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被 告 子○○改名劉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一號、三○六六四號),暨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用戶申請書貳份(申請日期均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庚○○」之署押共肆枚、如附表一所示之陸張信用卡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志偉」、「庚○○」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庚○○」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子○○無罪。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並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在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商場內,因見辰○○所有之身分證置於桌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該身分證,並影印該身分證備用;嗣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在設於高雄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旁,拾獲庚○○所失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前開家樂福大賣場連同皮包遭竊)之身分證一張,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影印備用;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復發現乙○○遭搶奪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近被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搶奪)一張置於路旁,乃再承上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且亦影印備用。
二、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乃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持上開拾得之庚○○身分證,至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之八十二號之泛亞電話授權申辦服務中心,以庚○○之名義購買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門號,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韓雅倫接續於二份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用戶簽名欄內偽簽「庚○○」之署名共四次,用以表示係庚○○願意申請行動電話二支意思之証明,並持之交付該服務中心,而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該服務中心對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且連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八日止據以自行使用,嗣即積欠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之電話費各四千六百元、一百元,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嗣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於高雄市○○路大統百貨公司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六張係屬偽卡,卻仍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並為求能順利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五、六所示之偽卡,乃於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林志偉及庚○○之簽名,並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其並與甲○○承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背面已經偽簽庚○○之簽名)信用卡二張及庚○○之身分證影本一份交與甲○○,推由甲○○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其則在店外負責接應,二人即因此分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銷售人員卯○○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允其等分別消費,並由丑○○、甲○○分別偽造林志偉、庚○○之署押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商家之銷售人員卯○○,足生損害於原持卡人與商家之權益(詳細時間、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名細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於該特約商店串門子精品店內當場查獲甲○○及丑○○,並自丑○○之身上起出辰○○(二張)、庚○○(一張)、乙○○(二張)之身分證影本共五張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未經偽簽署押之信用卡一張,另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已經偽簽庚○○署名之信用卡共二張,而循線查獲全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丑○○辯稱其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因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刑事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嗣被告丑○○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月而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第二審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而本案亦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據以行使,是本案與前案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丑○○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及偽造林志偉或推由甲○○偽造庚○○之簽名(詳如後述),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該期間顯於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兩