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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袁震天

彭玉華吳玉豐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叁紙、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本票壹紙、附表編號二、四、八、十四所示借據上偽造之「黃王花棉」、「戊○○」、「陳正中」、「丁○○」、「陳思溫」、「侯誌銘」之署押各貳枚、附表編號三、五、

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八所示借據上偽造之「朱盧美珠」、「朱恆雄」、「翁乙天」、「翁寶藏」、「吳信吉」、「鍾文宏」、「陳焜陽」、「謝文仁」、「張月娟」、「李建成」、「陳炎坤」、「蘇三宗」、「丁○○」、「陳思溫」、「林登印」、「林書泓」、「林勝一」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伍佰叁拾叁萬柒仟貳佰拾肆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灣省合作金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灣省合作金庫興鳳支庫(以下簡稱合庫興鳳支庫)擔任行員,負責辦理抵押貸款申請及估價放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丙○○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利用其職務上為附表所示己○○等人向合庫興鳳支庫辦理扺押貸款或貸款展期,申請放款之額度未使用或尚有額度之機會,未經己○○等人之同意,連續在合庫興鳳支庫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分別偽造己○○等人之署押或盜用渠等暫時放置在合庫興鳳支庫之印章於本票、借據及取款憑條上,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取款憑條及本票,並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偽以己○○等人之名義向所屬合庫興鳳支庫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己○○等十八人及合庫興鳳支庫,並使合庫興鳳支庫陷於錯誤如數放款,丙○○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冒領貸款,並將款項轉匯入不知情之汪如蘭等人帳戶,供己使用,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合庫興鳳支庫詐取財物,事後為避免東窗事發,並以部分詐取之金錢代繳其冒領貸款之本息,計以此方式共詐取約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七百三十萬元),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丙○○無法再繳納其所冒貸款項之利息,棄職逃匿,經合庫興鳳支庫清查丙○○所承辦之貸款案件,並向戊○○等人寄發對帳單後,經戊○○等人向合庫興鳳支庫查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案發後逃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警緝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及十八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十七之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十七之一百十萬元並非貸款,該筆款項係被害人辛○○同意借伊,且是辛○○先以電話口頭要求伊先代為辦理轉帳,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始持印章至合庫興鳳支庫補辦手續云云。

二、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及十八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王瑞棉(原名黃王花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撤冠夫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改名為王瑞棉)、侯誌銘、、翁乙天、吳信吉、鍾文宏、謝文仁、李建成、陳炎坤、蘇三宗、林勝一、林忠誠、丁○○、林登印,證人即被害人吳信吉之妻王彩枝、證人即被害人朱盧美珠之子乙○○、證人即被害人張桐榮之妻庚○○、證人即合庫興鳳支庫副理郭明道、證人楊崑地、林春菊、陳焜陽、盧俊雄、林許碧華、游聖媛、蔡簡美雪、范振忠、趙林春治、趙正雄、汪如蘭、郭瑾儀、蘇盈源、孫瑞揚、江幸福、黃昭中分別於調查局南機組、偵訊及甲○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及十八所示被告丙○○所偽造之本票、借據、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對帳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帳務筆記本、支票簿各一本、支票退票單一份、存摺七本扣案可資佐證,是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