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輔 佐 人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係無權佔用寶隆國小校地之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七五一號(國有地、無償撥與寶隆國小使用)、第五0七號地號(高雄縣政府所有、撥與寶隆國小使用)二筆土地,均經高雄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六府教國字第二四六二三一號函知若不自行拆除,即將由該縣政府強制執行,而仍未遵行,高雄縣政府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派員會同寶隆國小校長甲○○、及在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之鑑界下,執行砍除上開佔用地上之芒果樹五十株,其間甲○○並未下令越界砍除戊○○所有同土地段第五0八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乃戊○○竟意使其受刑事懲戒,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上間不實之事項,並認其涉嫌瀆職、強盜、強制等之罪嫌。嗣甲○○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已飽受官司之累,其名譽亦因而受損。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
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協同高雄縣政府拆除芒果樹,並未有何越界以及告訴人就被訴強盜、瀆職等罪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勘紀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甲○○下令越界拆除其所有上開五0八地號土地上芒果樹,而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涉犯刑法強盜、強制及瀆職等罪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帶同縣府官員下令越界拆除我所有五0八地號土地上芒果樹,我沒有誣告等語。被告輔佐人丁○○則為被告辯稱:高雄縣○○鄉○○○段段五0八(下稱五0八土地)與五0七地號(下稱五0七土地)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早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即已複丈明確,其後之歷次鑑界,均係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之違法行政行為,而告訴人率員指界更為違法。且拆除當日之高雄縣政府官員乙○○在另案被訴損害賠償案件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判決)亦稱當日係縣府執行拆除工作,現場並非由其指揮等語,足認告訴人所稱現場係乙○○指揮之語不實。再上開五0八土地之地貌為純然之芒果樹,五0七土地則為校舍及學生活動場地,中間並有固堤為界,告訴人決意拆除該芒果樹,確為越界。又起訴書所指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府國教字第二四六二三一號函文雖謂上開五0七土地為被告占用,惟其說明欄已載明,該函文係依據寶隆國小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高縣寶總字第二00二號函辦理,則該寶隆國小函文是如何謂被告占用五0七號土地,告訴人始終未曾說明,顯難僅以其係高雄縣政府所發之公文即得採為完全之證據。況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寶隆國民小學間土地爭議計有高雄縣○○鄉○○○○段七五一、五0七之三、五0七、五0九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而高雄縣政府歷次命被告限期拆遷之函文中,或稱「二筆土地」,惟均未指明其拆遷標的。而五0八與五0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複丈明確,並有界堤存在,被告與高雄縣政府間有爭執者乃該段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分割及該段七五一地號土地承租事宜,並非五0七與五0八土地之界址,今突遭告訴人率員越界拆除,甚感訝異,始對其提出強盜罪之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派員執行占用上開地段七五一、五0七地號土地上芒果樹拆除之強制執行工作時,告訴人甲○○確曾會同執行之情,業據甲○○陳明在卷,再以當日高雄縣政府所派之教育局國教課人員乙○○於另案被訴損賠償之民事案件中,確曾辯稱當日現場並非由其指揮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復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以其相鄰之五0八地號土地遭告訴人下令砍除芒果樹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即非全然出於虛構,尚有審究其是否確出於誣告犯意之必要。
(二)再上開五0七、五0八地號之土地係相鄰之土地,自七十九年迄今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計達四次,業經證人己○○即測量員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旗地二字第七七五號函及所附歷次測量之土地複丈圖在卷可憑,顯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對地界確存有重大之爭議,否則當無歷經多次測量之理。雖上開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載及證人即測量員己○○到庭證述,均謂其歷次測量結果均屬相符等語。惟就上開五0七、五0八地號土地間之二號椿及三號椿,證人己○○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隨同高雄縣政府指界拆除時,除該二號樁係舊椿外,不知係何時測量所插,三號椿為當日所插上之新椿之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現場已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肯認之第一次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時測量所立之界椿尚屬存在。若該七十九年間測量所立界椿已因年代較遠地貌變動而不存,因被告係上開五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確有憑其主觀之印象誤會界址所在之可能,難認其因此即有誣陷告訴人於罪之犯意。
(三)又高雄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強制拆除寶隆國小遭占用之上開七五一、五0七地號土地之芒果樹後,被告雖曾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有該會勘紀錄附卷可查,告訴人並指稱被告當時並無異議,其嗣後因補償費索取未果,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確屬誣告云云。惟被告對於高雄縣政府以其占用上開二筆土地為由限期自行拆除否則定期強制執行之函文,確曾提出異議並進行訴願,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異議書、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府教國字第二四三七二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府教國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確有占用上開土地、以及上開土地之界址等情確曾存有重大爭議,應無在縣府執行拆除時即全然接受而無異議之理。且證人丙○○即五0八土地之共有人亦到庭證稱,被告於縣政府執行拆除時有告知縣府人員界址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在執行拆除之過程並非全無異議。且上開會勘紀錄上確有載明「戊○○、丙○○先生向高雄縣政府代表人提出佔用地上五十棵芒果樹的賠償費,每棵新台幣一千元整」之會勘決議事項,雖上開文字並非謂高雄縣政府表明願負擔拆遷補償費之意,則被告因其芒果樹業遭拆除,以其得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補償費而願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亦為人情之常,尚難以之謂被告對於上開土地界址等事項已無爭議。是被告以主觀上之確認,認其土地上芒果樹遭被告帶員拆除而為申告,仍難認有虛捏事實誣告之犯意。
(四)末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強制拆除寶隆國小遭占用之上開地段七五一、五0七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行為,雖係本於公權力所為之強制處分行為,與法院民事執行處為確保私文權益所為之強制執行有間,惟就一般人民而言,其所有土地若與其他私人土地間發生界址爭議,尚須訴請法院為實質之審理,然與國有土地發生界址爭議時,卻須遭政府機關單方面之強制處分,心中難免不平,況被告僅係國小畢業之人,法律知識當屬有限,因認上開土地界址尚有爭議,突遭爭議當事人之高雄縣政府帶隊強制拆除所種植之果樹,其不平之情更不在言中。且因被告所有果樹已遭拆除,高雄縣政府復拒絕補償損失,其因此申告參與拆除之告訴人犯罪,無非係出於保護自身權利之意,更難認係必欲誣陷告訴人於罪。
綜上,被告因不服高雄縣政府執行拆除之行政上強制處分行為,竟對於陪同拆除執行之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固不足取,惟此因非全然虛構事實,僅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而誇大其詞,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誣告罪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輔佐人丁○○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先後冒用「林順治」名義,偽造「陳情書」及「請願書」,持向高雄縣政府行使,所涉犯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應再請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廣 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乃 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