者犯罪時間相隔甚久,並無從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即已基於概括之犯意,計畫於八十八年間再繼續犯案,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更已明確表示本案係另行起意(參本院卷㈠第五十頁背面),故足認兩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丑○○對於在右揭時地,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購物、於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簽名、拾得庚○○之身分證及乙○○之身分證,冒名購買行動電話及偽造用戶申請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取辰○○所有之身分證,並辯稱當日係因辰○○所開設之商店倒閉,很多人皆到該商店搬東西,其為保障權益,乃將辰○○置於桌上之身分證影印後,再將身分證原本放回原商店,其並無竊取之犯意,至其以庚○○之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其並無撥打云云;被告甲○○則對於刷卡購物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並不知該信用卡為偽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辰○○業於警訊中明確指述其所有之身分證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於高雄
市○○○路○○○號遭竊,其並因此報警處理,惟其並不知為何該身分證之影本會於被告丑○○之身上查獲(參警卷第十六頁),是可認被害人辰○○之身分證確係遭人所竊,先予敘明。再查,被告丑○○於本件警訊中即已坦承其為準備利用他人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乃於高雄市○○路超市辦公桌上取得辰○○之身分證,嗣該身分證並經其丟棄(參警卷第三頁背面),且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被告丑○○身上所持有辰○○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二紙,亦足認被告丑○○於警訊中所述並非子虛。至被告丑○○雖以其於聯亨洋行之同事寅○○到庭所證述:「當時他跟我說商場的人欠他錢,要我幫他去那邊搬東西,我到那裡有搬小瓶的酒及零包的香煙,他有在那裡撿到一張身分證,他亦有拿去影印,身分證上的名字好像姓謝,影印完身分證就丟回桌上」等語(參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為其並無竊取該身分證之憑證,惟若被告丑○○僅將該身分證影印後即放回原處,則被害人辰○○所有之身分證應不會無故遺失,且被告丑○○若是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須影印辰○○之身分證,亦毋需隨身攜帶而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更無須影印二張,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堪認證人寅○○上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並無竊取辰○○之身分證,即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丑○○該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持庚○○之身分證向設於高雄市○○
區○○○路二之八十二號之泛亞電信申辦服務中心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韓雅倫於該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名欄上偽簽庚○○之署名共四枚,該二支電話並自當日開始啟用部分,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二支門號之用戶申請書(含庚○○之身分證影本)、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九二頁)。再查,自被告丑○○購買上開二支門號並開始啟動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該二支門號總計應支付四千六百元之接線費、月租費及通話費,此有該期之帳單明細摘要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該期計帳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然自該通聯紀錄可知實際通話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日止);又二支門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所應支付之費用則為一百元,此亦有泛亞電信回覆本院之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而被告丑○○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啟動上開二支電話直至被查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時,歷時一個月餘,其並無可能全然不使用該二支門號撥打電話,否則其何須申辦;又其復稱其中一支電話係遭人搶奪,另一支電話則係在經警查獲時不慎遺失,而於其持有電話期間,該二支門號復有如上之通話情況,是其辯稱於該段期間並無撥打電話一節,顯不足採信。再前揭泛亞電話回覆本院之帳務明細雖另記載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應繳納一百元及七千五百五十五元,然該部分業據被告丑○○所否認,且其並辯稱該二支手機至十月二十八日止即已分別遭搶、遺失,再因事隔久遠,本院並無從調閱該部分之通聯紀錄以查明通話雙方之身分,是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又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故本院自不予以審究。
㈢至被告丑○○雖自警、偵訊中直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張
偽造信用卡,係向被告子○○所購買,然此業據被告子○○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詳如後述),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子○○有出售該信用卡之犯行,然因亦無證據可證明該六張信用卡係被告丑○○所偽造,故本院僅能依被告丑○○之陳述,認定其應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系爭六張信用卡;又被告丑○○雖於警、偵中陳稱其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所得之物品及其以庚○○之身分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部分,皆已轉賣給子○○(該部分未經起訴),惟此業據被告子○○所否認,且被告丑○○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該等物品並無售予子○○,且行動電話已遭搶奪及遺失等情,是足認被告子○○並無向被告丑○○購得刷卡所得之財物或行動電話,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甲○○雖辯稱其並不知被告丑○○所交付之卡片(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
