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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在高雄市○○區○○○街○○號經營「美加美電視購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為萬岱電訊開發企業行),經營期間並與銀行訂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之合約,該合約並有簽定不得讓信用卡持卡人在商店內以假消費方式刷卡融通現金,再由商店以簽帳單交銀行請款之限制條款。嗣乙○○因領有刷卡機,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藉持卡人前往其經營之商店內刷卡而由乙○○貼與低於簽帳金額之現金,再由乙○○持簽帳單向銀行請款取獲簽帳金額與貼現金額之差價為營生之用,竟在高雄市多處公共電話亭張貼「刷卡貼現一萬拿九千七百元,電話0000000」等字樣之小廣告貼紙,以招徠不特定有信用卡之人前往刷卡貼現。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林文洲持一張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刷卡貼現,林文洲在該商店簽帳二萬二千三百元,乙○○貼付現金二萬二千三百元後,持前揭簽帳單向花旗銀行請款,花旗銀行於是陷於錯誤交付前揭簽帳單記載金額之款項給乙○○。

二、案經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復有簽帳單、廣告單貼紙及特約商店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被告乙○○已與銀行訂定不得以非消費商品之融通資金方式貼現給持卡人復持簽帳單向銀行請款之契約條款,被告猶讓甲○○刷卡貼現再向銀行提出簽帳單請款取獲簽帳金額與貼現金額之差價,並先前廣貼廣告貼紙招徠持卡人前往刷卡,被告係憑藉前揭假消費違約方式提出簽帳使銀行付款牟利甚明,核被告所為行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普通詐欺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按被告乙○○運用刷卡機伺由持卡人刷卡簽帳,被告乙○○本人並不預期持卡人是否會給付簽帳款給予刷卡銀行,亦不會約定持卡人將來須給付帳款給銀行,其與持卡人間就刷卡金額更無將來給付貼現金額給予被告之約定存在,換言之,被告與持卡人間根本沒有消費借貨契約關係存在,公訴人認被告該刷卡貼現行為核犯刑法重利罪且與前揭詐欺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本院以該貼現行為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相當,爰就該起訴重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可稽,本院以被告雖一時貪念而犯刑法,犯後已表悔悟,爰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不以誠實方法履約經營商店,該部正當營業人之性行有待加強,於是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順 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