及十八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被告丙○○偽造被害人辛○○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向合庫興鳳支庫詐領辛○○設於該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一百十萬元之犯罪事實,迭據辛○○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及甲○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取款憑條一紙、存款憑條二紙在卷可稽,辛○○上開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同時辦理轉帳存款,將其中四十萬元匯入訴外人振群拉鏈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振群公司)在興鳳支庫之○○○九八一號帳戶內;另七十萬元匯入訴外人蔡皇莽在興鳳支庫○二七四○八號帳戶內,有取款憑條一張、存款憑條二張、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客戶當月資料查詢單一份可稽,而辛○○上開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元並同時辦理轉帳,匯款入振群公司、蔡皇莽帳戶之過程是由被告丙○○寫就取款條一張及轉帳用之存款條二張後,再填寫上訴人內部所設之「應行補辦事項備查簿」,在該備查簿之「經辦」欄蓋丙○○之章,再經會計林新松、襄理壬○○分別在該備查簿之「會計」、「核章」欄蓋章後,交由櫃台職員林益賜辦理取款同時轉帳滙款(存款),該取款條並未經辛○○簽名或蓋印鑑章,亦未經其提出存摺,嗣仍未補登存摺之事實,業經證人賜及壬○○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該取款條、存款條、存摺影本、合庫興鳳支庫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合金興鳳存字第二三號函附之「應行補辦事項備查簿」影本、附卷可稽,振群公司之負責人范振忠及證人即蔡皇莽之父蔡祥麟於甲○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均證稱:上開振群公司及蔡皇莽帳戶分別匯入之四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元係被告丙○○清償前欠伊之借款,且和辛○○無金錢上往來等語,業據甲○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證辛○○上開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提領一百一十萬元並同時辦理轉帳匯款,非辛○○所為。再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辛○○與被告丙○○在合庫興鳳支庫櫃台前,由被告丙○○將辛○○之印鑑章交與林益賜,林益賜再去地下室拿出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丙○○所寫之取款條,在取款條上蓋辛○○之印鑑章,約四分鐘後,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丙○○返還辛○○,辛○○取得印鑑章後即離去,林益賜在辦理蓋章期間,辛○○與丙○○先在櫃台前站著談話,後移至櫃台前之沙發坐著談話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勘驗合庫興鳳支庫提出之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並經證人林益賜於該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林益賜拿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被告丙○○所寫之取款條,在取款條上蓋辛○○之印鑑章之過程,既未出示取款條及上開之轉帳匯款存款條與辛○○,亦未與辛○○交談,即難認為辛○○嗣後補辦及承認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取款及匯款。參酌前述取款後款項均匯至與辛○○不相關之帳戶內,益證辛○○交付印鑑章並非辦理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取款條之補蓋章。被告丙○○雖辯稱:該一百十萬元係辛○○借款予伊云云,為辛○○所否認,且被告丙○○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與辛○○確有該筆借貸關係之證據,以供審酌,自不足採信。