示)為偽卡,然該信用卡若非偽卡,則該信用卡背面所載之姓名何以為庚○○,而非丑○○,且被告丑○○亦係交付庚○○之身分證供甲○○行使該信用卡時辨視之用,足認被告丑○○顯非持卡人亦非有權使用者,此應為被告甲○○所能查知;再被告甲○○亦自承於刷卡後,被告丑○○會給付相當之利益,則若非偽卡,被告丑○○何來利潤可圖,並可因此給付甲○○相當之利益,是若謂被告甲○○不知該卡為偽造,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為辯,即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被告丑○○與甲○○於警、偵訊中即一再陳稱其等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係用以購物,並無刷卡得現金之情事,且此亦據證人卯○○證述明確,是被告丑○○與孔德二人嗣再翻異前詞,辯稱其等並無購得任何財物,而係取得金錢一節,即不足採信。
㈥此外,對於被告丑○○與甲○○上開犯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
示之簽帳單附卷可參,並經害人庚○○、乙○○、壬○○、卯○○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丑○○、甲○○行為後,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0年0月0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丑○○、甲○○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被告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志偉」及「庚○○」,嗣再據以行使及被告甲○○行使已經被告丑○○偽造簽名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行為,於新法修訂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獨立罪名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丑○○及甲○○之舊法。
三、按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經合法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及持卡人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商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故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辯識及證明,是以行為人若在本應屬他人合法有效之信用卡背面簽名,即應非單純論以偽造署押罪而論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嗣行為人再以該本屬他人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丑○○⑴竊取辰○○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⑵拾獲庚○○及乙○○所有並失竊之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⑶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韓雅倫接續偽造「庚○○」之署名於屬私文書性質之系爭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嗣再將該申請書交由韓雅倫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電話公司陷於錯誤,籍以獲得免費使用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㈣於屬私文書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志偉」、「庚○○」之署名,嗣再持以行使或交由被告甲○○持以行使刷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造「林志偉」及與甲○○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庚○○」之署名,並交由特約商店之所為,被告丑○○與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丑○○與甲○○盜刷本屬徐桑之、陳子明、周秋菊之偽造信用卡所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丑○○與甲○○就被告甲○○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庚○○」之簽名且據以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韓雅倫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庚○○」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份)上偽造「林志偉」、「庚○○」及交由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份)上偽造「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丑○○先後侵占庚○○、乙○○所失竊之身分證、撥打以庚○○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包括信用卡及簽帳單)、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侵占脫離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丑○○侵占庚○○之身分證後,持以申辦行動電話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該侵占脫離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甲○○連續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之所為,亦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應論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丑○○所犯竊盜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互異,行為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韓雅倫為其代辦用戶申請表,並在其上偽造「庚○○」之署名四枚部分,應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丑○○、甲○○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所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丑○○於系爭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偽造用卡申請書、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信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丑○○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