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O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陳燦堂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陳燦堂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未為營業登記而以個人名義承攬百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之國家音樂廳內浴室水電工程,獲取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為八十五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未辦理營業登記無法取得發票,故亦無從填製銷售金額發票予百總公司,乃與百總公司負責人陳燦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提供實際並未受僱於百總公司工作之其本人及如附表所示共十一人之薪資表及切結書等資料,交予陳燦堂,再由陳燦堂授意百總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將甲○○上開承攬百總公司工程所收受之報酬總額,列為附表所示人員領取與報酬總額相等之薪資。陳燦堂乃基於幫助甲○○逃漏稅捐之故意,明知甲○○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十一人均非百總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竟仍授意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據以製作其業務上應填載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將上開十一人受僱於百總公司並領取薪資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為商業憑證之十一份扣繳憑單上。復持該等不實填載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百總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中之薪資支出項目,致百總公司實際營業費用支出(即甲○○承攬報酬),以不實之薪資給付項目申報,使甲○○因而逃漏其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一萬一千二百十七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綜合所得稅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且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丙○○於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認其並未在百總公司任職並支領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八元之薪資,而向該稽徵所提出檢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有本應依承攬報酬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以造具員工薪資表及切結書表示其本人及丙○○等人向百總公司領取工資之方式,致逃漏營業稅一萬一千二百十七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綜合所得稅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燦堂對於右揭有委請下包即被告甲○○承攬國家音樂廳浴廁水電工程,並依甲○○所完成浴廁水電工程之間數,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甲○○,再按該年度所應給付報酬總金額,由被告甲○○提供如附表所示工人之薪資表及切結書,據以分別填載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申報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書,致被告甲○○逃漏上開項目稅捐等情不諱,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人所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出具之薪資表影本六份、施工人員及具領薪資名冊影本一份、員工薪資表及切結書影本各八份、甲○○及丙○○等人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十一份等物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及甲○○並未在百總公司工作,亦經丙○○及甲○○供述甚詳,並有檢舉書、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甲○○及丙○○確未在百總公司工作,而被告陳燦堂卻於扣繳憑單及營業申報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虛報甲○○、丙○○等人於百總公司工作薪資之事實。而被告甲○○本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就其承攬報酬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係八十五年度上開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乃虛偽以工資收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就其上開承攬百總公司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報酬,共逃漏營業稅一萬一千二百十七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綜合所得稅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高市稽三工字第九二七六號函及其附件之處分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財高稅三字第八九OO六O一六號函及被告甲○○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燦堂係百總公司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百總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憑,故其為商業負責人之事實至明;又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係屬商業登記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均係附隨於公司業務而作成,係屬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被告陳燦堂既為百總公司負責人,自有製作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之業務,其明知被告甲○○所提供附示所示之薪資資料不實,仍任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報為百總公司八十五年度所支出之薪資,填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扣繳憑單後,再持以填載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藉此方法致被告甲○○逃漏上開稅捐共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顯見其有幫助被告甲○○逃漏稅捐之犯意,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陳燦堂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而被告甲○○既提供員工薪資表及切結書,使被告陳燦堂據以為上開犯行,並致其生逃漏稅捐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陳燦堂與甲○○間,就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甲○○未具有製作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等會計憑證之業務,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陳燦堂及甲○○共同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本件登載不實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陳燦堂及甲○○共同違反上開商業登記法罪名,惟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述被告犯罪事實為準,並不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所據,而本件公意旨既已敘及被告陳燦堂及甲○○均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員並未實際受僱於百總公司,仍登載在被告陳燦堂業務上所掌之會計報表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公訴人於偵查中依被告陳燦堂所提供之資料,認被告甲○○所提供之員工薪資表總額共計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惟由卷附之扣繳憑單所載計算,應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始為正確,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及陳燦堂以不實申報稅捐,破壞租稅公平性,被告甲○○所逃漏之稅捐共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分擔行為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及陳燦堂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考,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分別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陳燦堂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八十五年間並無受被告甲○○之僱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資料予被告甲○○,被告再將其身分資料交由百總公司據以登載領取薪資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八元,藉以幫助被告甲○○逃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賦稅之正確性,因而認為被告丙○○涉有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確有提供被告丙○○等十一人之身分資料供百總公司申報領取薪資,嗣被告丙○○收到稅捐機關之稅單,以未曾受百總公司僱用為由,提出檢舉後,始發現上情,且被告丙○○及甲○○於偵查中對於受僱內容之實際情形,供述不一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未實際受僱於被告甲○○而仍提供身分資料申報稅捐之事實,辯稱:伊係因不知總公司的名義為何才去檢舉的,伊確實有去工作,但均係陸續工作及領取薪資,伊並未實際計算領取多少,伊與被告甲○○是父子關係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有提供被告丙○○等十一人之身分資料供百總公司申報領取薪資,嗣被告丙○○收到稅捐機關之稅單,以未曾受百總公司僱用為由,提出檢舉後,始發現上情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丙○○並未實際受僱於百總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丙○○以上開事由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乃事理之常且核與事實相符,故得否以其並未實際受僱於百總公司之事實,據以反推其亦未受被告甲○○僱用之事實,則尚待斟酌。其次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被告丙○○與伊係繼父子關係,被告丙○○確曾受僱於伊,並於八十五年間領取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八元之薪資,但給付薪資之資料目前己找不到了等語,是本院並無法自被告甲○○之陳述,憑以認定公訴意旨論述其與被告丙○○間於八十五年度並未有僱傭關係之詳情。準此本院復依職權多次傳喚與被告丙○○同時被申報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證人即工人陳文福、尤平仁、尤昭琨及乙○○等人,以待證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復因證人履傳不到之故,而無從探究及明瞭被告丙○○與甲○○於八十五年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惟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以被告丙○○與甲○○二人所供述之情節不一,遽以憑藉為被告丙○○有並未受他人僱用,而仍提供其身分資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參照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編 號 │ 姓 名 │給 付 薪 資 │ 扣 繳 稅 額 │扣 繳 義 務 人│├────┼──────┼────────┼───────┼───────┤│ 一 │甲 ○ ○ │一六三六二五元 │ O │陳 燦 堂 │├────┼──────┼────────┼───────┼───────┤│ 二 │陳 文 福 │四三三五六八元 │ 一O八一O │ 同 右 │├────┼──────┼────────┼───────┼───────┤│ 三 │陳 水 勇 │一三三五一八元 │ O │ 同 右 │├────┼──────┼────────┼───────┼───────┤│ 四 │陳 水 枝 │五五四二五元 │ O │ 同 右 │├────┼──────┼────────┼───────┼───────┤│ 五 │陳 伯 豪 │一四一九一八元 │ O │ 同 右 │├────┼──────┼────────┼───────┼───────┤│ 六 │丙 ○ ○ │一三三五一八元 │ O │ 同 右 │├────┼──────┼────────┼───────┼───────┤│ 七 │乙 ○ ○ │九九一五六元 │ O │ 同 右 │├────┼──────┼────────┼───────┼───────┤│ 八 │王 明 堂 │九九一五六元 │ O │ 同 右 │├────┼──────┼────────┼───────┼───────┤│ 九 │尤 平 仁 │六八四二二元 │ O │ 同 右 │├────┼──────┼────────┼───────┼───────┤│ 十 │尤 昭 琨 │六八四二二元 │ O │ 同 右 │├────┼──────┼────────┼───────┼───────┤│ 十一 │楊 國 文 │六八四二二元 │ O │ 同 右 │├────┴──────┴────────┴───────┴───────┤│ 給付薪資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