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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 任 王進勝辯護人 吳建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台灣省煙酒專賣條例罪,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經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因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中旬某日、及下旬某日,各有一次,經甲○○撥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待乙○○回電後即前往高雄市○○街○○巷○○號五樓甲○○住處商談。每次談妥後,乙○○即各於當日為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志宏購買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海洛因(每次均約半兩重,惟確切之重量均已不詳),之後再將海洛因攜帶至甲○○住處交予甲○○,每次並向甲○○收取等額之六萬元(惟每次均係陸續分數日給足六萬元,確切之交錢日期甲○○及乙○○均已不記得),而連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三次總計向甲○○收取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甲○○再自其住處以電話撥000000000號叫呼叫器聯絡乙○○,同(九)日下午四時八分許乙○○回電後,乙○○即承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設法聯絡陳志宏,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乙○○再以電話告知甲○○「同日晚上九時許會有毒品」。嗣於乙○○向陳志宏取得海洛因後,於同(九)日晚上九時許,乙○○未攜帶毒品抵達甲○○上開住處外,因見屋外有陌生人,乙○○認為可能是警察(註:實際上確為警察),遂折回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約二十分鐘後,乙○○再攜帶毒品海洛因抵達甲○○住處屋外,惟見仍有人在屋外徘徊,遂再次折返家中,並於晚上九時四十分打電話告知甲○○說其(吳)住處外有警察,而約甲○○到臨近之龍福超級商店見面。甲○○掛斷電話後隨即外出欲前往龍福超商,然甫出家門即為警查獲。嗣經警帶同甲○○趕到龍福超商,雖見乙○○至該超商,惟待警向甲○○求證確認得知乙○○即為將交付毒品予甲○○之人後,乙○○已離開龍福超商。然乙○○旋經警於高雄市○○○路與武仁路口查獲,並於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一樓廚房之泡茶車瓦斯桶下扣得海洛因一包,經警詢問乙○○何以交出之數量遠較其(廖)於電話中所述之交貨量為少(註:甲○○之電話業經警依法請准監聽票後合法監聽),乙○○方再帶警於其住處一樓客廳前之鞋櫥中取出另一包海洛因(兩包合計淨重二五‧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點八六,純質淨重十六‧○四公克),致未能將上開兩包海洛因轉讓交付予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甲○○證述在卷,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粉未兩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五‧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點八六,純質淨重十六‧○四公克),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00000000號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又:

(一)、公訴人雖依被告之警訊筆錄,而認「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係以六萬

元購得上開兩包海洛因後僅擬將其中一包交予甲○○,但仍擬向甲○○收取六萬元」,從而認定被告賺取差額有營利之意圖,應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曾打算留下一包海洛因,且經本院播放警訊錄音帶遂字製作勘驗筆錄結果,警訊中,雖經警質疑被告是否「擬將陳志宏所交之海洛因留下一包,下次再另外賣給誤坤學」,但被告即曾一再否認(詳參本院第一五三頁至一六八頁之錄音譯文)。況本次查獲時,兩包海洛因均係置於被告住處,而非自被告身上取出,更非於被告交貨給甲○○之際查獲,從而無法以被告身上所帶之海洛因數量佐證被告實際上是否僅打算交付一包海洛因予甲○○。故除被告反覆不一之警訊中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擬自留一包海洛因;又「被告歷次向甲○○收取,暨被告向陳志宏購買之價格均為六萬元」,此迭經被告及甲○○供承在卷,檢察官之起訴書亦同為此認定,故應認被告係將購得之海洛因以原價轉讓予甲○○,而無營利之意圖。

(二)、其次,被告雖稱伊於警訊時遭警毆打刑求致滿臉流血云云,然八十八年

九月十日被告收押入看守所進行健康檢查後,已註明並無外傷,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字第一四○○號函所附之健康檢查表在卷可佐,故本院萬難相信被告曾遭刑求。

綜上所述,本院萬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僅得認被告係向陳志宏購買海洛因後以原價轉讓予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八十八年八月之三次行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行為)。公訴人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有錯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四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警訊時雖供稱伊係向「陳志宏」買海洛因,惟並未提供「陳志宏」年籍供警查證,故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品行不佳,且扣案之毒品數量多(註:與其他多數審判實務之案件扣得之海洛因數量相較,本案扣得之海洛因量較多數案件為多),且係於短短月餘間即連續四次轉讓毒品,對社會危害性大,及參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被告所犯轉讓毒品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兩包海洛因(兩包合計淨重二五‧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點八六,純質淨重十六‧○四公克),係供本案轉讓所用之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先後三次轉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十八萬,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000000000號呼叫器並非直接供轉讓毒品所用,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沒收」規定餘地(參刑事確定裁判指定第七輯曾同採此見解),至於該呼叫器雖得認係供犯罪之物,但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喻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與不詳年籍之陳志宏基於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連續四次共同集資販入海洛因,而認被告與陳志宏共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至於被告之自白則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案並未查獲陳志宏,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又堅決否認與陳志宏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則不得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與陳志宏公家買之供詞(參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即推認被告與陳志宏合資購買海洛因轉賣他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沒收銷燬 │├─────────────────────────────────┤│海洛因兩包(合計淨重二五‧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點八六,純質淨重││十六‧○四公克) │└─────────────────────────────────┘┌──────────────┐│附表二:沒收 │├──────────────┤│新台幣十八萬元 │└──────────────┘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