即因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刑事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嗣被告丑○○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月而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而於前開第一審判決後即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並且將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交予甲○○,使其亦涉犯刑章,及其以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信用卡刷卡簽帳並侵占脫離物,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並據以撥打,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惟犯後能坦承大部分罪行,尚有悔意,然其所得甚鉅,且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於犯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可參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品行尚屬良好,惟其明知被告丑○○所交付之信用卡為偽卡,竟仍據以行使,並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亦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其自被告丑○○處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信用卡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而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張信用卡復為被告丑○○所有,且係供丑○○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該沒收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亦有明文規定,惟本案論罪法條既已援引有利於被告之前開法律,則此部分亦應同此適用,附此敘明)。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信用卡上經被告丑○○偽造之「林正偉」、「庚○○」之署名,既已隨同上開信用卡之諭知沒收而生沒收之效,故本院即無庸重複就該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再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系爭行動電話用卡申請書之原本均未經扣案,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及該用戶申請書影本二份附卷存參,然既不能證明該等資料業已滅失,則該等資料上「林志偉」及「庚○○」之署押各一枚既為偽造,已如前述,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丑○○冒「庚○○」之名,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二支及其與被告甲○○盜刷偽卡所得之財物,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丑○○業已陳稱該電話已遭搶奪及遺失,而刷卡所得之財物,復多為洋煙、飾品,數量龐雜,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即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二萬八千元,被告丑○○雖已承認係以刷卡所購得之物轉賣所得之物(參警卷第四頁),然此筆金錢並非被告丑○○因犯罪直接所得,故自無從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簽帳單,該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係由各特約商店所保管,並非被告丑○○或甲○○所有;至持卡人存根聯部分,於被告丑○○及甲○○完成偽造署名後,持交特約商店以為行使時,並非被告丑○○、甲○○所有,嗣交易完畢由特約商店再將該聯交予丑○○及甲○○,係作為附隨證明之用,而非雙方買賣交易之物,故應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亦無從諭知沒收。
五、又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另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卯○○所開設之串門子精品店刷卡購物,並偽簽楊順發、張政龍、林傑文、張正雄、蔡進懋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卯○○陷於錯誤,應允其消費並交付財物,而認被告丑○○於此部分亦涉有犯罪,然此部分雖據被告於警訊中所坦認,,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犯行,更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署押為其所偽簽,又證人卯○○雖提出如警卷第二十頁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一覽表用以說明被告丑○○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之犯行,然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名均非被告丑○○與甲○○業已承認之「林志偉」、「庚○○」,亦非記載丑○○或另一被告甲○○之姓名,則證人卯○○何以能精確記憶該數次之消費均為被告丑○○所為,況其中尚有數筆消費之日期與被告丑○○業已承認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日期相同,是於同一時間內,證人卯○○應當不會允准被告丑○○分持不同姓名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是該被害人被害一覽表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顯有可疑。是除被告丑○○已承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消費外,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消費,證人卯○○所提出之被害人被害一覽表及其附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丑○○涉犯罪行之憑證。從而,僅憑被告丑○○前後不一之自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丑○○有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偽造簽帳單之犯行,本應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部分:㈠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部分:
①公訴人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丑○○、甲○○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不法之手
