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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有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藥事法等前科,素行不良,其八十四年四月間所犯違反藥事法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思悔悟,係高雄籍勝財皇號漁船船員,與甲○○、丙○○、乙○○(已另行判決)四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共同駕駛勝財皇號漁船,以捕魚為名,自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漁港出海,前往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東經一一八度點十分之公海,明知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所載運之魚貨係大陸地區及其人民所捕獲或所運出者,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如一次私運重量達一千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之物品,仍基於與大陸漁船漁民共同私運之犯意連絡,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之價格,向該大陸漁船漁民購買上開船上大陸地區之魚貨共計黑鯧魚二百三十公斤、紅目鰱魚一百九十公斤、紅魚一千一百九十五公斤、白帶魚一千四百十公斤共計三千零二十五公斤魚貨,(符合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一次私運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並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魚貨進口,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漁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魚貨三千零二十五公斤,(已當場變價拍賣價金六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扣除管理費,修復費等得款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擔任勝財皇號漁船船員,於右揭時地與船員曾家亮、甲○○及船長乙○○等共同駕駛漁船行至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東經一一八度點十分之公海捕魚,但收穫不豐,而向大陸漁船以四萬三千元之代價購得魚貨,然辯稱是船長之主意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本件買賣是船長出資、交涉,與伊無關,當時在睡覺云云,且交易地點在公海領域,在公海向大陸漁船購貨,無走私可言等語。

二、經查(一)右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均供稱:..我們是在外海遇到不知名漁船,船長叫我們搬貨,經緯度不知道..... 及因捕不到魚貨,而在海上向不知漁船購買,我不知是犯法..... (丁○○警訊筆錄)。

而同案被告乙○○也於偵訊時供陳:約定買回來有賺可以分一點等語,亦顯見被告間均有參與,否則出海未有捕得魚貨,船員又如何能領薪或分紅利?亦即如何能「有賺就分一點」?丁○○事後辯稱當時在睡覺云云,惟被告係船員身份,又豈有船長一人工作而船員均在睡覺未幫忙之理?果真如此,而在未有捕得魚貨之情形下,船員既無貢獻,船長又何必分所得給船員?是其辯稱在睡覺云云,不僅與警訊之供述不符,亦有違常裡而不足採信。(二)經向內政部地政司函查結果,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東京一一八度十分海域,踞台灣省澎湖縣七美嶼約八十浬,踞福建省兄弟嶼六十七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十四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上開海域在我國十二裡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外,但在我國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內。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八一六五六一號函在卷可參,是購買魚貨地點確實為公海無訛。(三)據被告所稱船一進港就被查獲,魚貨旋遭魚行拍賣,並無進行鑑定,就認為我們的漁船不可能一次可以捕得那麼多魚貨等語,可見本件魚貨並無進行鑑定是否屬於大陸魚貨之程序,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 其內容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包括自國外或淪陷區私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均屬之,而走私行為必須裡應外和,預作國內外或淪陷區自由地區相互接應之安排,始能達成目的,故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不能以其接駁淪陷地區管制物品之行為在公海上,即謂不能以走私物品論,..... 但所接駁之私貨除未稅洋煙外均屬大陸農產品,且均由大陸船員與我國船員互相接應安排,....... 但既自公海私運來台,仍無解於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走私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連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共同負責........。被告自承出海許多天,沒捕到什麼魚等語。雖被告間於出海時,是否就上開私運走私物品進口之情事而於當時已有犯意連絡,固無可證明。惟被告既能在所購魚貨有賺時可以分錢,應認被告乙○○於向大陸漁船購貨,船員間未表示反對、甚至幫忙搬上本船之際,即已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形成並連絡,應堪認定,而並與大陸不詳漁船漁民之間,亦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茫茫大海,被告如何能直接前往上開公海定點處與大陸漁船交易買賣、接駁魚貨?大陸漁船又如何能在茫茫大海中等待過往船隻或叫賣魚貨?而不畏魚貨久放未能售出而毀敗或減損價值?況被告直稱出海十餘日均運氣不佳,沒捕到什麼魚貨等語,則於上開同一地點,大陸漁船又如何正好幸運捕得魚貨並即時售給被告?(四)被告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雖數量不大,且並無任何保麗龍等包裝(依卷附查獲當時之照片即知),惟與本案是否走私物品並無直接關係,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雖來函稱「..... 本件魚貨已由該分局委請高雄縣梓官鄉漁會拍賣並保留價款,本案係非通商口岸查獲魚貨,..... 因該批魚貨未移送本局,本局無從知悉。」涉案魚貨經本局核算完稅價格合計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三三八號函附卷可參,雖亦無法提供系爭魚貨之鑑定意見,亦即魚貨來自何處雖無法究明;產區地域專屬性亦無從判定,惟交易地點既在公海,又係向大陸漁船漁民購得,依上開查證所得及前揭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參照,該魚貨應係管制走私進口之物品無疑,被告事後翻供,所辯尚不足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又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台灣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

物品論,除屬於甲項或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之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丁○○於公海上定點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再私運入我國境內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丁○○與另被告曾加財、甲○○、乙○○即與該大陸漁船船員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丁○○受雇為船員,犯罪情節較輕,所私運之物品僅三千零二十五公斤之魚貨,情節亦輕,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均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未滿五年,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魚貨三千零二十五公斤(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變價拍賣為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已裁定沒入,有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八八年第一六二一號函可證,爰不為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