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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孫守濂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係美國語文學校幼稚園(現稱萊特幼稚園,對外關係係獨資,對內為合夥關係)負責人,為股東所推選之董事長,並經股東決議為盈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約定先由其個人申報所得稅後,再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攤稅款,依此方式申報所得稅。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因包含甲○○在內之多名股東拒絕分攤應納稅款,己○○個人亦無力繳納,其財產因此遭財政部國稅局查封,己○○見此,為免於自行負擔稅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明知甲○○並未同意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戊○○,交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甲○○」印章一枚,並向幼稚園園主丁○○索取甲○○八十五年間幼稚園成立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而以該偽造之「甲○○」印章,偽蓋於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扣繳單位章欄上,又接續於八十七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該不知情之戊○○製作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份之薪(工)資表,並由其持該偽造之「甲○○」印章蓋於該薪(工)資表、薪資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義務人欄,登載美國語文學校幼稚園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變更名稱為萊特幼稚園、納稅義務人為甲○○之不實事項,嗣復由不知情之戊○○持上述偽造「甲○○」印文之工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美國語文學校幼稚園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因此對甲○○發給八十七年度八月至十二月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己○○並因而免於繳納該年度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時,甲○○表示如果幼稚園出事,其願意擔任負責人,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幼稚園違法聘僱外籍老師為警查獲後,經甲○○同意變更,始委由會計師戊○○代刻甲○○印章,將幼稚園所得稅申報之扣繳名義人變更為甲○○,後來甲○○又反悔云云。經查:

㈠美國語文學校幼稚園(現稱萊特幼稚園)對外為獨資組織,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

皆為被告己○○,事後並無決議變更負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股東王淑貞、林淑惠於偵查結證:並無決議變更負責人等語屬實(偵卷第八一、八二頁),證人即股東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負責人是說要給被告來做,後來的負責人也都是被告,其後的股東會也沒有變更負責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的股東會我有參加,那一次也沒有說負責人要變更,也沒有說換負責人要誰來當,報稅以前都是被告在負責,我們都不知道,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換負責人為告訴人何這件事我不知道,我有次到學校去時看到國稅局寄來的稅單,才發現扣繳義務人及負責人變更為甲○○,學校是合夥,推薦被告當董事長兼負責人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股東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一開始就是推舉己○○當現場負責人,沒有談及如果有任何情事己○○不能當負責人時,由何人接續負責人,八十七年間發生股權糾紛的事情時我沒有再去開會,不知道八十七年八、九月時有無提及將負責人換甲○○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業者基本資料表(記載經營方式為獨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股東會議記錄各一紙在卷足稽,依上述股東之證言及股東會議記錄觀之,皆無變更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之決議或告訴人甲○○願接續擔任負責人(納稅義務人),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擔任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所執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據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幼稚園設立時交給幼稚園主丁○○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而嗣告訴人因遺失身分證,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聲請補發身分證,復有本院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在卷可佐,倘告訴人果真同意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當會提供新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申請才是。又以告訴人自五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擔任台灣省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校長迄今,有證明書及董事會聘書在卷足憑(偵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衡情並無願意擔任負責人(納稅義務人),故違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校外專職。」之規定,而受行政處分及遭董事會解聘危險之理?此自甲○○與其妻林淑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其妻林淑惠有美語補習班之收入申報,甲○○並無他幼教或補習業收入甚明,是告訴人指訴不同意擔任上述幼稚園負責人等情為真實可採。至證人即八十七年間擔任幼稚園教務主任乙○○到庭證稱:我是現場主任,他們股東的糾紛我不清楚,被告何時沒有再到幼稚園、再當負責人,我也不知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稅務員來訪查時我在場等語,此為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其僅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國稅局人員訪查時在場,其餘情事皆曰不知情,是其證言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㈡而被告委請會計師戊○○,交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甲○○」印章一枚,以該

偽造之「甲○○」印章,偽蓋於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扣繳單位章欄上,又接續於八十七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該不知情之戊○○製作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份之薪(工)資表,並由其持該偽造之「甲○○」印章蓋於該薪(工)資表、薪資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義務人欄,登載美國語文學校幼稚園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變更名稱為萊特幼稚園、納稅義務人為甲○○之不實事項,嗣由不知情之戊○○持上述偽造「甲○○」印文之工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美國語文學校幼稚園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因此對甲○○發給八十七年度八月至十二月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會計師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本案稅捐負責人變更是己○○委託,時間大約是八十七年八、九月份,甲○○身分證是己○○提供影本,辦理負責人變更都是由己○○提供,沒有與甲○○聯絡過,一般辦理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只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即可,印章可能是己○○拿予我或己○○委託我刻的,時間過很久,是那一種情形我忘記了,己○○說股東們都談好了要變更負責人等語,證人即財稅部南區國稅局審查課稅務員許鳳珠到庭結證稱:萊特幼稚園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一事,原先由資料課接辦,後再移送過來給我們,查核個人所得稅其他收入依規定一年有二次之訪調查,上半年是五月份到六月份,下半年是十一到十二月份,程序上如果已經立案的向縣政府辦,因本案是未立案的是向本局資料科辦納稅義務人變更,所以我們於作訪查時是著重收入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至萊特幼兒園訪調查,我查訪之後是園長蓋章,園長是何人太久忘記了,蓋甲○○負責人章時園長是馬上蓋,是一位女性等語明確(均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有八十七年度上下半年二次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足稽,以上半年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有主任乙○○之簽名,下半年卻無其簽名(八十七年底離職),及該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甲○○」印章,事後係由證人戊○○庭呈附卷等情觀之,能取得上述「甲○○」印章之人僅被告而已,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訪查時蓋印之人應係被告無誤。另證人葉惠珍、郭金秀雖於偵查中證述:乙○○不願到庭作證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乙○○已到庭作證,前開證言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實質關聯,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偽造「甲○○」之印章繼蓋用於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扣繳單位章欄上、製作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份之薪(工)資表,並由其持該偽造之「甲○○」印章蓋於該薪(工)資表、薪資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義務人欄,登載美國語文學校幼稚園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變更名稱為萊特幼稚園、納稅義務人為甲○○之不實事項,嗣復由不知情之戊○○持上述偽造「甲○○」印文之工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美國語文學校幼稚園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及會計師戊○○,偽造印章、薪(工)資表、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在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幼稚園股東不願分攤稅款,當時退股又不順利,身為負責人復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責任問題,目的在減免財產損失,以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手段,惟其無前科,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對告訴人之影響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股東不願分攤稅款,要其退股,又不願變更負責人名義,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之構成要件須至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將納稅義務人竄改為告訴人甲○○,然並非因此使稅捐機關少徵稅捐,故被告擅自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行為,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附表:

一、偽造「甲○○」之印章一顆。

二、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印領清冊上偽造「甲○○」之印文各十六枚(員工有十六人)。

三、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扣繳單位章欄偽造「甲○○」之印文一枚。

四、八十七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調查狀況紀錄表偽造「甲○○」之印文一枚。

五、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偽造「甲○○」之署名、印文各一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