段分別竊取被害人嚴長飛及高蔭飛向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內碼資料後,並偽造製成同信用卡戶號之偽卡,持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店交易使用,並於該簽帳單上偽造葉致遠、張政龍及陳士閔等人之姓名,使台新公司認係持卡人本人,允其刷卡消費,故認該案與本案有裁判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②訊據被告丑○○、甲○○二人,始終否認有如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
辯稱其等除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外,並無與被告子○○偽造原屬嚴長飛、高蔭飛所有之上揭信用卡,亦無偽造葉致遠、張政龍及陳士閔三人之簽名等語。是查,告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丑○○、甲○○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及簽帳單,無非係認被告丑○○與孔德正於經警查獲時,業自其等身上查獲上開原屬嚴長飛及高蔭飛所申辦之信用卡,而其等被害人之原始信用卡並無遺失,故認以該二張卡片所制作之其他偽造信用卡,及分別持該等偽造信用卡據以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即應為被告丑○○、甲○○及子○○(子○○部分詳如後述),然自丑○○、甲○○身上所查獲並經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皆非告訴人所認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分屬嚴長飛、高蔭飛之信用卡,是告訴人該部分指述,顯非屬實。從而,被告丑○○、甲○○二人辯稱其並無與子○○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且偽造簽帳單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聲請併案審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該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另由公訴人為適法之處理。
㈡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部分:
⑴併案及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丑○○於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將辛○○帶至台東,並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二張,交予辛○○分別刷卡購物,並偽簽林玉樹之署押於簽帳單,所得物品則交由丑○○變賣,並由丑○○分予辛○○三千元利潤,故認被告丑○○與辛○○共同涉犯刑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行。
⑵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如併案及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期間
皆於高雄居住,並未曾至臺東犯案,且其更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當日自其借住於兄長劉維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之住處,與其妻、子偕同前往高雄關帝廟拜拜,此並有該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及高雄關帝廟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感謝狀可資證明,且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即因八十五年間之偽造文書案,而入監服刑,是其當無可能於該段期間涉犯刑案等語。經查,辛○○先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丑○○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五張信用卡,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自高雄市火車站處,將其帶至台東,由丑○○擔任主謀,共同參與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盜刷所得之財物並交由丑○○,再由丑○○分三千元予伊(參信警刑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丑○○並未與其共同至各該特約商站刷卡消費,其係因與綽號「小黑」之男子共同盜刷信用卡,但當日並無逮獲「小黑」,而其無法說出「小黑」之真實姓名,故陳稱是丑○○與其共同犯案等語(參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是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若丑○○未曾與辛○○共同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則丑○○何能如辛○○所述,將辛○○刷卡所得之財物變賣,並交付三千元予辛○○,是可認辛○○所為之上開證述,皆互相矛盾,不足採信,更無從據為被告丑○○涉犯罪嫌之憑據。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附信警刑字第一九四八號案卷)上之簽名,被告丑○○已否認為其所偽造,更否認如附表四所示之五張信用卡為其偽造並交予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被告丑○○確涉犯如併案意旨所述罪行,僅憑共同正犯辛○○之上開互有矛盾、前後不一之證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並無法逕認被告丑○○該部分之罪行。而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是被告丑○○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如大樓監視錄影帶及關帝廟之感謝狀,雖經本院勘驗後,認該錄影帶之影像並非清楚可見,而該感謝狀亦非須本人親自納捐始可獲得,惟縱丑○○所述其未至台東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亦未可逕予推論被告丑○○涉犯罪嫌。