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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莊雯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開設代書事務所,除代客戶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外,並兼營代客申辦貸款或自行貸款予客戶之業務,己○○○之妹丁○○(另案審理,上訴中)則在該代書事務所幫忙處理代書、貸款等業務。

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乙○○需款使用,經由其姪女戊○○之介紹,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委由戊○○將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六九0之二地號面積一一0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0五二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設定抵押權資料交付己○○○收執,委任己○○○、丁○○代向銀行申請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詎己○○○、丁○○並未依所受委任之指示,為乙○○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在該代書事務所內,推由己○○○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乙○○提供其上開房地設定權利人為丁○○、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並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機關人員,將該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乙○○。又於同年十月初某日,承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擅自在貫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騰公司)所簽發由其二人收執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張)、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一張),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盜用乙○○之印鑑章蓋於支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己○○○、丁○○姊妹久未辦妥貸款手續,戊○○乃於同年十二月底向陳美玉取回前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惟已缺少一份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乙○○旋持向原貸款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增加貸款額度時,經該公司人員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抵押貸款係告訴人乙○○委託戊○○前來辦理,確係要向伊及丁○○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伊與丁○○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從其弟陳祖惠所開設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之帳戶內提領五百五十萬元,扣除十一萬元之利息後,在該農會前將五百三十九萬元之現款交給告訴人委託之戊○○收受,戊○○並交付由貫騰公司簽發、告訴人背書之支票三張交伊收執,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屬實在,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申請書影本、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戊○○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底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等資料交予被告,於同年十月間被告稱等萬泰銀行新庄分行開幕需要新客戶再辦理,之後,伊打電話至萬泰銀行新庄分行詢問,並無該件貸款案,始決定另行貸款,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向被告取回設定抵押權資料,請其母吳雲雪至其上班處(即貫騰公司)取上開設定抵押權資料還告訴人,發現少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一份,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稱該些資料三個月就失效,沒有關係等語;證人吳雲雪亦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時,戊○○打電話要伊至其辦公處所取回抵押權設定資料,發現缺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張,被告稱該些證明三個月即失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戊○○、吳雲雪上開證詞尚無不符,應足採信。從證人戊○○、吳雲雪上開證詞以觀,告訴人之印鑑章自八十二年九月底至同年十二月底間應係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告亦供承為了設定方便,印鑑章、印鑑證明均放在伊處(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八十二年十月初既在被告持有中,告訴人豈有可能持該印鑑章於八十二年十月初在上開三張支票蓋章背書?足見上開三張支票之乙○○蓋章背書應係被告利用乙○○印鑑章在其持有中之機會予以盜用背書無疑,該三張支票顯非吳玉茹所交付,亦不得作為吳玉茹收受被告交付五百三十九萬元之憑據。

㈢被告辯稱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仁武農會前確有將五百三

十九萬交予吳玉茹,當時係柯清福開車載吳玉茹前來取錢,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要借予柯清福之貫騰公司週轉,始由貫騰公司簽發上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而由告訴人在支票背書云云。惟上開支票非吳玉茹所交付,支票上之背書亦非告訴人所為,而係被告持告訴人之印鑑章盜用,已敘明如上。且證人吳玉茹堅詞否認於上述時間地點自被告處收受五百三十九萬元。雖證人丁○○、劉秋龍到庭證稱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五百三十九萬元予吳玉茹附合被告所辯,惟此為告訴人及戊○○堅決否認。查丁○○玉與被告係親姊妹,且有共犯之關係,其證言難期真實,又證人劉秋龍先證稱:伊至仁武農會時約十二時許,陳美玉已將錢領出來,正要出來,我只知道他們領了二包錢云云,又稱:丁○○手上也有拿錢,有幾包伊不清楚,被告及丁○○的錢都有交給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嗣另證稱:伊在榕樹旁,有見到被告與戊○○,當時戊○○手上拿二包塑膠袋,被告拿一包塑膠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劉秋龍先後證詞不相符合,且曾為被告之事毆打另證人丙○○,有證人丙○○提出之告訴狀及驗傷單在卷可按,可見甲○○與被告之關係亦屬密切,其證詞自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借錢係為貸予柯清福賺取厚利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詞仍先後歧異。被告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有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說他缺錢,要上班,叫伊將錢交給戊○○(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筆錄);之後於本案先供稱:戊○○稱伊有急用要快點借到錢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戊○○拿告訴人印鑑等資料,說是拿來抵押借款給公司週轉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勾稽被告上開先後不符之供詞,無非要附和其所辯告訴人借錢係要借予貫騰公司,故由貫騰公司簽發上開三張支票經告訴人背書之說詞,再參以告訴人與戊○○係姨姪關係,親誼甚深,戊○○明知貫騰公司財務狀況已陷困窘,豈有隱瞞貫騰公司財務困窘狀況,要告訴人以其房地抵押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予貫騰公司週轉之理。況被告若有交付五百三十九萬元之鉅款現金予吳玉茹,吳玉茹豈會不予點收,以明責任,又交接款項之地點在仁武農會門口,若吳玉茹當場點收,豈無遭搶安全之虞,與社會常情顯有違背。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其應無交付證人吳玉茹五百三十九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及丁○○經營代書事務所多年,並兼營「洗胎」、貸款業務,衡情對於貸