是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丙○○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係擔任台灣省合作金庫興鳳支庫行員,負責辦理抵押貸款申請及估價放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之本票、借據、取款憑條,向合庫興鳳支庫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一、十三所示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以偽造本票,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於取款憑條、借據及本票,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上之機會詐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相隔不久,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又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然被告丙○○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既然祇以一罪論,而其中附表編號十七、十八之犯罪行為又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六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丙○○偽造陳水金、黃聰傑、陳正中、朱恆雄、翁寶藏、陳焜陽、張月娟、陳思溫等人之署押,並盜用渠等之印章於借據或本票上,偽造渠等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丙○○詐取財物之金額高達六千餘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向法院對被害人謝俊號雄等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使被害人歷經訟累等情,業據辛○○、乙○○、王瑞棉、丁○○等人於甲○審理中陳述在卷,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犯後迄未歸還財物,惟姑念被告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表示悔悟,且詐得之財物,部分用以繳納冒貸之本息,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係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偽造之發票人己○○、陳水金及黃聰傑之本票三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偽造之發票人張桐榮、戊○○及陳正中之本票一紙(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己○○等人之署押,因該本票已沒收,自毋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四、八、十四所示借據上偽造之「黃王花棉」、「戊○○」、「陳正中」、「丁○○」、「陳思溫」、「侯誌銘」之署押各二枚、附表編號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八所示借據上偽造之「朱盧美珠」、「朱恆雄」、「翁乙天」、「翁寶藏」、「吳信吉」、「鍾文宏」、「陳焜陽」、「謝文仁」、「張月娟」、「李建成」、「陳炎坤」、「蘇三宗」、「丁○○」、「陳思溫」、「林登印」、「林書泓」、「林勝一」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丙○○所偽造之借據及取款憑條,已交付合庫興鳳支庫,已非被告丙○○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犯罪所得之六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其中一百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於案發前已繳還合庫興鳳支庫(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其餘六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宣告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合庫興鳳支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丙○○盜用被害人之印章於借據、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務筆記本、支票簿各一本、支票退票單一份、存摺七本,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附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 │偽造之私文書││ │ │ │ │、有價證券及││ │ │ ││署押 │├──┼────┼───┼────────────────┼──────┤│一 │八十三年│己○○│丙○○利用己○○至合庫興鳳支庫辦│偽造本票三紙││ │七月三十│陳水金│理抵押貸款向該支庫借款四百十萬元│及取款憑條各││ │日 │黃聰傑│時,丙○○偽造己○○、陳水金及黃│一紙。 ││ │ │ │聰傑之署押並盜用其等印章於本票上│於三紙本票上││ │ │ │,偽造上開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偽造己○○、││ │ │ │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陳水金、黃聰││ │ │ │四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傑之署押各三││ │ │ │票一張,並持該本票向合庫興鳳支庫│枚。 ││ │ │ │貸款,嗣放貸後,即盜用己○○之印│ ││ │ │ │章於取款憑條,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 │ │ │領得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元(其中九十│ ││ │ │ │五萬三千元係己○○事先同意借予汪│ ││ │ │ │斌虎,其實際詐得二百萬元)。汪斌│ ││ │ │ │虎為避免冒貸為人發覺,分別於八十│ ││ │ │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三│ ││ │ │ │十一日為造己○○、陳水金及黃聰傑│ ││ │ │ │之署押,並盜用其等印章於本票上,│ ││ │ │ │偽造本票二紙,並持以向合庫興鳳支│ ││ │ │ │庫行使以展延貸款期限。 │ │├──┼────┼───┼────────────────┼──────┤│二 │八十四年│王瑞棉│丙○○偽造黃王花棉之署押並盜用其│偽造借據二紙││ │四月二十│(原名│印章於借據上,偽造金額二百九十萬│及取款憑條一││ │九日 │黃王花│元之借據一紙,並持該借據以存摺補│紙。 ││ │ │棉,改│登之方式,向合庫興鳳支庫貸款,嗣│偽造黃王花棉││ │ │名為王│放款後,盜用黃王花棉之印章,偽造│之署押二枚於││ │ │瑞棉)│取款憑條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詐│借據上。 ││ │ │ │領取二百九十萬元。丙○○為免冒貸│ ││ │ │ │一事為人發覺,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 │ │ │十六日偽造黃王花棉之署押並盜用其│ ││ │ │ │印章於借據上,持以向合庫興鳳支庫│ ││ │ │ │展延貸款期限。 │ │├──┼────┼───┼────────────────┼──────┤│三 │八十四年│朱盧美│丙○○偽造朱盧美珠及朱恆雄之署押│偽造借據一紙││ │五月二十│珠、朱│並盜用其等印章於借據上,偽造金額│及取款憑條一││ │二日 │恆雄 │二百萬元,借款人朱盧美珠,連帶保│紙。 ││ │ │ │證人朱恆雄之借據一紙,持該借據以│借據上偽造之││ │ │ │存摺補登之方式,向合庫興鳳支庫貸│朱盧美珠及朱││ │ │ │款,嗣放款後,即盜用朱盧美珠之印│恆雄之署押各││ │ │ │章於取款憑條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一枚。 ││ │ │ │十二日詐領二百五十萬元。丙○○事│ ││ │ │ │後清償部分本息,案發後經合庫興鳳│ ││ │ │ │支庫清查,該筆款項尚欠一百四十九│ ││ │ │ │萬六千零四十四元。 │ │├──┼────┼───┼────────────────┼──────┤│四 │八十四年│候誌銘│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偽造│偽造借據二紙││ │八月二十│ │侯誌銘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於借據上│及取款憑條七││ │五日、八│ │,偽造金額五百萬元之借據一紙,另│紙。 ││ │十五年六│ │以侯誌銘之名義於合庫興鳳支庫虛設│偽造侯誌銘之││ │月十二日│ │侯誌銘活期存款四五九之五號帳戶,│署押二枚。 ││ │ │ │持以向合庫興鳳支庫貸款,嗣放款後│ ││ │ │ │,盜用侯誌銘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偽│ ││ │ │ │造六紙取款憑條,分別於八十四年八│ ││ │ │ │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共│ ││ │ │ │詐領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八十五年│ ││ │ │ │六月十二日以同樣方式偽造借據、取│ ││ │ │ │款憑條各一紙,於同日詐領五百萬元│ ││ │ │ │,共詐取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元。 │ │├──┼────┼───┼────────────────┼──────┤│五 │八十四年│翁乙天│丙○○偽造翁乙天及翁寶藏之署押,│偽造借據及取││ │十月二十│翁寶藏│並盜用其等印章於借據上,偽造金額│款憑條各一紙││ │八日 │ │一百萬元,借款人翁乙天,連帶保證│。 ││ │ │ │人翁寶藏之借據一紙,嗣放款後,再│於借據上偽造││ │ │ │盜蓋翁乙天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以偽│翁乙天、翁寶││ │ │ │造之取款憑條,詐領一百萬元。 │藏之署押各一││ │ │ │ │枚。 │├──┼────┼───┼────────────────┼──────┤│六 │八十四年│吳信吉│丙○○偽造吳信吉之署押並盜用其印│偽造借據一紙││ │十月三十│ │章於借據上,偽造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及取款憑條二││ │日 │ │之借據一紙,並盜用印章於取款憑條│紙。 ││ │ │ │上,偽造取款憑條二紙,另以吳信吉│於借據上偽造││ │ │ │之名義於合庫興鳳支庫虛設吳信吉活│吳信吉之署押││ │ │ │期存款五三九之七號帳戶,持該借據│一枚。 ││ │ │ │以向合庫興鳳支庫貸款,嗣放款後,│ ││ │ │ │以上開取款憑條於同日詐領九十萬元│ ││ │ │ │及二百六十萬元,共詐領三百五十萬│ ││ │ │ │元。 │ │├──┼────┼───┼────────────────┼──────┤│七 │八十四年│鍾文宏│丙○○偽造鍾文宏及陳焜陽之署押並│偽造借據一紙││ │十一月十│、陳焜│盜用其等印章於借據,偽造金額四百│及取款憑條一││ │六日 │陽 │五十萬元,借款人鍾文宏,連帶保證│紙。 ││ │ │ │人陳焜陽之借據一紙,持借據以存摺│於借據上偽造││ │ │ │補登之方式,向合庫興鳳支庫貸款,│鍾文宏及陳焜││ │ │ │嗣放款後,盜用鍾文宏印章於取款憑│之署押各一枚││ │ │ │條,再持偽造之取款憑條於同日向合│。 ││ │ │ │庫興鳳支庫詐領四百五十萬元。 │ │├──┼────┼───┼────────────────┼──────┤│八 │八十四年│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偽造│偽造借據二紙││ │十二月九│陳正中│戊○○及陳正中之署押並盜用其等印│及取款憑條四││ │日、八十│ │章於借據,且盜用戊○○之印章於印│紙。 ││ │五年二月│ │鑑卡及取款憑條,以戊○○之名義於│於借據上偽造││ │十四日 │ │合庫興鳳支庫虛設戊○○活期存款四│戊○○及陳正││ │ │ │五一之○號帳戶,偽造金額一千萬元│中之署押各二││ │ │ │,借款人戊○○,連帶保證人陳正中│枚。 │││ │ │之借據、印鑑卡各一紙、取款憑條二│ ││ │ │ │紙,持該借據向合庫興鳳支庫貸款,│ ││ │ │ │嗣放款後,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二│ ││ │ │ │紙,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 ││ │ │ │四日,詐領八百五十一萬零三百三十│ ││ │ │ │五元及一百四十九萬元,合計詐領一│ ││ │ │ │千萬零三十五元。復於八十五年二月│ ││ │ │ │十四日偽造戊○○及陳正中之署押並│ ││ │ │ │盜用其等印章於借據,偽造金額六百│ ││ │ │ │五十萬元,借款人戊○○,連帶保證│ ││ │ │ │人陳正中之借據一紙,並盜用戊○○│ ││ │ │ │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二紙,並以同樣│ ││ │ │ │方式於同日詐領六百四十五萬零三十│ ││ │ │ │一元。共詐取一千六百四十五萬零六│ ││ │ │ │十六元。 │ ││ │ │ │ │ │├──┼────┼───┼────────────────┼──────┤│九 │八十五年│謝文仁│丙○○偽造謝文仁及張月娟之署押並│偽造借據一紙││ │四月十日│張月娟│盜用其等印章於借據上,並盜用謝文│及取款憑條一││ │ │ │仁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二│紙。 ││ │ │ │百萬元,借款人謝文仁,連帶保證人│ ││ │ │ │張月娟之借據及取款憑條各一紙,持│ ││ │ │ │借據以存摺補登之方式,向合庫興鳳│ ││ │ │ │支庫貸款,嗣放款後,即以上揭取款│ ││ │ │ │憑條於同日向合庫興鳳支庫詐領二百│ ││ │ │ │萬元。 │ │├──┼────┼───┼────────────────┼──────┤│十 │八十五年│李建成│丙○○偽造李建成之署押並盜用其印│偽造借據一紙││ │四月二十│ │章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一│及取款憑條一││ │四日 │ │百九十萬元之借據及取款憑條各一紙│紙。 ││ │ │ │,並持該借據以存摺補登之方式,向│於借據上偽造││ │ │ │合庫興鳳支庫貸款,嗣放款後,即以│李建成之署押││ │ │ │上揭取款憑條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一枚。 ││ │ │ │日向合庫興詐領一百九十萬元。 │ │├──┼────┼───┼────────────────┼──────┤│十一│八十五年│陳炎坤│丙○○偽造陳炎坤之署押並盜用其印│偽造借據一紙││ │五月十五│ │章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一│及取款憑條一││ │日 │ │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及取款憑條各一紙│紙。 ││ │ │ │,並持該借據以存摺補登之方式,向│於借據上偽造││ │ │ │合庫興鳳支庫貸款,嗣放款後,即以│陳炎坤之署押││ │ │ │上揭取款憑條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一枚。 ││ │ │ │向合庫興詐領一百五十萬元。 │ │├──┼────┼───┼────────────────┼──────┤│十二│八十五年│蘇三宗│丙○○偽造蘇三宗之署押並盜用其印│偽造借據一紙││ │五月十日│ │章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三│及取款憑條二││ │ │ │百萬元之借據一紙及取款憑條二紙,│紙。 ││ │ │ │另以蘇三宗之名義於合庫興鳳支庫虛│於借據上偽造││ │ │ │設蘇三宗活期存款0八四二五之八號│蘇三宗之署押││ │ │ │帳戶,持該借據以向合庫興鳳支庫貸│一枚。 ││ │ │ │款,嗣放款後,以上開取款憑條於八│ ││ │ │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分二次詐領三十萬│ ││ │ │ │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共詐領三百萬元│ ││ │ │ │。 │ │├──┼────┼───┼────────────────┼──────┤│十三│八十五年│張桐榮│丙○○偽造張桐榮、陳正中及戊○○│偽造本票一紙││ │五月二十│戊○○│之署押並盜用其等印章本票上,並盜│及取款憑條二││ │五日 │陳正中│用張桐榮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二紙,偽│紙。 ││ │ │ │造發票人為張桐榮、陳正中及戊○○│於本票上偽造││ │ │ │,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張桐榮、陳正││ │ │ │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中、戊○○之││ │ │ │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取款憑條│署押各一枚。││ │ │ │二紙,另以張桐榮之名義於合庫興鳳│ ││ │ │ │支庫虛設張桐榮活期存款四六四之一│ ││ │ │ │號帳戶,並持上開本票向合庫興鳳支│ ││ │ │ │庫貸款,嗣放款後,以上開取款憑條│ ││ │ │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 ││ │ │ │分別詐領九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詐│ ││ │ │ │領一百二十萬元。 │ │├──┼────┼───┼────────────────┼──────┤│十四│八十五年│丁○○│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林│偽造借據二紙││ │七月二十│陳思溫│惠卿之名義於合庫興鳳支庫虛設林惠│及取款憑條七││ │七日 │ │卿活期存款九0一四之二號帳戶,並│紙。 ││ │八十五年│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日六│於借據上偽造││ │八月十四│ │日偽造丁○○及陳思溫之署押,並盜│丁○○及陳思││ │日 │ │用其等印章於借據上,偽造金額五百│溫之署押各二││ │八十五年│ │萬元及三百萬,借款人丁○○,連帶│枚。 ││ │九月十六│ │保證人陳思溫之借據各一紙,並盜蓋│ ││ │日 │ │丁○○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二紙,│ ││ │ │ │持上開借據向合庫興鳳支庫貸款,嗣│ ││ │ │ │放款後,即以上開取款憑條,分別於│ ││ │ │ │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六│ ││ │ │ │日分別詐領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共│ ││ │ │ │詐取八百萬元。 │ ││ │ │ │ │ │├──┼────┼───┼────────────────┼──────┤│十五│八十五年│林忠誠│丙○○利用林忠誠向合庫興鳳支庫辦│偽造取款憑條││ │八月九日│ │理抵押貸款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額度│一紙。 ││ │ │ │尚未使用,盜用林忠誠之印章於取款│偽造林忠誠之││ │ │ │憑條上,以該取款憑條向合庫興鳳支│署押一枚。 ││ │ │ │庫詐領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元。│ ││ │ │ │ │ │├──┼────┼───┼────────────────┼──────┤│十六│八十五年│林登印│丙○○偽造林登印及林書泓之署押並│偽造借據一紙││ │十月二十│林書泓│盜用其等印章於借據上,偽造金額二│及取款憑條一││ │四日 │ │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並盜用林登印之│紙。 ││ │ │ │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一紙,持該借據│於借據上偽造││ │ │ │向合庫興鳳支庫貸款,嗣放款後,即│林登印及林書││ │ │ │以上揭取款憑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泓之署押各一││ │ │ │四日向合庫興詐領二百萬元。 │枚。 │├──┼────┼───┼────────────────┼──────┤│十七│八十五年│辛○○│丙○○盜用辛○○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偽造取款憑條││ │十一月一│ │上,以該取款憑條持向合庫興鳳支庫│一紙。 ││ │日 │ │詐領辛○○設於該支庫帳號一四八三│ ││ │ │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一│ ││ │ │ │百十萬元。 │ │├──┼────┼───┼────────────────┼──────┤│十八│八十五年│林勝一│丙○○偽造林勝一之署押並盜用其印│偽造借據一紙││ │十一月七│ │章於借據,偽造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及取款憑條二││ │十 │ │借據,並盜用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紙。 ││ │ │ │偽造金額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於借據上偽造││ │ │ │條各一紙,持該借據以存摺補登之方│林勝一之署押││ │ │ │式,向合庫興鳳支庫貸款,嗣放款後│一枚。 ││ │ │ │,即以上揭取款憑條分別於八十五年│ ││ │ │ │十一月七日及八日,分別向合庫興鳳│ ││ │ │ │支庫詐領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合計│ ││ │ │ │詐領一百三十萬元。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