從而,被告丑○○辯稱其並無偽造信用卡及與辛○○共同持卡盜刷及偽造簽帳單等情,應非子虛,洵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聲請併案審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該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另由公訴人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丁○○,在高雄市○○○路○號開設綠舫服飾店,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取得信用卡刷卡機,即開始基於概括犯意,以偽造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00-0000)及戊00(0000-0000-0000-0000)私人信用卡或授權碼之方式,刷卡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取總計三十六萬餘元,且其更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高雄市○○路大統百貨公司前,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丑○○偽造之信用卡六張,該信用卡則係以林志偉、林傑文、蔡進懋、張正雄、張政龍及庚○○等人之名義呈現,故認被告子○○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公訴人認該信用卡為有價證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與劉國安係透過陳敏隆之介紹與丁○○認識,丁○○與劉國安合夥開公司做生意,其未與渠等合夥,後來他們生意虧損,欠人債務,丁○○始請求伊代為解決債務,而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丁○○」之署名並非其所簽立,其更未偽造丙○○、己○○、戊○○之信用卡,亦未售予被告丑○○任何信用卡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所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同案被告丑○○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查:
㈠證人陳敏隆雖於偵訊中到庭證稱:「丁○○係我同學,子○○係我朋友」、「(
他們兩人係你介紹始認識?)子○○有一天前來向我說他要開服飾店,他說要找一位無前科且老實之人要去租房屋,他又說我不行要找別人,我才找丁○○給他」、「(他找丁○○又如何對他說?)我不清楚,我只介紹給他,其他之事我不清楚」「(何人去開店?何人去租房屋?)我不知道」、「(他說何人要開店?)子○○說他和劉國安要開店,我有見劉國安一次,他約我去,他們亦有談」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是足認被告子○○確有透過證人陳敏隆與丁○○認識,惟無法逕予認定嗣後子○○確與丁○○達成合夥契約,更無法證明被告子○○有偽造以「丁○○負責人」名義之特約商店之約定書,及偽造丙○○、己○○、戊○○之信用卡等情事。
㈡告訴人丁○○雖一再指述被告子○○涉有犯罪,然當本院與公訴人詢丁○○有何
證據可資證明時,其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至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約定書,亦業據被告子○○否認為其為所偽造,至於有關丙○○、己○○、戊○○之原始信用卡資料及帳單、簽帳單,亦僅為顯示其等原始之申辦情形及該信用卡之刷卡紀錄,仍無法逕自該資料推論被告子○○涉犯罪嫌,況丙○○、己○○、戊○○亦到庭證述其等並不識被告子○○,亦不知其等之信用卡遭何人所偽造、盜刷,是該部分證人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子○○犯罪之憑據。又參以丙○○於本院所證述:「(你是否有持你的信用卡至高雄市○○○路○號綠舫服飾店消費?)我有去過一次,刷卡的金額約一萬元」、「(是否有再綠舫服飾店看過被告三人及癸○○?)都沒有看過,我去的時候老闆是男生」等語(參本院卷㈡第二四三頁),可知若被告子○○確有冒丁○○或利用丁○○之名義申請刷卡機,而丁○○復未參與店內刷卡事宜,被告子○○並有偽造丙○○之信用卡資料一節為真實,則證人丙○○在其自行至綠舫服飾店刷卡時,理應見過被告子○○,並由子○○為其提供刷卡之消費服務,惟其卻到庭證稱其未曾見過子○○,是堪認子○○並未曾於綠舫服飾店經營業務。
㈢另查,丁○○雖又稱子○○與自稱為劉國安之人,曾與其共同向癸○○商議該綠
舫服飾店之租賃事宜,且由子○○給付十八萬元予店主癸○○(實際負責人,形式登記名義人原為買素鄰),並由其與癸○○簽約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三十四頁),惟其復於同日之偵訊中另稱:「劉國安有在場,但均由子○○和我談,他們在找我之前店面就已找好」等語(參同偵卷第三十三頁),是究竟丁○○係共同參與店面之承租或係由子○○自行負責,告訴人丁○○之前後指述不一,是萬不能以被告子○○確實承認係為介紹丁○○與劉國安共同開店事宜與告訴人丁○○有過接觸,即認被告子○○實為真正綠舫服飾店之合夥人,並參與偽造特約商店約定書、信用卡及簽帳單等情事。準此,專憑丁○○之指述亦不足確認被告子○○該部分之罪行。至丁○○與子○○雖皆指稱劉國安即為本案被告丑○○,然該部分業據被告丑○○所否認,且丁○○一開始並未對劉國安部分提出告訴,卻能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丑○○即為劉國安,此顯有可疑,又子○○則或係因被告丑○○另指述其涉犯販賣偽造信用卡及贓物罪嫌,而故意陳稱劉國安即為丑○○,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劉國安即為丑○○,且公訴人亦未就該部分起訴,本院自不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丑○○因於警訊中陳稱系爭經偽造「林志偉」、「庚○○」、「林傑文」
、「蔡進懋、「張正雄」、「張政龍」之信用卡六張係向被告子○○所購買,且於刷卡購物後即將所得財物及以庚○○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二支皆轉售予子○○,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稱子○○並無向其收購財物及行動電話,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丑○○對於子○○是否涉犯罪行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光是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經偽造簽名為林志偉、庚○○之信用卡即有六張,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背面經偽造簽名為林傑文、蔡進懋、張正雄、張政龍之信用卡,嗣亦經被告丑○○否認持有,並持以刷卡購物之情事,足認被告丑○○於警訊中關於被告子○○之陳述,多為不實。被告子○○復否認犯罪,本院更查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子○○販賣信用卡予丑○○之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子○○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
依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子○○所辯其並無犯罪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㈥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認被告子○○
