雄縣○○鎮○○段肆零捌之貳捌、貳玖、參零、參壹、伍地號土地,告訴人與大尊公司成立買賣,而書面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由告訴人與大尊公司指定之何元所簽立,約定總金額為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訂金四百萬元,訂約時已付現金二百萬元,另簽發支票,而尾款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元整於鍾德心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在鍾進梁名下,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何元名義,由何元於登記後二十五日內向金融單位貸款後支付,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已取得訂金二百萬元,顯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真實,堪予認定。又查,證人乙○○到庭證稱:這件土地買賣是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談妥後,才來找我寫買賣契約書與辦理過戶手續,他們約定本案的這筆土地買賣之訂金為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現金,二百萬元以支票支付,其他的尾款待設定抵押貸款出來後才交給出賣人,被告與鄭永順在本筆土地買賣當時沒有現金,所以向我父親何元借了二百萬元來支付這二百萬元現金的訂金,這筆二百萬元就由我的戶頭轉帳入告訴人在美濃土地銀行的戶頭,另外的兩百萬元是丙○○的公司自行與告訴人處理,本筆土地的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萬當時是約定由買方支付,但因為告訴人的父親那時過世,買方就問我這筆增值稅有沒有辦法省下來,我算一算告訴人繼承免稅額的額度,得知告訴人不必繳納任何遺產稅,且土地增值稅因繼承的關係也不用繳了,買方當時告訴我說,若我能幫他們省下這四百六十萬元的土地增值稅,又借他二百萬元的現金,被告與鄭永順願意給我二百萬元的酬勞,當時因為要擔保這二百萬元的借款,所以我要求土地過戶到我父親的名下,待他們還錢後,才再過戶到他們的名下,此事之後被告告訴我告訴人要開公司,需要資金,他們已找好金主要借他們錢,這件事是被告告訴我的,所以我要告訴人來我這裡寫壹份協議書,這協議書的內容我有說明給告訴人瞭解,且告訴人已是個成年人,知道蓋章簽名的後果,並且這份協議書上蓋章的部分很多,這件向民間借款之抵押,我要求告訴人去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我不要用與上次過戶相同日期的印鑑證明,因我怕他們以後會說我用他們交給我過戶的印鑑證明來辦理這次民間借款的設定抵押等語。又供稱:當時依協議書所約定一百萬元給告訴人,另一百萬元是要作雜項支出,這一百萬元雜項支出中有二十萬元是交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拿了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再依該協議書上所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鍾進梁,乙方何元,丙方李超尉(代理人丙○○)。協議標的:甲乙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訂○○○鎮○○段肆零捌之貳捌、貳玖、參零、參壹、伍地號等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特約如左:

一、三方約定先以甲方名義向私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整,其中三百萬元整先由乙方清償債務(原借支買賣訂金等)另甲丙方各使用一百萬元整,另一百萬元整由丙方雜支(利息、手續等費用)(一百萬元中須支付甲方二十萬元整),並經告訴人與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有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確實與丁○○就上開土地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為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並經依法登記抵押權完畢,有該抵押權契約設定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該契約書上之印章亦是告訴人自行聲請之印鑑章,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實無法否認該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給丁○○之真正,況告訴人主張該抵押之設定非真正,而對設定契約之人乙○○告訴詐欺等訴訟,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準此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真正,堪予認定。則告訴人既與丁○○設定抵押借款六百萬元,且有親自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已如前所述,顯見本件告訴人亦同意依協議書之內容向他人借款六百萬元,亦足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與丁○○訂立借款抵押六百萬元,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是本件被告於借款抵押權人交付新台幣六百萬元時,於抵押權人丁○○之要求下,而一般民間借貸均已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憑證,被告於本票上以告訴人之名義並註明「代」字樣,實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卷之故意,堪予認定。又查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欲再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時,因告訴人事後不願繼續聲請而作罷,有借款聲請書、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因未向銀行抵押貸款,至本件買賣契約無法依契約履行,大尊公司負責人鄭永順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亦簽發公司本票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六百萬元之買賣尾款給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甲○審理中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我與被告有約定要到第十信用合作社去借一千二百萬元,文件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設定金額一千二百萬元,要扣第一次借款的六百萬元,還要扣五十萬元代辦費,我只拿到五百五十萬元,所以我不要,是因為他們在我簽名後才告訴我,所以我就不願意借,就離開了,事後鄭永順就簽給我三張本票,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這三張票就是將尾款付清等語。是本件告訴人未向銀行貸款後,大尊公司負責人鄭永順確實有簽發上開公司本票三張給告訴人,亦堪認定。又因上開本票無法兌現,告訴人亦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大尊公司所指定之人何元,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準此,告訴人就先前之借款六百萬元既與大尊公司負責人鄭永順核算後簽發公司票以支付最後之尾款,則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有上開抵押借款六百萬元之情事,而指該協議書之內容為不真實。至於告訴人所述該協議書係乙○○已寫好的,叫我簽的,我簽協議書不是答應要拿土地給他們去借錢,乙○○也說那份協議書係形式的,要給他親戚看的等語。惟為證人乙○○到庭證述所否認,而證稱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實,乙○○被訴之詐欺等罪嫌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所述,是告訴人此部份之供訴,實難採酌。又告訴人供稱伊確實有取得一百二十萬元,該一百二十萬元係被告先前欠伊一百萬元與在一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背書,所為之清償款,並提出切結書與支票各一張為證,惟為被告與證人乙○○所否認,均稱該一百二十萬元即為依協議借款所載,告訴人所分得之款項,然不論告訴人取得之一百二十萬元是否如其所述為清償先前之借款,均不影響告訴人親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發生依協議借款之事實,是告訴人上開所指述,均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有價證卷之犯意,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