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及持有可供上開槍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並將之藏置於高雄縣燕巢鄉中民五八七號其母乙○○開設之海產店之米桶內。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支、子彈,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現場查扣之槍支、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而且查獲地點乃被告之母開設海產店內,亦係被告住居所,況被告亦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以供調查,遂不採信被告之辯解,資為認定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資料,始足稱之。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詳。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當時伊被甲○○、戊○○毆傷送醫,不知悉上開槍支、子彈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一)本件案發緣起被告曾因不滿案外人丙○○屢次向其催討欠債,憤而將陳明瑞毆傷。此舉引起丙○○之友甲○○、戊○○激忿,林、嚴二人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鋁棒至案發現場即高雄縣○○鄉○○路○○○號,丁○○之母乙○○開設之「英哥海產店」內尋釁。雙方一言不合頓起混戰,林、嚴二人於取得上風後,除將店內設備砸毀外,並將被告丁○○毆傷。後經報警處理,因被告當時受傷嚴重,乃先行護送就醫治療,警方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甲○○、戊○○,於帶回燕巢分駐所訊問之時,因林、嚴二人供出目睹被告曾拿出槍支做勢攻擊,警方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回到上址現場逕行搜索,而於店後㕑房之大型米桶內,起獲扣案之仿DERRINGER之改造雙管手槍及子彈二顆,乃帶回偵查,以上查獲情節,已經移送機關出具執行逕行搜索報告書、營業場所現檢查紀錄在卷足佐,並經證人戊○○及執行搜索之警員邱敏程到庭證陳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洵見被告並非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警方復未於第一時間採驗槍支上是否有被告指紋留存(事後該槍支屢經送鑑殺傷力及經調取勘驗,已無從採取指紋),被告又再三堅稱不知槍支來源等語,職故,苟無其他更適於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佐憑,本院殊難僅憑扣案之槍枝即行認定被告罪行。
(二)次查查獲現場係乙○○經營之海產店,乃不特定公眾得進出之場所,當時係晚饍營業時間,此有營業現場照片二幀附警卷可參,足見店內人員混雜出入甚夥,洵是否確為被告藏置槍支,或另有其人,殊非無疑,不能僅以查獲之現場與被告間之地緣關係,做為認定依據。
(三)再查,本件固經證人甲○○、戊○○警訊一致之指述始行搜索查獲,已如前述,但警方關乎此不利被告之重大事證,既未採留指紋查驗已不無疏虞,事後復未偵訊被告,給予辯明之機會,程序上自難昭服被告。何況,對於被告係持用何類槍支攻擊,該證人等於警訊先係供稱:「看起來類似左輪手槍,... 槍管長長的,槍中間有一個轉輪,顏色是黑色的」(戊○○警訊筆錄警卷二頁反面第四至第六行,及甲○○證詞警卷第五頁第五行),嗣於偵訊中證人甲○○已改稱:「被告拿出一把九0手槍....」詳偵第三頁反面第七行),指述已非一致。而扣案槍支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俗稱:海盜式手槍),槍管甚短,槍身通體金黃色澤,與證人所稱之左輪或九0手槍,構造、型式均相去甚遠;警訊中復經證人檢視後,一致陳稱扣案之槍支與渠等目睹所謂類似槍支之物件不符(警卷第二頁反面倒數第二行戊○○證詞、警卷第五頁倒數第行甲○○證詞),足認證詞內容與扣案事證迥不相符。何況證人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迭次陳稱:當時天色昏暗,沒看清楚被告手持何物,....警訊中僅說是很像槍的東西,沒確定被告持槍等語(詳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六行、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益見證詞有瑕疵。至於證人所稱目睹被告持用左輪或九0手槍,不惟被告堅詞否認,復查無槍枝具體事證佐憑,洵此殊難以彼等瑕疵之證詞遽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之證詞不能佐憑被告犯罪,而公訴意旨徒以被告無法提供未曾持有槍支之利己事證以供調查即為公訴依據,亦非允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認被告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尚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