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金元鵬漁業公司所屬之赤道幾內亞籍「順美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許,駕駛該船行經西經三十五度四十五分、北緯五度五十分即屬塞內加爾外海公海上從事起勾作業時,因大陸籍船員馬福剛不滿大陸籍大副張祖倫糾正其工作態度不佳及徒手打其耳光,遂趁大副張祖倫不注意之際,先持魚刀刀背猛擊張祖倫上身一下,再以刀刃朝張祖倫後腦砍殺二刀,致張祖倫後頸至右耳之右枕骨受有長約十五公分之傷口,旋經其他船員制止,並於拉扯間馬福剛乃作勢欲跳海自殺,甲○○為避免馬福剛繼續行兇及跳海自殺以維護二人之安全,遂下令大陸籍船員陳學奇、李二考、蔣意分及董文杰等人將馬福剛綑綁;甲○○於實施此項緊急處分權以維持船上治安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綑綁馬福剛之方式及所在地,以防免馬福剛因遭綑綁而致生危害生命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陳學奇等四人持船上捕魚之繩索綑綁馬福剛之雙手、雙腳及腹部等處,並以站立方式將之綁在船長室旁樓梯間之乙根離地九十公分之鐵管上,以此綑綁馬福剛在室外甲板上達三天之久,嗣馬福剛因綑綁致身體不適而暴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死者馬福剛持刀砍殺張祖倫,而遭船員陳學奇、李二考、蔣意分及董文杰等四人以繩索綑綁於鐵管上達三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忙著照顧傷者張祖倫,未下令綑綁死者馬福剛,是事發四十幾小時後才知其被綁,有交代船員要照顧馬福剛之飲食云云。經查,被告於馬福剛砍殺張祖倫後欲跳海自殺時下令陳學奇等其他船員將之綑綁乙情,業據被告於塞內加爾共和國警訊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告所書立之海事報告記載「由船長本人與五名船員將馬員制服,用手銬將馬員綁在員室的牆邊」等節大致相符,雖船員陳學奇、蔣意分於塞內加爾共和國警訊中均證述告未對下令綑綁馬福剛等語在卷,惟該海事報告既係被告本於船長之職權所書寫並經全體海員簽名證明,有該海事報告一紙在卷,自較為可採,是認二人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非無可能,自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死者係被船員陳學奇等人以繩索自後反綁雙手及雙腳,並把繩索纏繞死者腹部後,站立方式固定於室外甲板上之鐵管上達三天之久等情,業據海員陳學奇於塞國警訊時供承明確,並經其餘涉案海員陳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綑綁死者之繩索照片六幀卷可稽;縱當時被告為維護船上之治安及死者馬福剛之安全而實施緊急處分權,將馬福剛綑綁以避免再繼續行兇及防止其跳海自殺而限制其行動之自由,亦以能達限制死者馬福剛之行動即可,應非以將其手腳均反綁後復再以繩索纏繞腹為必要,況參以被告自承所駕駛之順美船舶之噸位約七百公噸,船身長五十四米、寬八、九米,船員每二人均有一間休息室等語,及卷附該船之外觀內陳擺設等照片八幀觀之,理可將死者置於室內以避免曝曬而增加死者之不適,且被告適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反將死者以站立式固定於室外甲板上之鐵管上,其辯稱無疏失孰人能信;又死者馬福剛確係因四肢及腹部遭繩索傷害而至暴死乙情,有塞內加爾共和國出具之法醫鑑定報告及死亡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確係因四肢及腹部遭繩索綑綁傷害引起暴斃,而屬法醫學上所稱之「綑綁死」之死亡原因等情,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三五四號函在卷可參,益證馬福剛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於實施緊急處分權維護船上治安時過失致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於人罪。爰審酌被告為維護船上人員之安全,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美金一萬六千元,有匯款單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供犯罪所用之繩索一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甲○○與陳學奇、李二考、蔣意分及董文杰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學奇、李二考、蔣意分及董文杰等四人持船上捕魚之繩索,綑綁馬福剛之雙手、雙腳及腹部等處,並將之綁在船長室旁樓梯間之乙根離地九十公分之鐵管上達三天之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共同妨害自由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之處置。又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船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海商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指示其他船員綑綁馬福剛一節,固已如前所述,然參酌參與綑綁馬福剛之海員陳學奇、李二考、蔣意分及董文杰等人之供述等語觀之,當時係因死者馬福剛手持魚刀砍殺大副張祖倫後又試圖跳海自殺,顯見適時之情狀相當危急至明,核與被告本於船長職權所書立經其他船員簽名證明之海事報告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於船長之權限,為維持船上之治安及船員之安全,縱認其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因其乃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