款之流程、借款人之個人條件、信用狀況及借款債權之確保、實現等程序均較常人敏感、謹慎、熟悉,而不動產擔保借款,一般銀行業及民間借貸大抵均係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時或完成後始行撥款,以避免在設定登記完成前,不動產標的物為他人查封、處分等風險,被告及丁○○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告訴人之姪女戊○○僅為貫騰公司之會計,收入不豐,如告訴人確有意向被告商借高達五百五十萬元之鉅款,被告必對告訴人之信用、資力、不動產之價值、還款能力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時間等事項詳為調查、評估,始決定是否借款。本件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予被告,被告辯稱其於同年十月四日交付五百三十九萬元予戊○○,然被告竟遲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於翌(九)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前開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申請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以被告饒富長期代書經驗,此舉顯違常情。且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在設定本件抵押權前,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提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上開不動產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部分於八十二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三千元(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則土地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三百六十三萬元,該房地並無九百萬元之價值,被告與告訴人又非親非故,應無可能貸款五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被告辯稱該土地價值為一千零八十九萬元,即公告地價之三倍云云,以當時房地產市場已走下坡狀況衡量,並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確有自其弟陳祖惠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之第

0一二六五-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二次提領各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出來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及仁武農會提款明細表為證。然查被告及丁○○所兼營之「洗胎」、貸款業務,確經常使用其弟陳祖惠上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祖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中證述屬實,依卷附陳祖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告及丁○○以該帳戶進出頻繁,其放貸之對象係多數往來客戶,絕不止一人。故被告雖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有自陳祖惠上開帳戶提領五百五十萬元款項,然引之上述被告並無於該日交付五百三十九萬元予吳玉茹之調查說明,被告及丁○○提領之上開款項應係用以交付其等所放貸之不特定人之金錢,或為其他用途,非可當然作為交付予戊○○、乙○○貸款金額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㈥被告復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交付五百三十九萬元後,戊○○即將其中之

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分行云云。經本院向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函查,貫騰公司確於該日存入三百五十萬元,有台灣銀行楠梓分行來函並檢附臺灣銀行送金簿一紙存卷可證。訊之證人戊○○承認於該日由柯清福表弟開車載伊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入三百五十萬元,惟否認該款係被告交付,並稱貫騰公司經常向地下錢莊借錢,常有大筆金錢出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茍被告所辯當日係柯清福載戊○○至仁武農會取款云云,則戊○○取得款項後,自係由柯清福順便載戊○○至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始合常情,豈有戊○○自貫騰公司由柯清福表弟載其至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之理。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貫騰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存入台灣銀行楠梓分行之三百五十萬元係其所稱交付予吳玉茹五百三十九萬元之部分。尚不能以戊○○於該日有出外至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借得本件貸款後,有以現金或貫騰公司之支票繳納每月

十一萬元之利息,惟僅繳納四個月(八十三年二月)即未再繳利息云云(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然為告訴人及戊○○所堅決否認,被告又迄未能提出告訴人繳息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調查,已難信為實在。且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既設定有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又執有告訴人背書之支票三張,告訴人既早如被告所辯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即未再繳納每月十一萬元之利息,依被告從事貸款業務多年之經驗,又與告訴人無何交情等情以觀,被告當早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焉有於二、三年後仍未提示支票,或對告訴人提出訴訟追償,更未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取償,放任期間經過而不為權利之行使,反遲至八十五年間,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始主張有貸款及抵押權存在之抗辯,實異常情。

㈧另案被告丁○○在被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幫忙處理代書、貸款等業務,且本件

抵押權係以丁○○為債權人,丁○○知情本件抵押權係以其名義為債權人,並有參與本案事件,此經丁○○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足見其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㈨至於證人丙○○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中證稱:伊有聽被告他們說柯清福錢還不夠,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始將乙○○之不動產拿去設定抵押,並叫伊持乙○○之印文去偽刻印章,惟伊不從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未聽到被告說柯清福錢還不夠,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始將乙○○之不動產拿去設定抵押,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上述證詞係屬誤會,被告固有叫其持告訴人之印文去刻印章,惟伊未去刻云云。惟證人丙○○對於是否有聽聞被告說柯清福錢還不夠,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始將告訴人之不動產拿去設定抵押乙節,先後供述不同,且當時告訴人之印鑑章在被告持有之中,被告並無叫丙○○持告訴人印文去偽刻印章之必要,已敘明於上,故本院不採丙○○之證言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顯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支票背書,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使登記機關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不動產登記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惟於支票上背書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罪偽造私文書罪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無因此取得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受告訴人委任,未忠於職務,竟乘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達六百萬元,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欠佳,惟其並未提示上開支票,亦未以上述偽造登記之抵押權向被害人實際求償,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