涉犯詐欺案件、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八號案認被告子○○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及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被告子○○涉犯竊盜案件,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被告子○○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該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表一(元:新台幣) ││編號一、二、三之盜刷者為被告丑○○。編號四之偽造信用卡於案發時自丑○○身上所扣得。 ││ ││編號五之盜刷者為被告甲○○。編號五、六之偽造信用卡於案發時自甲○○之身上所扣得。 │├────┬──────┴┴──┬───────────┬───────┬──────────────────────┤│ 編 號 │ 卡 號 │ 原持卡人及原發卡銀行 │ 信用卡背面及 │ 附 註 ││ │ │ │ 簽帳單上署名 │ │├────┼──────────┼───────────┼───────┼──────────────────────┤│ 一 │0000-0000-0000-0000 │ 徐桑之(富邦銀行) │ 林志偉 │由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 │ │ │ │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刷卡金額為一萬一千元,││ │ │ │ │購得手錶三只。 ││ │ │ │ │簽帳單附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二(如警卷第二十頁││ │ │ │ │之被害人被害一覽表編號二所示) ││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00-0000 │ 陳子明(聯邦銀行) │ 林志偉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太陽眼鏡一副,金額為二萬││ │ │ │ │ 五千元(參警卷第二十二頁編號五、第二十頁││ │ │ │ │ 編號五所示) ││ │ │ │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洋酒十瓶,金額為二萬二千││ │ │ │ │ 元(參警卷第二十三頁編號十二、第二十頁編││ │ │ │ │ 號四所示)註該筆消費係以大旗美商行之名義│ ││ │ │ │ │ 交易,故該簽帳單上所載特約商店為大旗美商││ │ │ │ │ 行。 ││ │ │ │ │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項鍊二條,金額為七千元(││ │ │ │ │ 參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一、第二十頁編號八所││ │ │ │ │ 示) ││ │ │ │ │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鑲鑽戒指一只,金額為二萬││ │ │ │ │ 五千元(參警卷第二十頁編號三、第二十頁編││ │ │ │ │ 號九所示) ││ │ │ │ │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洋酒十瓶,金額為一萬五千││ │ │ │ │ 元(參警卷第二十三頁編號十一、警卷第二十││ │ │ │ │ 頁背面編號十二所示)。註該筆消費係以大旗││ │ │ │ │ 美商行之名義交易,故該簽帳單上所載特約商││ │ │ │ │ 店為大旗美商行。 ││ │ │ │ │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錶四只,金額為一萬六千││ │ │ │ │ 元(參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四、警卷第二十頁││ │ │ │ │ 背面編號十所示) │├────┼──────────┼───────────┼───────┼──────────────────────┤│ 三 │0000-0000-0000-0000 │ 周秋菊(中國信託) │ 林志偉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洋酒一打,金額為二萬八千││ │ │ │ │ 元(參警卷第二十三頁編號九、第二十頁編號││ │ │ │ │ 十一所示) ││ │ │ │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梁酒四瓶,金額為二萬九││ │ │ │ │ 千元(參警卷第二十三頁編號十、第二十頁編││ │ │ │ │ 號十三所示) │ ││ │ │ │ │ 註該二筆消費皆係以大旗美商行之名義交易,││ │ │ │ │ 故該簽帳單上所載特約商店為大旗美商行。 │├────┼──────────┼───────────┴───────┴──────────────────────┤│ 四 │0000-0000-0000-0000 │該偽造信用卡之背面未經偽簽署名,信用卡上載之英文姓名為ZHANG ZHEN SUNG(疑為庚○○之 ││ │ │譯音,為扣案物),尚無盜刷紀錄。 │├────┼──────────┼───────────┬───────┬──────────────────────┤│ 五 │0000-0000-0000-0000 │ 高清勇(中興銀行) │ 庚○○ │一、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串門子精品││ │ │ │ │ 店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洋酒八瓶,金額││ │ │ │ │ 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參警卷第二十五頁編號十││ │ │ │ │ 六、警卷第二十頁背面編號十七所示)註該筆││ │ │ │ │ 消費係以大旗美商行之名義交易,故該簽帳單││ │ │ │ │ 上所載特約商店為大旗美商行。 ││ │ │ │ │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串門子精品││ │ │ │ │ 店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戒指二只、金額│ ││ │ │ │ │ 為一萬一千一百元(參警卷第二十四頁編號十││ │ │ │ │ 三、警卷第二十頁編號十八所示) ││ │ │ │ │三、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串門子精品││ │ │ │ │ 店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皮包、皮夾,金││ │ │ │ │ 額為一萬一千一百元(參警卷第二十四頁編號││ │ │ │ │ 十五、警卷第二十頁編號十九所示) ││ │ │ │ │四、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串門子精品││ │ │ │ │ 店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鑰匙圈一只,金││ │ │ │ │ 額為一千元(參警卷第二十四頁編號十四、警││ │ │ │ │ 卷第二十四頁編號二十所示) │├────┼──────────┼───────────┼───────┼──────────────────────┤│ 六 │0000-0000-0000-0000 │ 壬○○(富邦銀行) │ 庚○○ │ 尚無盜刷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元:新台幣) ││ │├────┬──────────┬───────────┬───────┬──────────────────────┤│ 編 號 │ 卡 號 │原持卡人及原發卡銀行 │ 信用卡背面及 │ 附 註 ││ │ │ │ 簽帳單上署名 │ │├────┼──────────┼───────────┼───────┼──────────────────────┤│ 一 │0000-0000-0000-0000 │ 蔡幸惠(台新銀行) │ 楊順發 │特約商店為大旗美商行、刷卡金額為二萬一千元、││ │ │ │ │簽帳單附警卷第二十五頁編號十七、警卷第二十一││ │ │ │ │編號一所示。(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 二 │0000-0000-0000-0000 │ 謝孟君(中國信託) │ 張正雄 │特約商店為串門子精品店、刷卡日期為八十八年十││ │ │ │ │月十六日、刷卡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元。