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利美利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自任會首,邀集己○○、丁○○、邱阿月、丙○○等人參加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九日開標,每逢二月、八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每期標會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區○○街○號開標,連同會首共六十會。嗣於八十五年間,戊○○因遭其他會員積欠會款影響致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十三會),偽以丁○○之名義填寫競標利息五千元之標單(未據扣案),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己○○、邱阿月、丙○○等四十八位活會會員,使丁○○、己○○、邱阿月、丙○○等四十八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活會會款一萬元予戊○○,共計詐得四十八萬元。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第十五會),再度偽以丁○○之名義填寫競標利息五千一百元之標單(未據扣案),而偽造私文書,並以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己○○、邱阿月、丙○○等四十七位活會會員,使丁○○、己○○、邱阿月、丙○○等四十七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又陸續交付活會會款一萬元予戊○○,共計詐得四十七萬元。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三十九會),再偽以己○○之名義填寫競標利息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標單(未據扣案),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己○○、邱阿月、丙○○等二十四位活會會員,使丁○○、己○○、邱阿月、丙○○等二十四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活會會款一萬元予戊○○,共計詐得二十四萬元。嗣因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會後,其他活會會員欲向己○○收取死會會款,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以告訴人丁○○之名義標取合會金,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告訴人己○○之名義標取合會金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單五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己○○、丁○○二人借會來標,告訴人己○○、丁○○也都同意,伊並沒有冒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所辯借標一情,業為告訴人己○○、丁○○所否認;且被告於檢察官

第一次偵訊時仍堅稱告訴人己○○為活會,而未曾提及向告訴人己○○借標之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待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始改稱係向告訴人己○○借標等語,足見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又一般於合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時,多由會首收取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並由會首就前開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是告訴人己○○、丁○○所參加之合會既已遭被告標取,則告訴人己○○、丁○○就其他會員而言即屬已得標之會員,非惟無於止會後分配會款之權利,更有仍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況且,借標為被告與告訴人己○○、丁○○間之私人關係,縱借標之情為真,告訴人己○○、丁○○亦無以此等借標情事向其他會員主張免給付會款,並進而分配會款之理。惟告訴人丁○○於止會後,係向另一名已得標之會員甲○○收取會款一事,為被告與告訴人丁○○所共認,倘被告真係向告訴人丁○○借標,告訴人丁○○亦為已得標之會員,何來權利向另一名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否則豈不相當由他人為被告代償債務,被告反而獲得免除清償義務之利益,此與常情實屬有悖,堪認告訴人丁○○所稱未借標一情為真。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止會後告訴人己○○仍以未得標會員之身分分配會款,如前所述,若告訴人己○○係借標予被告,則告訴人己○○亦為已得標會員之身分,其與被告私人間之債務關係,為何係以其他未得標會員應得之會款清償,而非由被告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簽發票面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予

告訴人己○○,足證確係向告訴人己○○借標云云。然觀諸簽發本票之時間,當時該合會係進行至第四十四會,尚未止會,計算前四十四會之利息及告訴人己○○所交付之活會會款,告訴人己○○可得之本利為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加上告訴人己○○所稱前一合會遭被告積欠之會款十九萬元,合計約為八十四萬五千元左右,與該四紙本票金額合計之八十萬元甚為相近,是告訴人所稱該四紙本票之金額係包括另一互助會之十九萬元之情尚非無據;且僅憑告訴人己○○事後接受被告所簽發本票之行為,亦無從推論告訴人己○○有同意借標之情,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標單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十二月九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互助會常為一般市井小民用以儲蓄之方式,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多為節省平日支出之辛勤工作者,被告因己身資金短缺,竟即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對遭冒標之會員及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損害非小,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標單,已因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另以: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競標利息五千七百元得標,被告戊○○本應於得標後三日內將得標金額交予告訴人乙○○,詎料被告僅交付告訴人乙○○應得四十三會之利息二十萬零九千八百八十元,本金六十萬元之部分遲遲未予交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倘行為人並無何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乙○○得標後,至今尚未完全給付合會金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惟辯稱: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乙○○之意思等語。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從而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會首有於會員標取合會後交付合會金之義務。被告雖因為該合會之會首,而有於告訴人乙○○標取合會後給付合會金之義務,其未依約給付,至多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移送併辦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顯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