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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向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財務會計管理系統單機版」軟體一套,因不熟悉該軟體之操作,通知乙○○再次予以輔導,乙○○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到達銘登營造有限公司,經檢視該軟體之運作並無問題,惟在協調之際,丁○○竟關上大門,而妨害其行動自由,要求乙○○至會議桌協調,並拿出事先已擬稿、打印完成之協議書與面額三萬元之本票,要求乙○○簽名,乙○○向丁○○說明雙方應依合約履行,然丁○○不予理會,並向乙○○揮拳,逼迫乙○○簽名,乙○○見當日已無法協調,遂欲離去,然丁○○作勢拿起椅子準備攻擊乙○○,乙○○只得回會議桌,此時相繼進來被告丙○○及其他丁○○之友人,乙○○在強暴脅迫之恐懼中簽立協議書,惟尚未簽本票,此時丙○○再次逼問,乙○○正猶豫時,丙○○即揮拳打中乙○○之右眼,致乙○○右額骨併眼眶骨上緣粉碎性骨折,並造成右眼有青光眼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丁○○無罪部份: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日係為與告訴人協調電腦軟體之操作問題,而因被告公司屬公寓式房屋,且平日有冷氣開放,故除進出外,均會將大門關上,況依協議書內容,如被告果真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焉會讓告訴人於協議書上附加記載,並僅以解約退還承買費用為限,而未有更不利告訴人之內容,且未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即讓其離去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告訴人乙○○間因買賣「財務會計管理系統單機版」軟體一套,而

生有電腦操作之問題,業據被告丁○○及告訴人乙○○供承在卷,並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丁○○之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係位於高雄市○○○路○○號三樓,此有營造業

登記證書可憑,而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到達該公司時,僅有被告丁○○及其太太甲○○、告訴人乙○○在場,此業據被告丁○○、證人甲○○及告訴人乙○○自承在卷。而依告訴人所稱雙方第一次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在操作電腦予證人甲○○觀視後,被告丁○○與證人甲○○不知何故生爭執,並將大門關上,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本票,並揮拳欲打他(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次爭執則係在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進來後,由被告丁○○要求其簽協議書及本票,被告丙○○則揮拳打告訴人一拳,故其簽協議書,爾後始讓其自行離去。故依告訴人所稱,被告丁○○將大門關上,係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協議書,否則不讓其離去,惟此等指述已為被告丁○○所否認,有如前述,而依當時高雄市之天候,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至七時之平均溫度均在攝氏三十度左右,屬於炎熱之天氣,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九00一三二一號函在卷足證,而被告丁○○之公司又係在三樓之公寓式房屋,此亦有照片可憑,是被告所辯稱當時係因開放冷氣,故將大門關上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另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僅係記載告訴人應解決軟體操作之問題,否則解除契約,退還費用,並賠償損失;並由告訴人附註記載「協議書之軟體操作以原有之範圍」。是就此一內容,本即為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有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被告丁○○對於其所賣受之物品若真有瑕疵無法解決,本即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就其內容而言並無何更有利於被告丁○○之處,依理被告丁○○是否有必要以此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立此一協議書。又若被告丁○○果真係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本票,則在該當時被告丁○○方面已非僅被告丁○○及其太太二人在場,以

其優勢之人數焉有可能在告訴人僅簽立協議書而尚未簽立本票之時,即任令其離去(一般言本票在此情況尚有擔保之效力且可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直接強制執行,其效用應比僅允諾解決問題或退還價金之協議書有用,若欲令簽文件,亦應以簽立本票為先),並讓其在協議書上附記「軟體操作以原有範圍」等字,以縮小責任範圍,是均與一般以暴力脅迫他人簽立文件之情況迥異,是本件告訴人雖因買賣糾紛,而遭被告丙○○打中右眼,此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惟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丁○○有妨害自由之情節,有如上所述之疑點,是殊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丁○○有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認定。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

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丙○○部份:㈠公訴意旨:如前所述。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丙○○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丙○○涉犯傷害部分,公訴

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