簽帳單附││ │ │ │ │警卷第二十二頁編號六、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三所││ │ │ │ │示。 │├────┼──────────┼───────────┼───────┼──────────────────────┤│ 三 │0000-0000-0000-0000 │ 嚴長飛(台新銀行) │ 張政龍 │特約商店為串門子精品店、刷卡日期均為八十八年││ │ │ │ │十月十九日、刷卡金額分別為七千二百元、一萬元││ │ │ │ │。簽帳單附警卷第二十二頁編號七、八及警卷第二││ │ │ │ │十一頁編號六、七所示。 │├────┼──────────┼───────────┼───────┼──────────────────────┤│ 四 │0000-0000-0000-0000 │ 陳靜娟(玉山銀行) │ 林傑文 │特約商店為串門子精品店、刷卡日期為八十八年十││ │ │ │ │月二十日、刷卡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元。簽帳單附││ │ │ │ │警卷第二十六頁編號十八、警卷第二十二頁編號十││ │ │ │ │四所示。 │├────┼──────────┼───────────┼───────┼──────────────────────┤│ 五 │0000-0000-0000-0000 │ 陳靜娟(玉山銀行) │ 張正雄 │特約商店為串門子精品店、刷卡日期為八十八年十││ │ │ │ │月二十一日、刷卡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元。簽帳單││ │ │ │ │附警卷第二十六頁編號二十、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 │ │ │ │十五所示。 │├────┼──────────┼───────────┼───────┼──────────────────────┤│ 六 │0000-0000-0000-0000 │ 李少明(玉山銀行) │ 蔡進懋 │特約商店為串門子精品店、刷卡日期為八十八年十││ │ │ │ │月二十三日、刷卡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元。簽帳單││ │ │ │ │附警卷第二十六頁編號十一、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 │ │ │ │十六所示。 │└────┴──────────┴───────────┴───────┴──────────────────────┘┌──────────────────────────────────────────────────────────┐│附表三(元:新台幣) ││ │├────┬──────────┬───────────┬───────┬──────────────────────┤│ 編 號 │ 卡 號 │ 原持卡人 │ 信用卡背面及 │ 附 註 ││ │ │ │ 簽帳單上署名 │ │├────┼──────────┼───────────┼───────┼──────────────────────┤│ 一 │0000-0000-0000-0000 │ 高蔭飛 │ 蔡致遠 │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人於寶泰銀樓盜刷││ │ │ │ │ 購物共達五千五百元(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 │ │ │ 六四七號案卷第四頁) ││ │ │ │ │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人盜刷購物共達三││ │ │ │ │ 千二百元。(參同上偵卷第四頁) │├────┼──────────┼───────────┼───────┼──────────────────────┤│ 二 │0000-0000-0000-0000 │ 嚴長飛 │ 張政龍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人盜刷購物四百元(││ │ │ │ │ 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案卷第五頁)││ │ │ │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人盜刷購物五千元(││ │ │ │ │ 參同上偵卷第六頁) ││ │ │ │ │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人盜刷購物七千二百││ │ │ │ │ 元(參同上偵卷第七頁) ││ │ │ │ │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人盜刷購物一萬元(││ │ │ │ │ 參同上偵卷第八頁) │ ││ │ │ ├───────┼──────────────────────┤│ │ │ │ │ ││ │ │ │ 陳士閔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人盜刷購物九百五││ │ │ │ │ 十元(參同上偵卷第九頁) ││ │ │ │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人盜刷購物二千三││ │ │ │ │ 百三十元(參同上偵卷第十頁) │└────┴──────────┴───────────┴───────┴──────────────────────┘┌───────────┬┬─────────────────────────────────┐│附表四(元:新台幣) ││ ││ ││ │├────┬──────┴┴──┬───────┬──────────────────────┤│ 編 號 │ 卡 號 │ 信用卡背面及 │ 附 註 ││ │ │ 簽帳單上署名 │ │├────┼──────────┼───────┼──────────────────────┤│ 一 │0000-0000-0000-0000 │ 林玉樹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辛○○盜刷三萬四千三││ │ │ │ 百八十八元(參信警刑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二││ │ │ │ 十五頁編號三所示) ││ │ │ │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辛○○盜刷三萬九千六││ │ │ │ 百元(參同上警卷第三十三頁編號九所示) ││ │ │ │三、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辛○○盜刷一萬九千八││ │ │ │ 百元(參同上警卷第三十六頁編號十三所示)│├────┼──────────┼───────┼──────────────────────┤│ 二 │0000-0000-0000-0000 │ 林玉樹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辛○○盜刷一萬八千九││ │ │ │ 百元(參同上警卷第二十五頁編號四所示) │├────┼──────────┼───────┴──────────────────────┤│ 三 │0000-0000-0000-0000 │ 無刷卡簽帳單 │├────┼──────────┼──────────────────────────────┤│ 四 │0000-0000-0000-0000 │ 無刷卡簽帳單 ││ │ │ │├────┼──────────┼───────┬──────────────────────┤│ 五 │0000-0000-0000-0000 │ 林玉樹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辛○○盜刷三萬八千元││ │ │ │ (參同上警卷第三十三頁編號十所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