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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父子明知其等非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業者,依法不得從事外匯買賣,竟基於常業買賣外匯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八號自宅內,從事日幣外匯之買賣。彼等買賣外匯之方式是以「台」為單位,即每一台為一百萬日圓 (丹),每日平均交易額為三百萬日圓至五百萬日圓,匯率視當日銀行匯率而定,約為每一百日圓兌換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六元至二十八元不等,遇有不特定客戶前來購買兌時,客戶須給付現金,或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不知情之鄭俊平於高新銀行大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為之,俟丙○○父子確認款項無訛後,即當場給付日幣,或由乙○○送至客戶處而成交。另在日本之客戶須購買日幣者,即由丙○○父子委由不詳姓名之跑單幫客前往巨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來公司)設於硫球地區(起訴書誤寫為大阪地區)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逕交付買方客戶或匯入該客戶所指定之帳戶,每一百萬日圓賺取三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差價而從中牟利,丙○○二人再與巨來公司進行資金清算,每月約可賺取七萬元之金額,而以之為常業,並賴以為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扣得二人供犯罪所用之鄭俊平高新銀行大公分行存褶、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巨來公司請求結算匯款傳真紙各一份及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二月份通話明細清單共計四張並楊振盛口座番號單二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從事買賣日幣;及被告乙○○供承送日幣給客戶等情不諱,復有證人甲○於調查人員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妳何時將日幣賣給劉姓父子?金額多少?)約在民國八十六年間開始,我陸續將我女兒黃貴美給我夫妻生活費日幣拿去賣給劉姓父子,每次約日幣百餘萬元,迄今約千餘萬日幣。」、「(你將日幣賣給劉姓父子匯率若干?如何交易?)劉姓父子大約以銀行匯率買受我賣給他之日幣,至於詳細之匯率我並不清楚,每次都以現金交易,我曾經以款項安全為考量而由劉姓人士交待兒子把錢帶到我住家附近之銀行進行交易。」(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調查筆錄有何意見?)我只匯換日幣一次,共一百多萬元,是我女兒回國拿日幣給我,我去向丙○○父子兌換日幣。」(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等情明確,並有扣案之鄭俊平高新銀行大公分行存褶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巨來公司請求結算匯款傳真紙各一份及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二月份通話明細清單共計四張並楊振盛口座番號單二張及通訊監察資料等件足以佐證。雖被告二人辯稱:伊不知是違法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況以被告二人之年齡、智識及知悉買賣外匯之流程,所辯不知違法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銀行法第四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外匯業務為特許業務並實施外匯指定銀行制度,凡外匯買賣及移轉等,須經由或對於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始得辦理;又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匯係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故非中央銀行指定之辦理外匯業務銀行或非經台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收兌處,不得買賣外國貨幣;被告等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收兌處,竟私營買賣外國貨幣業務,並以此為生,恃此為業,核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另查管理外匯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係基於金融國際化、自由化之考量,而解除該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所列舉「應結售或存入之外匯」及「得提用或購入之外匯」買賣之其他相關限制,至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由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第二條第一項外匯業務規定並未停止適用,是外匯買賣須經由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始得辦理之限制並未因而解除。至於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規定是否得當,乃屬立法之問題,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本件被告二人所為非法買賣外國貨幣之營業,並非經營銀行法第二十九地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二人前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行,對國內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之關係者,始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可參。本件扣案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等前開證物,與被告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 亨 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